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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盧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072 、30073 、32754 、3275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哲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年。 盧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許哲濱、盧俊賢均明知海落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另盧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哲濱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吳易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俊賢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易璋、盧俊賢,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 。另於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盧俊賢、吳易璋,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詳如 附表二所示)。經警對於許哲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哲濱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 住所執行搜索,經詢問許哲濱後,始得悉上情,並扣得OPP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盧俊賢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哲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另 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哲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分別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 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哲濱 施用。嗣經員警對於許哲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時,發現盧俊賢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及 轉讓海洛因之情,經員警於107 年9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盧俊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2樓居所執行搜索,經詢問盧俊賢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易璋於警詢就被告許哲濱 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許哲濱以外之人所為之言 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吳易璋到庭為交互詰問,公訴 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 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 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吳易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濱、盧俊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俊賢、許哲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哲濱、盧俊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哲濱、盧俊賢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 ㈡第7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賢、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盧俊賢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 告許哲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盧俊賢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另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盧俊賢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7 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盧俊賢、許哲濱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許哲濱、盧俊賢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許哲濱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哲濱對於附表二編號1 、7 、9 、10部分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1至12頁、第 14頁、第20至21頁、第16頁)、偵查程序(見107 年度偵字 第30072 號卷174 至175 頁、第179 、176 頁)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見本院卷㈡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俊賢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9 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編 號1 、7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詳如附表 四所示),是被告許哲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為 本案證據資料。 二、另被告許哲濱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8 部分 固然坦承其於各該時間有與盧俊賢、吳易璋以行動電話為通 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易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之事實,辯稱:於10 7 年8 月8 日11時27分許及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 即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伊販賣給吳易璋的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另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按 附表二編號3 、5 、8 部分),伊雖有通話,但並未與吳易 璋見到面;又107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56分許(即附表二編 號6 部分),伊因與盧俊賢對於價格未能談攏,所以並未碰 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 年8 月間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訛,我在當時施用的毒品就 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是我打 給被告許哲濱沒錯,但我沒有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我是要拜 託被告許哲濱合資一起拿海洛因;在這通通話後,我有與被 告許哲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夾娃娃機店內見面,因 為是合資,所以我有拿錢給被告許哲濱,我忘記這次是拿多 少錢,後來被告許哲濱跟我說等一下,我等了一下後,被告 許哲濱有將海洛因拿給我,我拿回家後就馬上施用了;附表 四編號2 譯文中所說「想跟你處理東西」是要被告許哲濱幫 我一起合資拿毒品,我之前很久沒跟被告許哲濱聯絡,是後 來跟朋友聊天講到被告許哲濱,而我沒有拿毒品的管道,所 以我使用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許哲濱;譯文中所說「老地 方」就是指被告許哲濱家裡出來左邊有間夾娃娃機店,我會 在那邊等他出來;譯文中「一樣500 就好」是指500 元的海 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是跟誰拿,他拿給我時我也沒有 秤重,被告許哲濱拿給我時是放在夾鍊袋內,500 元大概就 是放在注射容器約5 cc,因為我購買的數量太少了,我無法 質疑,也不會秤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4 頁、第22 3 至225 頁)。 ⒉是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內容乃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 許,其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後,確實有與被告許哲濱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被告許哲濱住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內 見面,核與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吳易璋尚有撥打電話給被 告許哲濱稱「我在老地方」等語相符,且當日被告許哲濱有 與吳易璋見面之事實亦為被告許哲濱所不爭執,是被告許哲 濱與吳易璋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有見面 接觸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再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已經忘記見面後交付 給被告許哲濱之金額為何,然亦證述譯文中是指500 元的海 洛因等語,核與客觀之譯文「一樣500 就好」內容相符,是 當日被告許哲濱既有與吳易璋見面接觸,且證人吳易璋也證 述其在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許哲濱 ,而此為被告許哲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⒋此部分有爭議者,乃當日被告許哲濱交付給吳易璋之毒品 種類為何?查,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其在該陣 子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證述:我是 在90幾年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現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2 、220 頁),而經本院調取證人吳易璋之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刑事判決、起訴書,吳易璋於98年、10 7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 有吳易璋之前案紀錄網路列印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71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87 頁),又證人吳易璋於107 年 9 月11日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為警採尿送驗, 證人吳易璋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69頁),另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 理時亦是證述其自被告許哲濱收受海洛因後,回家即馬上施 用,足認證人吳易璋證述其近年施用毒品種類僅海洛因,且 當日自被告許哲濱收受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並非虛妄。