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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至胤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蔡正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某區庇護工場( 地址詳卷)之個案管理員,並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 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甲○)。丁○○明知甲○具有輕、中度智能障礙之 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應變能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 許,先要求甲○單獨至倉庫搬運紙箱,再由其陪同進入倉庫 ,俟甲○在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徒手伸入甲○上衣、褲子內 撫摸甲○之胸部及陰毛,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丁○○涉嫌乘機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 訴人甲○、A 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證人楊○琦、余○為、 賴○慧、史○文、孫○君之姓名均予以隱匿或簡略記載,以 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A 母、楊○琦、余○為、賴○慧、史○文、孫○ 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且證人A 母、楊○琦、余○為、賴○慧、史○文 、孫○君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甲○部分雖亦 經具結,然不應命證人甲○具結,故證人甲○之具結不生具 結效力,然無礙其證據能力,詳下述),但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舉證證明依證人甲○、A 母、楊○琦、余○為、賴○慧、 史○文、孫○君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是就證人甲○、A 母、楊○琦、余○為、賴○慧、史○ 文、孫○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本院並未命其具結(見本 院卷第219 頁),係因證人甲○為智能障礙者,有證人甲○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供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彌封卷第11至13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甲○告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 並由司法詢問員從旁加以解釋後,再詢問證人甲○是否了解 偽證罪之意義後,證人甲○答稱「我會寫」,足認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並不了解(見本院卷第 219 頁),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未命證人甲○具結,未違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證人 具結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另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 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 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並非其 所為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具結, 並表示「我知道說謊話會被處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68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惟證人 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非日常生活用語及抽象性用語 較無法了解(詳下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知道說謊會 被處罰,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透過司法詢問員之協助 下,仍然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則證人甲○是否確實得以 明白陳述不實將會受到刑法上之追訴、處罰,而其簽名即具 有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效力,還是只是因要求其簽名,其表 示「我會寫」,但未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顯然可疑。基 此,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所觀察證人甲○之理 解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應不得命其具結,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意旨,僅係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 ,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 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甲○之個案管理員,然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叫甲○去搬過紙箱,但 伊沒有猥褻甲○,或觸碰甲○的身體,伊至多只有幫甲○戴 好帽子或幫忙甲○綁圍裙的蝴蝶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⑴庇護工場制服之圍裙為綁帶式,員工之制服 上衣會被圍裙之綁帶束緊,被告不可能從甲○身後任意將甲 ○之上衣掀起、拉下,或是將手伸進甲○內褲內。⑵另甲○ 所證是在高舉餅乾盒時遭被告猥褻達1 分多鐘,但甲○所稱 之餅乾盒極重,甲○實無維持上開姿勢1 分多鐘並遭被告猥 褻之可能。⑶甲○雖表達能力較差,但依據甲○之學習單所 示,甲○在庇護工場學習後,對於遇到性騷擾如何處理具有 一定了解,殊難想像甲○在發生其所稱之事件當下,會毫無 反應呆立,並繼續在庇護工場工作而未通報。⑷另A 母與甲 ○之間就發現本案之過程證述不一,且依據甲○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顯然不知被告之姓名,然A 母卻說甲○有說出被告之 全名乙節,顯然可疑。