況被 告許哲濱於偵查中亦曾自陳:我知悉吳易璋是要購買海洛因 ,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吳易璋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只 有使用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8 頁 ),更可認定被告許哲濱與吳易璋間交易毒品之種類僅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又據本件以下論述被 告許哲濱與吳易璋間之交易毒品種類,依證人吳易璋上開證 述,應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 ⒌至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是與被告許哲濱一起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述其是向被告許哲 濱購買海洛因等語(按證人吳易璋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 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其審理之證述),足見證人吳易璋 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述: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是向誰拿,我就是拿500 元給 被告許哲濱,他拿大概的數量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許哲濱賣 我有沒有賺我的錢,但被告許哲濱有時候拿給我毒品的數量 會遠大於我給的金額;我曾經有將錢拿給被告許哲濱後,在 該地等待被告許哲濱,被告許哲濱回來時拿給我的毒品已經 是放在一個夾鍊袋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第229 至230 頁),則倘證人吳 易璋所述合資購買屬實,其即應知悉被告許哲濱部分之出資 或購買數量,然證人吳易璋僅空言證述「合資購買」,且證 述其不知道被告許哲濱有沒有賺他的錢等語,顯見證人吳易 璋所述「與被告許哲濱合資購買」云云,係屬迴護被告許哲 濱之詞;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在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通聯後與吳易璋見面,並以500 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乙節曾自白之陳述「在新北市○○區○ ○街○○○ 巷巷口的夾娃娃機店前,吳易璋要跟我買0.1 公克 ,5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第177 至178 頁),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辯稱販賣毒品之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吳易璋證 述合資購買云云,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認定,被 告許哲濱辯稱販賣毒品種類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 信,是被告許哲濱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3 是我與被告許 哲濱間的對話無訛,這通電話是我要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海 洛因,電話中提及「半張」是指要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但 這次有沒有見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有時候過去時被告許哲 濱不在;有時候我要與被告許哲濱合資時,要拿錢給他,所 以會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貨,如果被告許哲濱要去,就會說 有,如果沒有要去,就會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 216 頁、第225 至226 頁)。然觀諸此次被告許哲濱與吳易 璋間之對話內容,吳易璋除先向被告許哲濱確認「你在家嗎 ?」,經被告許哲濱稱「對啊」之後,即向被告許哲濱詢 問「有貨嗎?」,經被告許哲濱確認稱「有啊」後,吳易璋 旋即稱「打半張」、「我現在過去」等語,是由此客觀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吳易璋係在確認被告許哲濱位於 新北市○○區○○街之住家,且身上持有海洛因之毒品後, 始稱「我現在過去」,是買家吳易璋既已明確向被告許哲濱 稱會前往新北市○○區○○街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見面,並 已表明其目的係為取得海洛因,由此實堪認定被告許哲濱與 吳易璋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許通聯後,在新北市 ○○區○○街某處有見面並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此部分亦是自陳: 買家吳易璋撥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在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夾 娃娃機店前,吳易璋以500 元價格向我購買約0.1 公克的海 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 第18至19頁、第178 頁)。從而,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買家吳易璋已明確告知「打半張」,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易璋即已證述:「打半張」就是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6 頁),核與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內容相符,則吳易璋與被告許哲濱相約目的係為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且被告許哲濱與吳易璋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 3 時32分許通聯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足認被告許哲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堪認被告許哲 濱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約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約0.1 公克 之海洛因予吳易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之通聯內容無訛,內容中所說「半張」是 指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要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我 沒有向被告許哲濱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這次是否有將50 0 元拿給被告許哲濱,我忘記了;這次我應該是有到被告許 哲濱那邊,我到夾娃娃機店時,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 我會在警詢時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因為警察說我只是吸食 而已,筆錄簡單做,我才會說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5 至216 頁、第226 頁)。是由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在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 告許哲濱欲購買海洛因乙節證述屬實,然一方面證述其有至 約定地點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另一方面卻又證述其已經忘記 有無將500 元交付給被告許哲濱,而以一般常情而言,吳易 璋既是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且於電話中明確表明要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吳易璋亦因此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許 哲濱見面,衡情吳易璋實無可能未交付價金給被告許哲濱且 空手而回,亦即,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易璋既已 主動表明要向被告許哲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 4 時31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確認其已經抵達約定地 點,二人見面既是屬實,堪認被告許哲濱與吳易璋間確實已 交易海洛因。 ⒉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即已自承:此通電話 是吳易璋要向我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二人相約新北市○○ 區○○街○○○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我有交付0.1 公克的海 洛因給吳易璋,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178 頁),核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相符,是堪認被告許哲濱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31分 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 ,有販賣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易璋,並收受500 元價金 之情為實在,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認定,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交易之毒 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5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對話是 我與被告許哲濱間之對話,「半張」是指海洛因,「現在過 去」是指過去延吉街,對話中沒有特別提到延吉街,是因為 幾乎都在新北市○○區○○街,我不記得這次究竟有無與被 告許哲濱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而查 ,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內容係指吳易璋欲向其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20頁、第178 至179 頁),是附表 四編號5 吳易璋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哲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 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二人通聯後並未實際見面,並未交易 成功云云。然觀諸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吳易璋即買 家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並明確向被告許哲濱要求欲 購買「半張」即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許哲濱於電話中亦旋 即稱「好」,吳易璋旋即又稱「你要換個隨興的地方」、「 好,現在過去」等語,顯見雙方均已確認欲交易之地點及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吳易璋所稱「現在過去」及被告許哲濱答 稱「好」等情,更可認定吳易璋業已準備好交易之價金500 元,被告許哲濱亦已持有並準備好欲交付給吳易璋之海洛因 ,且二人嗣後已確實碰面交易,從而,被告許哲濱辯稱通聯 後二人並未實際碰面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許哲濱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是陳述: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我家附近的夾娃 娃機店,時間不超過50分鐘,這次我有拿到500 元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20、179 頁),是倘此次二人 並未實際碰面,被告許哲濱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此 些對己不利之陳述,益徵被告許哲濱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辯 稱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許哲濱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 42分許與吳易璋通聯過後,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 口夾娃娃機店前,自吳易璋處收受500 元價金,並交付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吳易璋,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吳易璋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我是與被告 許哲濱合資,警詢時為何說是向被告許哲濱購買並交易成功 ,我也忘記了,譯文中「隨興的地方」我也不記得是指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第227 頁),然證人吳 易璋此部分合資之證述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且與其前於警詢時稱是以500 元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等 語亦有矛盾,又證人吳易璋就其如何與被告許哲濱合資、被 告許哲濱究竟向何人購買等細節均無法證述,復稱就其所知 被告許哲濱應該是沒有賺錢云云,足見證人吳易璋所證述之 「合資購買」僅是其迴護被告許哲濱之詞,並非可採,是證 人吳易璋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哲濱之證據 。 ㈤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⒈證人盧俊賢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 間的對話,是被告許哲濱問我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說要買2 公克,所以被告許哲濱才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 約8 點多,到達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下, 交付給我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1頁)。另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附表四 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間的通聯,該次應該是在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點多,被告許哲濱到我家樓下,我有拿4000元 的現金給被告許哲濱,但被告許哲濱應該不只給我2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磅秤量,應該是有超過2 公克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1 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附表四編號6 是我與被告許哲濱間之通聯內容,當 中所提之「男生」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許哲濱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拿到哪裡我已經忘記了,「2 個」是 指2 公克,通聯後有與被告許哲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4 至295 頁)。而由附表四編號6 被告許哲濱與盧俊賢間 之對話內容可知,盧俊賢和被告許哲濱間對於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交易價格均已議定,並非屬交易內容不確定而有 變數情況,又被告許哲濱於此次通聯最後明確向盧俊賢稱「 我過去再講」,盧俊賢則稱「快一點」,顯見被告許哲濱與 盧俊賢於確認交易內容後已確定地點見面並進行交易,是證 人盧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通聯後之107 年8 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住所樓下,有與被告許哲濱見面,其交付4000 元之價金給被告許哲濱,被告許哲濱則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等語,核與客觀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可 採信。 ⒉又被告許哲濱於警詢中亦是自陳:我在107 年8 月14日上午 6 時56分打電話給盧俊賢,問盧俊賢要不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說要買2 公克,所以我在當日早上約8 點多抵達盧 俊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交給 盧俊賢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至14頁)。另於偵查中 供述:我會與盧俊賢互相販賣毒品,我向盧俊賢收到錢之後 ,會將錢交回去給我老闆洪啟棠,然後洪啟棠會給我下一次 交易的量,並多給我一點,讓我吸食;此次我與盧俊賢通聯 後,在當日上午8 點前某時,我到盧俊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的住家樓下,賣給盧俊賢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款項收到後,我也是交回給洪啟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30072 號卷第174 至175 頁)。是被告許哲濱無論於警詢 或偵查中均是陳述其於107 年8 月14日與盧俊賢通聯後,於 同日約8 時左右的時間前往盧俊賢住所樓下處見面交易,益 徵證人盧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當日通聯後有與 被告許哲濱見面,且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 00元之價金給被告許哲濱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哲濱於 107 年8 月14日上午約8 時許,在盧俊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自盧俊賢處收受4000元,並 交付數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至被告許哲濱辯稱此次因與盧俊賢間未能談攏價格,所以並 無交易事實云云。然由二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盧俊賢之證述 ,足認被告許哲濱與盧俊賢間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約8 時 許確實已進行交易完成,況倘此次果無交易事實,被告許哲 濱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亦不至陳述其與盧俊賢間以4000元交 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是被告許哲濱上開辯解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8 部分 ⒈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四編號8 部分是我與被 告許哲濱間之對話,當日晚間7 時32分的對話是問被告許哲 濱有無海洛因,他人不在,所以跟我約8 點半我再過去跟他 拿毒品;同日晚間11時23分的對話應該也是問毒品;好像是 我問被告許哲濱有沒有毒品,被告許哲濱說他沒有,後來我 去找被告許哲濱,他要去找朋友,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許哲濱 與吳易璋間的對話內容,輔以證人吳易璋上開證述,可知吳 易璋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即主動撥打電話詢 問被告許哲濱「你那裡有嗎」而欲向被告許哲濱購買海洛因 (按依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許哲濱購 買毒品之種類均為海洛因,已如上述),被告許哲濱旋即答 稱「有啊」,又於該次對話可知,被告許哲濱當日晚間7 時 32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區○○街住處,二人因此約定當日 晚間8 點半再行交易,再者,上開對話後之同日晚間11時23 分許,二人又再次對話,由此次對話中吳易璋明確向被告許 哲濱稱「我現在過去你家拿」,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吳易璋又向被告許哲濱稱「你姐姐在溜狗耶」,被告許哲濱 則向吳易璋稱「你待會跑進去」等語,足見當日晚間11時30 分許吳易璋確實已經抵達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且與被告許 哲濱見面無訛。 ⒉又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則已自陳:107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 32分許這通電話也是吳易璋要向我購買500 元之0.1 公克的 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易璋撥 打電話說我姐姐在溜狗,就是在此時交易在新北市○○區○ ○街○○○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我向吳易璋收500 元並交 付0.1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 179 頁)。是被告許哲濱於偵查程序中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核 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可採信。是由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輔以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認被告許哲濱 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附近,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易 璋,並向吳易璋收取500 元之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至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過去找被告許哲濱後,因 為被告許哲濱身上無海洛因,其乃與被告許哲濱一同去找朋 友云云。