⑸另甲○就被告是否有給予巧克力、 給予巧克力之地點、巧克力與本案之關聯性證述不一,又前 後反覆,甲○所言更難憑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某區庇護工場之個案管 理員,並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甲○乙節,此 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喜憨兒 社會福利基金會108 年11月26日財喜社北字第1084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45 至153 頁 、本院卷第131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認上情為真。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29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案發 時間無法明確指出,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唐老師摸伊的 時間是在中午吃飽飯起來後,伊早上有做事,有包餅乾等語 (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老師性侵 伊的事情,是伊前一天休假,伊休息回去工廠的時候,吃飽 飯休息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A 母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問甲○是哪一天,甲○說是休假 後的隔天。甲○告知伊的時間是在107 年10月5 日做筆錄之 前2 天、3 天說的,伊聽到甲○所稱的事情以後就打電話給 基金會的人員○文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史○文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10月2 日晚間,A 母用line跟伊 說甲○遭被告摸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2 日伊接到A 母的電話表示在 與甲○談話過程中發生嚴重的事,要詢問伊的意見,伊當下 有跟A 母說事情涉及庇護工場的老師與學員,所以要先通報 主管。另伊在10月3 日至甲○家中要陪同報案,但到派出所 後,因為需要聯絡婦幼隊所以正式做筆錄是10月5 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258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放假隔天要去上班,但晚上接到主管的通知並請伊隔 天到總公司,到總公司以後跟伊說上開事情,就請伊暫時在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交相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證人甲○之 出勤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均休假,而於107 年10月3 日起即 一直請事假而未上班,足見即如證人A 母及史○文前開所證 ,證人A 母於107 年10月2 日晚間與證人史○文聯繫,再由 證人史○文轉知庇護工場主管後,庇護工場之主管即要求被 告停止前往庇護工場上班。基於上情,本案發生之時間應為 107 年9 月。另觀諸證人甲○於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所 示,證人甲○在107 年9 月28日確實有休假一天後,於107 年9 月29日再前往上班,另證人A 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拿日曆給證人甲○看,甲○有講那一天等語(見他字 卷第71頁),據此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29日,足資認 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要求甲○單獨至倉庫搬運紙箱, 再由其陪同進入倉庫,俟甲○在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徒手伸 入甲○上衣、褲子內撫摸甲○之胸部及陰毛,而以此等方式 對甲○為猥褻行為: 1.證人甲○證述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遭唐志胤性侵所以到地檢署。他 (即被告)要伊去倉庫拿餅乾盒,他把伊的衣服拉起來, 摸伊的胸部及奶頭接著又用手摸伊的毛毛。(經檢察官詢 問他如何摸你?請以媽媽當作自己比出被告摸你的動作) 他先把伊的外衣拉起來,再把伊的內衣拉起來摸伊的胸部 。當時伊的外衣是黃色的短T 袖,他摸伊的時間大約1 分 半鐘,接著他把伊的外衣及內衣拉好後,又從伊的背後用 雙手往伊的身體前方伸進伊內褲裡摸伊的毛毛,褲子沒有 拉下來。摸毛毛比摸胸部短一點點,因為胸部摸很久,伊 感覺有1 分半。唐老師摸伊的時間是中午吃飽飯起來後, 早上有做事,伊有包餅乾,被摸的時候伊沒有大叫,也沒 有告訴其他同學或老師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今天是因為唐老師性侵伊,所以來 開庭。唐老師性侵伊是發生在前一天伊休假,伊休息回去 工廠,吃飽飯休息完。吃飽飯,睡覺起來,伊跟唐老師去 倉庫拿盒子的時候,他在伊背後,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 內衣裡面,摸伊的ㄋㄟㄋㄟ、胸部,摸完,衣服拉下來, 再伸到褲子裡面,內褲裡面摸伊的毛毛,是伊拿餅乾盒時 候(雙手舉起大約頭部高度)。在工廠上班會穿圍裙、戴 帽子工作,有穿制服,制服是黃色的。(經由鏡頭轉向被 告)現在看到的人就是唐老師。平常去拿餅乾盒的是伯成 (音譯)、劉家豪(音譯),那天會去拿餅乾盒是因為唐 老師就叫伊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45 頁)。 ⑶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其就遭被告撫摸胸部及陰毛等攸關 猥褻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 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因輕、中 度智能障礙而對於非日常生活用語及抽象性用語較無法了 解,且個性較容易順從,而會順著詢問人之語言做同意的 表達(見本院卷第218 頁),但在經司法詢問員之協助下 ,就詰問內容轉換為證人甲○得以理解之語言,且以開放 性而非誘導性之問題,並在檢辯雙方輪流詰問下,證人甲 ○對於問題之反應雖然需要經過思考而回答較慢,但未見 有何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真有上開猥褻 情事,何能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 。再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 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2.