然證人吳易璋對於該日其在當日晚間7 時32分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許哲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許哲濱索取海洛因既 是證述如上,則倘被告許哲濱當日身上無持有海洛因,被告 許哲濱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撥打電話主動要吳易璋 出發前來其住處附近,吳易璋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前往被告許哲濱住處附近並與被告許哲濱實際見面,況若 二人當日果無實際見面交易,被告許哲濱亦無可能於偵查程 序中為上開供述,是證人吳易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迴 護被告許哲濱之詞,不足採信,所述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許哲濱之認定。 ㈦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濱於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販賣海洛因予吳易璋及於附表二編號1 、6 、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賢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本 院審酌被告許哲濱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 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 許哲濱與買家吳易璋、盧俊賢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 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哲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被告許哲濱於偵查中自陳其在三重有 個老闆,名叫洪啟棠,其向洪啟棠拿貨,洪啟棠會給其多一 點毒品讓其吸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頁),顯見被告許哲濱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10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許哲濱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盧俊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 141 頁),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㈠第141 頁),核與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6 至177 頁),另有本院 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899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 第111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 告盧俊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 證據資料。 二、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盧俊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此次我有販賣毒品給許哲濱,但種類是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再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此次我僅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許哲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7至17頁)。經查: ㈠證人許哲濱於偵查時證述:這次是我問被告盧俊賢有沒有海 洛因,因為我和被告盧俊賢會互相販賣毒品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74 頁)。而被告盧俊賢於偵查中亦 是自陳: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拿海洛因給許哲濱,散裝是指 0.2 公克的海洛因,差不多是1500元,許哲濱有給我1500元 ;我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叫「阿駿」之人拿的,當時許哲濱說 他在痛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40 至141 頁)。從而,證人許哲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盧俊賢於偵 查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許哲濱於警詢時固然證述:被告盧俊賢於107 年8 月 13日上午3 時26分許先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是否有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盧俊賢說他那邊有1 公克散裝的甲基安非他命 ,於是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他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 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附近之夾娃娃機店前給我, 我給被告盧俊賢1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云云(見107 年度偵 字第30072 號卷第13頁),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也不 是很清楚這次通聯是指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本件附表 五編號1 的譯文,被告盧俊賢說有「散裝」應是指0.5 至0. 7 公克的毒品,是價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97 至298 頁),然查,施用毒品之人對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毒品性質與內容實 無混淆可能,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改稱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 洛因,於客觀上並無使證人許哲濱事後翻供之事由,況證人 許哲濱於107 年間施用毒品之種類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有許哲濱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 定在卷可稽;另被告盧俊賢就其當日是交付海洛因抑或甲基 安非他命亦無可能混淆,實無可能於未販賣海洛因之情況下 ,於偵查中坦承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證人許哲濱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屬事後翻供,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許哲濱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與被告盧俊賢間會互相 販賣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174 頁 ),另被告盧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是自陳其在上揭時地 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是此部分堪 認被告盧俊賢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 巷巷口夾娃娃機店前,販賣0.2 公克之海 洛因予許哲濱,且自許哲濱處收受1500元之對價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㈣至證人許哲濱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盧俊賢間是 沒有互相販賣,當時我有向員警說是合資,可是員警說我們 這樣就是販賣的意思,我當時有說我會與被告盧俊賢把錢合 在一起拿,至於我在地檢署會說互相販賣,是因為要配合警 詢時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298 頁)。然無論於 警詢抑或偵查程序中,被告盧俊賢抑或證人許哲濱均未就此 次交易陳述是二人合資購買,被告盧俊賢甚且於警詢時供陳 「這次是許哲濱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等語,則被告盧俊 賢就此次交易之陳述雖將買賣方為相反之陳述,然亦是供述 雙方間是毒品買賣關係,並未提及合資關係;另被告盧俊賢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僅是稱「這次許哲濱有拿1500元給我, 但我沒有賺錢,海洛因是我向一位叫『阿駿』的人拿的,我 會跑那麼遠拿海洛因給許哲濱,是因為許哲濱說他在痛苦」 等語,亦未見被告盧俊賢論及其與許哲濱間有何合資購毒情 事,況證人許哲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雙方如何合資亦未陳述 其詳情,且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是證人 許哲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次是其與被告盧俊賢合資購買云 云,並非可採,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盧俊賢之證據。 ㈤另被告盧俊賢辯稱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五編 號1 之「A3-1」部分),員警均持之詢問被告許哲濱及被告 盧俊賢,二人就此譯文之答稱內容實屬相似,僅買賣主體互 為更換而已(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卷第13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卷第10至11頁),而應降低被告盧俊賢 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明力;且被告盧俊賢既於偵查中自陳此 次並無獲利,而與許哲濱於偵查中所述「二人互相販賣」乙 情相符,應認被告盧俊賢此次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哲濱云云。然查,被告盧俊賢於警詢時就此部分陳 述之「許哲濱賣我」等語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 被告盧俊賢販賣毒品予許哲濱之事實不符,被告盧俊賢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當非其自白之陳述。再按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 「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 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 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 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俊賢於附表三編 號1 販賣海洛因予許哲濱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 審酌被告盧俊賢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 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盧 俊賢與買家許哲濱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盧俊賢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 之風險,亦不至於凌晨時刻親自前往許哲濱住所附近送交毒 品,顯見被告盧俊賢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 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盧俊賢就前 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盧俊賢辯稱此 次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盧俊賢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哲濱部分: 核被告許哲濱就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 ),就附表二編號1 、6 、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就附表二編號7 、9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 二、被告盧俊賢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 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因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俊賢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 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被告盧俊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是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 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又被告許哲濱、盧俊賢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許哲濱、盧俊賢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 關係,應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被告許哲濱所 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盧俊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盧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號駁回上訴,該有期徒刑5 月 部分因而確定,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盧俊賢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盧俊賢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是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即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哲濱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哲濱就附表二編號1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二編號7 、9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偵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其犯行,是就被告許哲濱所犯附表二 編號1 、7 、9 、10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許哲濱就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被告許哲濱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許哲濱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其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8 等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嫌過重,爰就被告許哲濱所 犯上述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3 、 4 、5 、8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盧俊賢部分: ⒈查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固亦值非難,惟被告盧俊賢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 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盧俊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附表三編號1 之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盧俊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盧俊賢所犯附表三編號2 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其固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盧俊賢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其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許哲濱、盧俊賢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軌賺取 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 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另被告盧俊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我國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仍恣意轉讓,所為不惟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審酌被告許哲濱、盧 俊賢之素行,兼衡被告許哲濱、盧俊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售數量及交易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 哲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盧俊賢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哲濱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附表二部分)、 被告盧俊賢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本件供被告許哲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OPPO廠 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許哲濱與吳易璋、盧俊賢為交談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供被告盧俊賢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 三星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盧俊賢與許哲濱為交談而為本件轉讓禁藥、轉讓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盧俊賢自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搭配另支手 機使用,而查該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並未扣案,是被告盧俊賢所有廠牌不詳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被告盧俊賢所有之海洛因2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個 、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5 支 ,業經被告盧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些物品是供其施用之 物,又並無證據足認此些扣案物品與被告盧俊賢本件所犯犯 行具關連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 │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 │許哲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8 │許哲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二編號9 │許哲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哲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三編號1 │盧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三編號2 │盧俊賢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13 │附表三編號3 │盧俊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 品│交 易│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 │號│ 或 │ │ │種 類│數 量│(新臺幣)│ │察譯文│ │ │受讓者│ │ │ │ │ │ │編號 │ ├─┼───┼──────┼──────┼───┼───┼────┼───────────┼───┤ │1 │盧俊賢│107 年8 月6 │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2公克 │23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A1-1 │ │ │ │日晚間7 時30│民生路1 段28│非他命│ │ │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 │ │ │ │分後之某時許│之2 號前(盧│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俊賢住處樓下│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2 │吳易璋│107 年8 月8 │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1公 │5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1-1至│ │ │ │日上午11時36│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B1-2 │ │ │ │分後之某時許│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3 │吳易璋│107 年8 月10│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1公 │5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3-1 │ │ │ │日下午3 時32│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 │ │ │ │分後之某時許│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4 │吳易璋│107 年8 月11│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1公 │5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4-1、│ │ │ │日下午4 時31│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B4-2 │ │ │ │分後之某時許│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5 │吳易璋│107 年8 月12│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1公 │5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5-1 │ │ │ │日下午5 時42│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 │ │ │ │分後之某時許│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6 │盧俊賢│107 年8 月14│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2公克 │40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A4-1 │ │ │ │日上7 至8 時│民生路1 段28│非他命│ │ │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 │ │ │ │間之某時 │之2 號前(盧│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俊賢住處樓下│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7 │盧俊賢│107 年8 月15│新北市板橋區│海洛因│0.1公 │轉讓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A5-1至│ │ │ │日上午7 時23│民生路1 段28│ │克 │ │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A5-2 │ │ │ │分後之某時許│之2 號前(盧│ │ │ │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俊賢住處樓下│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 │ ├─┼───┼──────┼──────┼───┼───┼────┼───────────┼───┤ │8 │吳易璋│107 年8 月15│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1公 │5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6-1至│ │ │ │日晚間11時30│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B6-3 │ │ │ │分後之某時許│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9 │吳易璋│107 年8 月17│新北市板橋區│海洛因│不詳 │轉讓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B7-1至│ │ │ │日上午9 時37│文化路某網咖│ │ │ │號行動電話與吳易璋達成│B7-2 │ │ │ │分後之某時許│ │ │ │ │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10│盧俊賢│107 年8 月18│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8公克 │7000元 │許哲濱持門號0000000000│A9-1至│ │ │ │日晚間10時21│雙十路3 段8 │非他命│ │ │號行動電話與盧俊賢達成│A9-6 │ │ │ │分 │號1 樓中國信│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託銀行江翠分│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行前 │ │ │ │毒款項。 │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 品│交 易│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 │號│ 或 │ │ │種 類│數 量│(新臺幣)│ │察譯文│ │ │受讓者│ │ │ │ │ │ │編號 │ ├─┼───┼──────┼──────┼───┼───┼────┼───────────┼───┤ │1 │許哲濱│107 年8 月13│新北市土城區│海洛因│0.2公 │1500元 │盧俊賢持門號0000000000│A3-1至│ │ │ │日凌晨4 時29│延吉街121 巷│ │克 │ │號行動電話與許哲濱達成│A3-4 │ │ │ │分 │口之夾娃娃機│ │ │ │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店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購│ │ │ │ │ │ │ │ │ │毒款項。 │ │ ├─┼───┼──────┼──────┼───┼───┼────┼───────────┼───┤ │2 │許哲濱│107 年8 月17│新北市板橋區│甲基安│不詳 │轉讓 │盧俊賢持門號0000000000│A8-1至│ │ │ │日晚間8 時30│縣民大道某處│非他命│ │ │號行動電話與許哲濱達成│A8-3 │ │ │ │分後之某時許│(盧俊賢住處│ │ │ │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 │ │ │ │ │附近)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3 │許哲濱│107 年8 月22│新北市板橋區│海洛因│不詳 │轉讓 │盧俊賢持門號0000000000│A10-1 │ │ │ │日晚間9 時28│民生路1 段28│ │ │ │號行動電話與許哲濱達成│至 │ │ │ │分後之某時許│之2 號前(盧│ │ │ │轉讓毒品合意後,雙方約│A10-7 │ │ │ │ │俊賢住處樓下│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卷附出處 │通訊監察│ │ │ │ │ │ │譯文編號│ ├──┼────┼─────┼─────────────┼──────┼────┤ │ 1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喂! │偵字第30072 │A1-1 │ │ │電話給盧│6 日晚間7 │盧俊賢:喂! │號卷第39頁 │ │ │ │俊賢 │時30分 │許哲濱:我朋友這裡有啦! │ │ │ │ │ │ │盧俊賢:哦! │ │ │ │ │ │ │許哲濱:但是他要12餒! │ │ │ │ │ │ │盧俊賢:蛤? │ │ │ │ │ │ │許哲濱:他12,這樣甘要? │ │ │ │ │ │ │盧俊賢:他怎樣? │ │ │ │ │ │ │許哲濱:他1 個12。 │ │ │ │ │ │ │盧俊賢:1 個12哦? │ │ │ │ │ │ │許哲濱:嘿呀! │ │ │ │ │ │ │盧俊賢:啊2 個? │ │ │ │ │ │ │許哲濱:2 個24,對,2 個24│ │ │ │ │ │ │ 。 │ │ │ │ │ │ │盧俊賢:哦! │ │ │ │ │ │ │許哲濱:2 個23啦,2 個23你│ │ │ │ │ │ │ 甘要? │ │ │ │ │ │ │盧俊賢:哦!好啊。 │ │ │ │ │ │ │許哲濱:這樣我等餒回去就有│ │ │ │ │ │ │ 了,就不用再去找了│ │ │ │ │ │ │ 。 │ │ │ │ │ │ │盧俊賢:好啊。 │ │ │ │ │ │ │許哲濱:啊你另一種的甘要?│ │ │ │ │ │ │盧俊賢:我那種的要卡等餒。│ │ │ │ │ │ │許哲濱:好啊好啊,吼。 │ │ │ │ │ │ │盧俊賢:好。 │ │ │ ├──┼────┼─────┼─────────────┼──────┼────┤ │ 2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1-1 │ │ │電話給許│8 日上午11│吳易璋:喂!阿濱哦? │號卷第139 頁│ │ │ │哲濱 │時27分 │許哲濱:嘿!阿章(同音)哦│ │ │ │ │ │ │ ? │ │ │ │ │ │ │吳易璋:你在哪? │ │ │ │ │ │ │許哲濱:在家啊! │ │ │ │ │ │ │吳易璋:是哦!啊你在幹嘛?│ │ │ │ │ │ │許哲濱:我準備要睡了啊! │ │ │ │ │ │ │吳易璋:你要睡了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怎樣? │ │ │ │ │ │ │吳易璋:沒有啊,想跟你處理│ │ │ │ │ │ │ 東西,你要睡了哦?│ │ │ │ │ │ │許哲濱:那你過來啊! │ │ │ │ │ │ │吳易璋:啊到了也是打這一支│ │ │ │ │ │ │ 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我現在用這支│ │ │ │ │ │ │ 啊。 │ │ │ │ │ │ │吳易璋:好,那一樣500 就好│ │ │ │ │ │ │ 。 │ │ │ │ │ │ │許哲濱:好,拜拜! │ │ │ │ │ │ │吳易璋:我現在馬上過去囉。│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 │ │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1-2 │ │ │ │8 日上午11│吳易璋:我在老地方。 │號卷第139 頁│ │ │ │ │時36分 │許哲濱:好。 │ │ │ │ │ │ │吳易璋:好。 │ │ │ ├──┼────┼─────┼─────────────┼──────┼────┤ │ 3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吳易璋:喂! │偵字第30072 │B3-1 │ │ │電話給許│10日下午3 │許哲濱:喂! │號卷第139 至│ │ │ │哲濱 │時32分 │吳易璋:我阿章(同音)啦。│140 頁 │ │ │ │ │ │許哲濱:嘿!嘿!怎樣? │ │ │ │ │ │ │吳易璋:你在家嗎? │ │ │ │ │ │ │許哲濱:對呀! │ │ │ │ │ │ │吳易璋:啊有貨嗎? │ │ │ │ │ │ │許哲濱:有啊 │ │ │ │ │ │ │吳易璋:打半張啦! │ │ │ │ │ │ │許哲濱:好好好。 │ │ │ │ │ │ │吳易璋:啊我到了打給你唷!│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吳易璋:好,我現在過去。 │ │ │ ├──┼────┼─────┼─────────────┼──────┼────┤ │ 4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4-1 │ │ │電話給許│11日下午4 │吳易璋:喂! │號卷第140 頁│ │ │ │哲濱 │時20分 │許哲濱:嘿! │ │ │ │ │ │ │吳易璋:阿濱哦? │ │ │ │ │ │ │許哲濱:怎樣? │ │ │ │ │ │ │吳易璋:啊你昨天找我哦? │ │ │ │ │ │ │許哲濱:沒有,昨天你有打來│ │ │ │ │ │ │ ? │ │ │ │ │ │ │吳易璋:哦!你人在哪? │ │ │ │ │ │ │許哲濱:在家啊! │ │ │ │ │ │ │吳易璋:你在家,啊我現在過│ │ │ │ │ │ │ 去哦? │ │ │ │ │ │ │許哲濱:好好好。 │ │ │ │ │ │ │吳易璋:啊半張,半張,可是│ │ │ │ │ │ │ 我去你家打不通怎麼│ │ │ │ │ │ │ 辦? │ │ │ │ │ │ │許哲濱:什麼打不通? │ │ │ │ │ │ │吳易璋:你的電話有時候會打│ │ │ │ │ │ │ 不通啊! │ │ │ │ │ │ │許哲濱:不會啊,我放我身上│ │ │ │ │ │ │ 。 │ │ │ │ │ │ │吳易璋:好,我等一下過去吼│ │ │ │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吳易璋:喂! │偵字第30072 │B4-2 │ │ │ │11日下午4 │許哲濱:到了哦? │號卷第140 頁│ │ │ │ │時31分 │吳易璋:嘿!到了,娃娃機這│ │ │ │ │ │ │ 裡。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吳易璋:好。 │ │ │ ├──┼────┼─────┼─────────────┼──────┼────┤ │ 5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5-1 │ │ │電話給許│12日下午5 │吳易璋:喂!你在哪? │號卷第140 頁│ │ │ │哲濱 │時42分 │許哲濱:在家啊! │ │ │ │ │ │ │吳易璋:啊你有嗎? │ │ │ │ │ │ │許哲濱:有啊! │ │ │ │ │ │ │吳易璋:半張好不好?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吳易璋:好,你要換個隨興的│ │ │ │ │ │ │ 地方哦。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吳易璋:好,現在過去 │ │ │ ├──┼────┼─────┼─────────────┼──────┼────┤ │ 6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4-1 │ │ │電話給盧│14日上午6 │盧俊賢:喂!嗯! │號卷第41頁 │ │ │ │俊賢 │時56分 │許哲濱:你睡到現在哦?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還是我現在過去? │ │ │ │ │ │ │盧俊賢:你現在過來,好啊。│ │ │ │ │ │ │許哲濱:啊你有辦法給我多少│ │ │ │ │ │ │ ? │ │ │ │ │ │ │盧俊賢:蛤?嘿怎樣? │ │ │ │ │ │ │許哲濱:我說你有辦法給我多│ │ │ │ │ │ │ 少?我要先算啊。 │ │ │ │ │ │ │盧俊賢:你是要拿男生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拿男生過去給│ │ │ │ │ │ │ 你啊。 │ │ │ │ │ │ │盧俊賢:男生的多少? │ │ │ │ │ │ │許哲濱:2 個而已。 │ │ │ │ │ │ │盧俊賢:2 個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 │ │ │ │ │ │ │盧俊賢:好啊,不要緊,2 個│ │ │ │ │ │ │ ~4000哦? │ │ │ │ │ │ │許哲濱:蛤? │ │ │ │ │ │ │盧俊賢:4000啊! │ │ │ │ │ │ │許哲濱:4000哦?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好,我過去再講吼。│ │ │ │ │ │ │盧俊賢:快一點啊!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7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5-1 │ │ │電話給盧│15日上午6 │盧俊賢:喂! │號卷第41至42│ │ │ │俊賢 │時50分 │許哲濱:啊你在哪? │頁 │ │ │ │ │ │盧俊賢:家裡啊! │ │ │ │ │ │ │許哲濱:是哦。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啊你那邊錢甘有了?│ │ │ │ │ │ │盧俊賢:有啊。 │ │ │ │ │ │ │許哲濱:你說2000唷?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2500就對了? │ │ │ │ │ │ │盧俊賢:2500。 │ │ │ │ │ │ │許哲濱:這樣我過去跟你拿哦│ │ │ │ │ │ │ ? │ │ │ │ │ │ │盧俊賢:啊你那裡有那個嗎?│ │ │ │ │ │ │許哲濱:有啊,但是剩沒多少│ │ │ │ │ │ │ ,我剛剛才處理。 │ │ │ │ │ │ │盧俊賢:拿一餐給我好了。 │ │ │ │ │ │ │許哲濱:蛤? │ │ │ │ │ │ │盧俊賢:拿一餐給我好了。 │ │ │ │ │ │ │許哲濱:唷。 │ │ │ │ │ │ │盧俊賢:啊我過去。 │ │ │ │ │ │ │許哲濱:嗯。 │ │ │ │ │ ├─────┼─────────────┼──────┼────┤ │ │ │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5-2 │ │ │ │15日上午7 │盧俊賢:喂! │號卷第42頁 │ │ │ │ │時23分 │許哲濱:我到了。 │ │ │ │ │ │ │盧俊賢:好好。 │ │ │ ├──┼────┼─────┼─────────────┼──────┼────┤ │ 8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6-1 │ │ │電話給許│15日晚間7 │吳易璋:你~你~你在土城嗎│號卷第142 頁│ │ │ │哲濱 │時32分 │ ? │ │ │ │ │ │ │許哲濱:蛤? │ │ │ │ │ │ │吳易璋:你在土城還是在板橋│ │ │ │ │ │ │ ? │ │ │ │ │ │ │許哲濱:我在板橋啊! │ │ │ │ │ │ │吳易璋:你還在板橋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 │ │ │ │ │ │ │吳易璋:啊你幾點會回土城?│ │ │ │ │ │ │許哲濱:8 點~8 點多吧,8 │ │ │ │ │ │ │ 點半吧! │ │ │ │ │ │ │吳易璋:8 點半,啊你那裡有│ │ │ │ │ │ │ 嗎? │ │ │ │ │ │ │許哲濱:有啊! │ │ │ │ │ │ │吳易璋:那我8 點半,再打電│ │ │ │ │ │ │ 話跟你拿。 │ │ │ │ │ │ │許哲濱:蛤? │ │ │ │ │ │ │吳易璋:8 點半打給你跟你拿│ │ │ │ │ │ │ 。 │ │ │ │ │ │ │許哲濱:好,拜拜。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吳易璋:喂! │偵字第30072 │B6-2 │ │ │電話給吳│15日晚間11│許哲濱:喂!你現在過來,我│號卷第142 頁│ │ │ │易彰 │時23分 │ 要出門了。 │ │ │ │ │ │ │吳易璋:你說什麼? │ │ │ │ │ │ │許哲濱:我說你現在過來,要│ │ │ │ │ │ │ 出門了。 │ │ │ │ │ │ │吳易璋:好,那我現在過去你│ │ │ │ │ │ │ 家拿。 │ │ │ │ │ │ │許哲濱:好,拜拜。 │ │ │ │ │ │ │吳易璋:好。 │ │ │ │ ├────┼─────┼─────────────┼──────┼────┤ │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6-3 │ │ │電話給許│15日晚間11│吳易璋:喂!你姐姐在上~在│號卷第142 頁│ │ │ │哲濱 │時30分 │ 溜狗耶! │ │ │ │ │ │ │許哲濱:哦!你待會兒跑進去│ │ │ │ │ │ │ 。 │ │ │ │ │ │ │吳易璋:好好。 │ │ │ ├──┼────┼─────┼─────────────┼──────┼────┤ │ 9 │吳易璋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7-1 │ │ │電話給許│17日上午9 │吳易璋:喂! │號卷第145 頁│ │ │ │哲濱 │時19分 │許哲濱:嘿! │ │ │ │ │ │ │吳易璋:你有在板橋嗎? │ │ │ │ │ │ │許哲濱:有啊,我在網咖。 │ │ │ │ │ │ │吳易璋:你在網咖? │ │ │ │ │ │ │許哲濱:嗯! │ │ │ │ │ │ │吳易璋:好,等下跟你拿500 │ │ │ │ │ │ │ 可以嗎? │ │ │ │ │ │ │許哲濱:我又不是不給,我若│ │ │ │ │ │ │ 夠就拿給你吃啊。 │ │ │ │ │ │ │吳易璋:是哦!我想說先跟你│ │ │ │ │ │ │ 拿一餐,我人在難過│ │ │ │ │ │ │ 。 │ │ │ │ │ │ │許哲濱:我如果吃了,那你怎│ │ │ │ │ │ │ 麼辦? │ │ │ │ │ │ │吳易璋:我先跟你拿一餐,然│ │ │ │ │ │ │ 後等一下跟嫂子借錢│ │ │ │ │ │ │ ,我要去內湖拿藥啊│ │ │ │ │ │ │ 。 │ │ │ │ │ │ │許哲濱:哦!你會被她罵吧?│ │ │ │ │ │ │吳易璋:蛤? │ │ │ │ │ │ │許哲濱:你一定會被她罵吧?│ │ │ │ │ │ │吳易璋:罵~罵什麼? │ │ │ │ │ │ │許哲濱:我說你會被她罵,怎│ │ │ │ │ │ │ 麼會去買藥。 │ │ │ │ │ │ │吳易璋:你說我哦? │ │ │ │ │ │ │許哲濱:對啊。 │ │ │ │ │ │ │吳易璋:我拿我拿~我跟她借│ │ │ │ │ │ │ ,我會說我拿別的啊│ │ │ │ │ │ │ ,啊我就自己去拿。│ │ │ │ │ │ │許哲濱:我這裡剩一、二餐而│ │ │ │ │ │ │ 已。 │ │ │ │ │ │ │吳易璋:對啊,我只要3 ~4 │ │ │ │ │ │ │ 個就可以了啊。 │ │ │ │ │ │ │許哲濱:好啊,那你就用吧。│ │ │ │ │ │ │吳易璋:可以嗎? │ │ │ │ │ │ │許哲濱:好,你要用就拿去用│ │ │ │ │ │ │ 吧。 │ │ │ │ │ │ │吳易璋:那我過去找你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 │許哲濱:對啊 │ │ │ │ │ │ │吳易璋:好,那我先請假我就│ │ │ │ │ │ │ 過去找你吼。 │ │ │ │ │ ├─────┼─────────────┼──────┼────┤ │ │ │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B7-2 │ │ │ │17日上午9 │吳易璋:嘿!你在哪裡的網咖│號卷第145 頁│ │ │ │ │時37分 │ ? │ │ │ │ │ │ │許哲濱:我在嬸仔她家樓下的│ │ │ │ │ │ │ 網咖。 │ │ │ │ │ │ │吳易璋:嬸仔她家樓下是不是│ │ │ │ │ │ │ ? │ │ │ │ │ │ │許哲濱:嘿,對啊。 │ │ │ │ │ │ │吳易璋:好,我現在過去吼!│ │ │ │ │ │ │許哲濱:好。 │ │ │ ├──┼────┼─────┼─────────────┼──────┼────┤ │ 10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9-1 │ │ │電話給許│18日晚間8 │許哲濱:喂! │號卷第45頁 │ │ │ │哲濱 │時42分 │盧俊賢:喂! │ │ │ │ │ │ │許哲濱:喂!沒事情啦,我在│ │ │ │ │ │ │ 處理事情,處理東西│ │ │ │ │ │ │ 。 │ │ │ │ │ │ │盧俊賢:啊順便啊! │ │ │ │ │ │ │許哲濱:你要什麼? │ │ │ │ │ │ │盧俊賢:8 樓啊! │ │ │ │ │ │ │許哲濱:8 樓,好好,我緊幫│ │ │ │ │ │ │ 你叫,拜拜。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9-2 │ │ │電話給許│18日晚間9 │許哲濱:喂! │號卷第45頁 │ │ │ │哲濱 │時12分 │盧俊賢:嘿! │ │ │ │ │ │ │許哲濱:啊你過去那個江子翠│ │ │ │ │ │ │ 捷運站啦! │ │ │ │ │ │ │盧俊賢:昨天那裡唷? │ │ │ │ │ │ │許哲濱:嘿呀嘿呀!吼! │ │ │ │ │ │ │盧俊賢:啊好,好 │ │ │ │ │ │ │許哲濱:我現在要到了,吼!│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喂! │偵字第30072 │A9-3 │ │ │電話給盧│18日晚間9 │許哲濱:啊人咧? │號卷第45至46│ │ │ │俊賢 │時46分 │盧俊賢:卡小聲咧,我等餒拿│頁 │ │ │ │ │ │ 錢再打給你啦。 │ │ │ │ │ │ │許哲濱:啊還要很久哦? │ │ │ │ │ │ │盧俊賢:不會啦。 │ │ │ │ │ │ │許哲濱:啊我在這裡餒! │ │ │ │ │ │ │盧俊賢:啊你不是住~住那裡│ │ │ │ │ │ │ 而已? │ │ │ │ │ │ │許哲濱:沒啦! │ │ │ │ │ │ │盧俊賢:唷! │ │ │ │ │ │ │許哲濱: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盧俊賢:靠夭,好啦好啦!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我到了啊。 │偵字第30072 │A9-4 │ │ │電話給許│18日晚間10│許哲濱:我把它放在花盆了啦│號卷第46頁 │ │ │ │哲濱 │時12分 │ 。 │ │ │ │ │ │ │盧俊賢:哪裡的花盆? │ │ │ │ │ │ │許哲濱:捷運站旁邊。 │ │ │ │ │ │ │盧俊賢:蛤? │ │ │ │ │ │ │許哲濱:捷運站旁邊。 │ │ │ │ │ │ │盧俊賢:你說哪裡的花盆? │ │ │ │ │ │ │許哲濱:捷運站啦。 │ │ │ │ │ │ │盧俊賢:捷運站那裡哦? │ │ │ │ │ │ │許哲濱:嘿啦。 │ │ │ │ │ │ │盧俊賢:喂! │ │ │ │ │ │ │許哲濱:喂! │ │ │ │ │ │ │盧俊賢:你說哪裡的捷運站啦│ │ │ │ │ │ │ ? │ │ │ │ │ │ │許哲濱:捷運站那。 │ │ │ │ │ │ │盧俊賢:捷運站那裡哪有花盆│ │ │ │ │ │ │ ? │ │ │ │ │ │ │許哲濱:你現在在哪? │ │ │ │ │ │ │盧俊賢:我現在在雙十路上啊│ │ │ │ │ │ │ ,再過一個紅綠燈就│ │ │ │ │ │ │ 到了,啊我拿那個給│ │ │ │ │ │ │ 你呀! │ │ │ │ │ │ │許哲濱:拿什麼給我? │ │ │ │ │ │ │盧俊賢:拿錢啊! │ │ │ │ │ │ │許哲濱:先欠著哪有要緊。 │ │ │ │ │ │ │盧俊賢:啊你說哪一個花盆?│ │ │ │ │ │ │許哲濱:捷運站旁邊你看就有│ │ │ │ │ │ │ 了啊! │ │ │ │ │ │ │盧俊賢:好啦好啦。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9-5 │ │ │電話給許│18日晚間10│盧俊賢:找不到餒! │號卷第46至47│ │ │ │哲濱 │時21分 │許哲濱:哪有可能找不到? │頁 │ │ │ │ │ │盧俊賢:是大的還是小的? │ │ │ │ │ │ │許哲濱:大的啊 │ │ │ │ │ │ │盧俊賢:大的,大的3 個而已│ │ │ │ │ │ │ 啊! │ │ │ │ │ │ │許哲濱:那裡不只3 個,你嘛│ │ │ │ │ │ │ 好啊! │ │ │ │ │ │ │盧俊賢:右轉就3 個,對面1 │ │ │ │ │ │ │ 個。 │ │ │ │ │ │ │許哲濱:中國信託騎樓下那裡│ │ │ │ │ │ │ 餒。 │ │ │ │ │ │ │盧俊賢:中國信託的騎樓下哦│ │ │ │ │ │ │ ? │ │ │ │ │ │ │許哲濱:對啊。 │ │ │ │ │ │ │盧俊賢:騎樓下哪有花盆?哦│ │ │ │ │ │ │ ! │ │ │ │ │ │ │許哲濱:那不是花盆嗎? │ │ │ │ │ │ │盧俊賢:哦!對啦,1.2..3~│ │ │ │ │ │ │ 6 個啊! │ │ │ │ │ │ │許哲濱:第4 個啦! │ │ │ │ │ │ │盧俊賢:有啦有啦有啦。 │ │ │ │ │ │ │許哲濱:啊你給我匯中國信託│ │ │ │ │ │ │ 啦。 │ │ │ │ │ │ │盧俊賢:好啦。 │ │ │ │ ├────┼─────┼─────────────┼──────┼────┤ │ │許哲濱傳│107 年8 月│0000 0000 0000 │偵字第30072 │A9-6 │ │ │簡訊給盧│18日晚間10│ │號卷第47頁 │ │ │ │俊賢 │時22分 │ │ │ │ └──┴────┴─────┴─────────────┴──────┴────┘ 附表五 ┌──┬────┬─────┬─────────────┬──────┬────┐ │編號│通聯對象│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卷附出處 │通訊監察│ │ │ │ │ │ │譯文編號│ ├──┼────┼─────┼─────────────┼──────┼────┤ │ 1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3-1 │ │ │電話給許│13日凌晨3 │許哲濱:嘿! │號卷第39至40│ │ │ │哲濱 │時26分 │盧俊賢:喂! │頁 │ │ │ │ │ │許哲濱:啊你看小孩哦? │ │ │ │ │ │ │盧俊賢:嘿呀!起來了。 │ │ │ │ │ │ │許哲濱:是哦!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啊你那邊甘有方便?│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喂!你那邊甘有方便│ │ │ │ │ │ │ ? │ │ │ │ │ │ │盧俊賢:嗯,有啊,我這邊還│ │ │ │ │ │ │ 有散裝的。 │ │ │ │ │ │ │許哲濱:蛤?擱怎樣? │ │ │ │ │ │ │盧俊賢:這裡差不多15啊! │ │ │ │ │ │ │許哲濱:我講甘有方便餒! │ │ │ │ │ │ │盧俊賢:嗯~方便? │ │ │ │ │ │ │許哲濱:我說你那邊甘有方便│ │ │ │ │ │ │ ?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人家要的。 │ │ │ │ │ │ │盧俊賢:嗯!對啊,現在這裡│ │ │ │ │ │ │ 還有。 │ │ │ │ │ │ │許哲濱:多少? │ │ │ │ │ │ │盧俊賢:差不多1500啊! │ │ │ │ │ │ │許哲濱:1500?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是哦? │ │ │ │ │ │ │盧俊賢:嘿! │ │ │ │ │ │ │許哲濱:好啊,啊我等餒打給│ │ │ │ │ │ │ 你。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我等餒打給你。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3-2 │ │ │電話給盧│13日凌晨4 │許哲濱:喂! │號卷第40頁 │ │ │ │俊賢 │時8 分 │盧俊賢:嘿! │ │ │ │ │ │ │許哲濱:啊你到了嗎? │ │ │ │ │ │ │盧俊賢:我~隨出門了啊! │ │ │ │ │ │ │許哲濱:你已經出來了唷? │ │ │ │ │ │ │盧俊賢:嘿呀!差不多10分鐘│ │ │ │ │ │ │ 就到了啊! │ │ │ │ │ │ │許哲濱:好好。 │ │ │ │ │ │ │盧俊賢:吼!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3-3 │ │ │電話給許│13日凌晨4 │盧俊賢:喂!我到了 │號卷第40頁 │ │ │ │哲濱 │時19分 │許哲濱:好啊,好。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 │偵字第30072 │A3-4 │ │ │電話給許│13日凌晨4 │盧俊賢:喂! │號卷第40頁 │ │ │ │哲濱 │時29分 │許哲濱:我下去了。 │ │ │ ├──┼────┼─────┼─────────────┼──────┼────┤ │ 2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8-1 │ │ │電話給盧│17日晚間7 │許哲濱:喂! │號卷第45頁 │ │ │ │俊賢 │時6 分 │盧俊賢:嘿!怎樣? │ │ │ │ │ │ │許哲濱:我想說叫你做一個工│ │ │ │ │ │ │ 人過來說。 │ │ │ │ │ │ │盧俊賢:我這裡嘛剩一點點而│ │ │ │ │ │ │ 已。 │ │ │ │ │ │ │許哲濱:啊你先一些給我好嗎│ │ │ │ │ │ │ ? │ │ │ │ │ │ │盧俊賢:沒辦法啦,那個~好│ │ │ │ │ │ │ 啦,但是不多啦! │ │ │ │ │ │ │許哲濱:不要緊啊,吼! │ │ │ │ │ │ │盧俊賢:好啦。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8-2 │ │ │電話給盧│17日晚間8 │許哲濱:喂!啊你要過來了嗎│號卷第45頁 │ │ │ │俊賢 │時17分 │ ? │ │ │ │ │ │ │盧俊賢:對啊,現在要過來。│ │ │ │ │ │ │許哲濱:好,我等你。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喂! │偵字第30072 │A8-3 │ │ │電話給許│17日晚間8 │許哲濱:你到囉? │號卷第45頁 │ │ │ │哲濱 │時30分 │盧俊賢:我到了啊! │ │ │ │ │ │ │許哲濱:啊你等我一下。 │ │ │ │ │ │ │盧俊賢:蛤? │ │ │ │ │ │ │許哲濱:你等我一下我就過來│ │ │ │ │ │ │ 。 │ │ │ │ │ │ │盧俊賢:好啦。 │ │ │ ├──┼────┼─────┼─────────────┼──────┼────┤ │ 3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10-1 │ │ │電話給盧│22日晚間8 │許哲濱:畏! │號卷第47至48│ │ │ │俊賢 │時44分 │盧俊賢:嘿! │頁 │ │ │ │ │ │許哲濱:你那邊用一點給我好│ │ │ │ │ │ │ 嗎? │ │ │ │ │ │ │盧俊賢:一餐哦? │ │ │ │ │ │ │許哲濱:嘿呀!我過去跟你拿│ │ │ │ │ │ │ 啊,吼! │ │ │ │ │ │ │盧俊賢:剩~不知道有一餐嗎│ │ │ │ │ │ │ 餒! │ │ │ │ │ │ │許哲濱:我難過幾天了,拜託│ │ │ │ │ │ │ 一咧,我很難過,我│ │ │ │ │ │ │ 現在過去哦,吼! │ │ │ │ │ │ │盧俊賢:我剩下的都給你啦!│ │ │ │ │ │ │許哲濱:什麼剩下的都給我?│ │ │ │ │ │ │盧俊賢:我真的就剩下這些而│ │ │ │ │ │ │ 已啊! │ │ │ │ │ │ │許哲濱:不要緊啊,我再弄給│ │ │ │ │ │ │ 你啦,好嗎? │ │ │ │ │ │ │盧俊賢:不是啦,真的啦,不│ │ │ │ │ │ │ 是我不給你啦! │ │ │ │ │ │ │許哲濱:你再調一下就有了啊│ │ │ │ │ │ │ ! │ │ │ │ │ │ │盧俊賢:哦!好啦好啦。 │ │ │ │ │ │ │許哲濱:嘿呀!我等一下拿錢│ │ │ │ │ │ │ 給你啊,吼! │ │ │ │ │ │ │盧俊賢:好啦。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許哲濱:喂!我要到了哦!你│偵字第30072 │A10-2 │ │ │電話給盧│22日晚間8 │ 可以下來了。 │號卷第48頁 │ │ │ │俊賢 │時56分 │盧俊賢:好。 │ │ │ │ │ │ │許哲濱:好。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10-3 │ │ │電話給盧│22日晚間9 │許哲濱:喂! │號卷第48頁 │ │ │ │俊賢 │時 │盧俊賢:嘿! │ │ │ │ │ │ │許哲濱:啊你下來了沒? │ │ │ │ │ │ │盧俊賢:下來~下來了。 │ │ │ │ │ │ │許哲濱:啊你順便請我2 支筆│ │ │ │ │ │ │ 好嗎? │ │ │ │ │ │ │盧俊賢:我這裡沒有啦! │ │ │ │ │ │ │許哲濱:你那裡沒有新的哦?│ │ │ │ │ │ │盧俊賢:沒有。 │ │ │ │ │ │ │許哲濱:好好,不要緊,你現│ │ │ │ │ │ │ 在隨下來,我在樓下│ │ │ │ │ │ │ 等了。 │ │ │ │ │ │ │盧俊賢:嗯。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好了,下來了,下來│偵字第30072 │A10-4 │ │ │電話給盧│22日晚間9 │ 了。 │號卷第48頁 │ │ │ │俊賢 │時26分 │許哲濱:喂! │ │ │ │ │ │ │盧俊賢:我下來了。 │ │ │ │ │ │ │許哲濱:好好。 │ │ │ │ ├────┼─────┼─────────────┼──────┼────┤ │ │許哲濱撥│107 年8 月│盧俊賢:你在哪? │偵字第30072 │A10-5 │ │ │電話給盧│22日晚間9 │許哲濱:我在縣民大道旁邊這│號卷第48至49│ │ │ │俊賢 │時28分 │ 裡而已。 │頁 │ │ │ │ │ │盧俊賢:縣民大道哦? │ │ │ │ │ │ │許哲濱:就是要上華翠橋旁邊│ │ │ │ │ │ │ 這裡咩! │ │ │ │ │ │ │盧俊賢:嘿!對對對,嘿呀!│ │ │ │ │ │ │ 我也在旁邊這裡啊!│ │ │ │ │ │ │許哲濱:這樣你再過來一點就│ │ │ │ │ │ │ 看到我了。 │ │ │ │ │ │ │盧俊賢:嘿!你再騎到前面一│ │ │ │ │ │ │ 點,我在前面,你再│ │ │ │ │ │ │ 直直騎。 │ │ │ │ │ │ │許哲濱:你是在~ │ │ │ │ │ │ │盧俊賢:我在往雙十路這方向│ │ │ │ │ │ │ ,有嗎? │ │ │ │ │ │ │許哲濱:好,我叫我朋友跟你│ │ │ │ │ │ │ 說,我聽不清楚。 │ │ │ │ │ │ │盧俊賢:喂!大姐? │ │ │ │ │ │ │女子聲:嘿!(換一名女子接│ │ │ │ │ │ │ 聽) │ │ │ │ │ │ │盧俊賢:往雙十路的方向妳就│ │ │ │ │ │ │ 會看到我。 │ │ │ │ │ │ │女子聲:往雙十路的方向唷?│ │ │ │ │ │ │盧俊賢:對啦,嘿! │ │ │ │ │ │ │女子聲:縣民大道直直走就對│ │ │ │ │ │ │ 了唷? │ │ │ │ │ │ │盧俊賢:嘿!對對對。 │ │ │ │ │ │ │女子聲:好,我這裡慢慢走吼│ │ │ │ │ │ │ ! │ │ │ │ │ │ │盧俊賢:好。 │ │ │ │ ├────┼─────┼─────────────┼──────┼────┤ │ │盧俊賢傳│107 年8 月│000000000000轉到中國信託,│偵字第30072 │A10-6 │ │ │簡訊給許│22日晚間9 │轉好告訴我一聲,你一定要轉│號卷第49頁 │ │ │ │哲濱 │時38分 │哦!如果轉好了打給我或傳簡│ │ │ │ │ │ │訊給我。 │ │ │ │ ├────┼─────┼─────────────┼──────┼────┤ │ │盧俊賢撥│107 年8 月│盧俊賢:喂! │偵字第30072 │A10-7 │ │ │電話給許│22日晚間9 │許哲濱:喂! │號卷第49頁 │ │ │ │哲濱 │時47分 │盧俊賢:我傳給你~你有收到│ │ │ │ │ │ │ 嗎? │ │ │ │ │ │ │許哲濱:有啊,我正在看。 │ │ │ │ │ │ │盧俊賢:哦!你要轉哦?吼!│ │ │ │ │ │ │許哲濱:我知道,我會傳真給│ │ │ │ │ │ │ 你看。 │ │ │ │ │ │ │盧俊賢:好。 │ │ │ │ │ │ │許哲濱: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