依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 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 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 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 ,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 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 ,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 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 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 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 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 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 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 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 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⑴證人A 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語言的表達能力比較 差,雖然甲○記得很多東西,但是沒有辦法用語言表達出 來,但是甲○會用情緒表達出來。會發現是因為甲○當時 身上有糖果,因為甲○很好吃,伊很擔心發生什麼事,所 以將甲○叫來伊房間。伊問甲○為什麼有糖果,甲○說是 同事給的,伊問甲○同事是男生還是女生,甲○說是男生 ,因為伊會擔心,就問甲○關於給糖果的人,有無摸甲○ 的手及其他身體的隱私部位,甲○說沒有,後來伊想讓甲 ○保護自己,就跟甲○講身體隱私部位不能隨便讓別人摸 ,並問甲○在工廠有沒有人摸她的胸部、下體等等地方, 甲○楞了一下,說唐老師。伊先冷靜了一下,伊問甲○唐 老師是男生還是女生,甲○跟伊講是男生,伊再確認唐老 師的姓名,並引導甲○將遭性侵的事講出來。甲○說唐老 師要她去倉庫拿糖果盒,伊當時有像今天一樣請甲○示範 她被摸的過程給伊看。甲○有講到,唐老師有搓揉她的胸 部及乳頭,伊還有特地問她,唐老師有無摸她尿尿的地方 ,她回答說沒有,感覺只有摸毛毛。甲○在陳述這一件事 情時,伊有安撫她,要她慢慢講,所以甲○的情緒還好, 只有皺一下眉頭,應該是在思考。伊問甲○有無跟老師講 ,甲○說她不敢講,因為伊了解甲○的反應,所以伊就沒 有再問甲○了,伊想報案後才讓專業的人去問甲○等語( 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跟甲○ 聊到這件事,是在107 年10月初,那天甲○剛好休假,伊 會跟甲○閒聊,了解在工廠發生的狀況。甲○在吃東西, 因為甲○很愛吃,伊擔心有一些人會拿食物利誘她,伊就 問是誰給的,甲○說是同事給的,伊就跟甲○說「同事給 妳吃可以,人家拿東西給妳,不能讓人家碰身體」,甲○ 就說「知道」,因為男同事都是憨兒,所以伊就跟甲○說 「男同事有沒有碰妳的身體」,甲○說「沒有」,伊就跟 甲○說「妳要好好保護自己,身體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亂摸 」,甲○就說「唐老師有摸我」。伊當時愣住,就問「唐 老師是男生還是女生」,甲○說「男生」,伊問「是哪一 個唐老師」,甲○就說是「丁○○」,伊不想讓甲○覺得 這件事她有錯,所以定下心問甲○「他怎麼摸妳」,甲○ 就說中午休息睡醒後,唐老師叫她去倉庫搬餅乾盒,她手 舉起來的時候,唐老師從後面手伸進去她的衣服、內衣裡 面,甲○說「摸我的胸部、摸我的奶頭」,伊當下有點不 知道要怎麼問,伊就說「然後呢」,甲○說唐老師把她的 內衣拉好,衣服拉下來,手又伸進去褲子裡面、伸進去內 褲裡面摸她的毛毛,伊當時有要甲○以伊當示範,甲○的 動作就是跟伊上面說的一樣,伊當下其實沒有辦法再問下 去,伊說「他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甲○說摸毛毛, 伊就打電話給史○文老師,隔天史○文老師來了,伊就沒 有再問,就請史○文老師自己問,甲○也有示範同樣的動 作給史○文老師看。甲○在說的當時情緒反應不是很大, 但有皺眉頭,甲○不會在第一時間表達她的情緒,可是甲 ○會皺眉頭,甲○皺眉頭就是有情緒,而且也在思考,但 伊一直在壓抑情緒,因為伊不想讓孩子覺得媽媽是為了什 麼事情在生氣。伊一開始問時甲○說沒有,後面會說有是 因為甲○的個性,例如伊叫甲○去7-11,但甲○可以一小 時沒回來,伊問甲○去買便當怎麼這麼久,就在隔壁而已 ,甲○回說「那是OK,不是7-11」,所以一開始伊問的是 男同事,故甲○回答沒有,甲○分的很清楚,同事就是同 事,所有行政人員或輔導老師都稱老師,男同事就是其他 憨兒。甲○平常不會提到被告,伊知道有唐老師,但不知 道有幾個唐老師,而唐老師的全名是甲○告訴伊的(見本 院卷第197 至216 頁)。參諸證人A 母前開所證,證人A 母會發現被告猥褻證人甲○,係因其在證人甲○身上發現 食物,擔心證人甲○遭食物所誘而受侵害,遂予以詢問, 而證人A 母雖就食物來源確認係證人甲○之同學即在庇護 工場一同工作之受庇護人給予證人甲○,但證人A 母為保 護甲○,遂再次提醒證人甲○其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由他人 任意碰觸,證人甲○方說出上情。則以證人A 母發現本案 之過程,實屬偶然,並非證人甲○早有設想或刻意製造事 端說出遭被告觸摸胸部或陰毛等過程,而欲陷被告刑責, 足認證人甲○所陳情節應非出於杜撰。 ⑵證人甲○雖於100 年4 月7 日開始即在恩主公醫院之精神 科就醫,然主要是針對證人甲○智能障礙、無法與他人互 動及自傷等身心狀況前往就診。另證人甲○於104 年4 月 27日就診時,病歷資料記載證人甲○持續在庇護工場工作 ,但常沒由來大哭,不會口語表達,而之後之就診紀錄, 亦會記載證人甲○在庇護工場工作哭泣之狀態,但在105 年9 月7 日就診時,證人甲○在工作時已少有哭泣(less crying at work),105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8 日之病 歷資料記載在工廠工作,想休息會用哭去表達,但106 年 2 月22日之病歷已無記載證人甲○工作時哭泣之狀況,之 後長達10個月證人甲○即未再前往就醫,直到106 年12月 11日證人甲○再度前往就醫,病歷記載最近工坊換新老師 ,工作會哭鬧,但在家不會;107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 7 日記載在烘焙坊工作,有時會大叫,顯得很難過的樣子 ,但說不出在難過什麼,107 年3 月7 日就診時記載除大 叫外,還會哭泣,107 年4 月4 日記載在烘焙坊工作,有 一次大哭,哭得很用力,但說不出在難過什麼,107 年9 月19日病歷資料記載在工廠內哭泣之頻率增加,此有恩主 公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79至90 、97至173 頁)。參以證人甲○在本案發生前之病歷資料 所示,證人甲○在庇護工場工作之前期,雖確實有哭泣之 狀況,但在105 年9 月開始,已經少有哭泣,106 年2 月 時已無哭泣,工作情緒應趨於穩定,惟在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任職庇護工場並擔任證人甲○之個案管理員後,證 人甲○又開始在工作時持續哭泣,並有別於之前單純哭泣 而增加大叫之情形,故證人甲○方又前往精神科就醫,而 證人甲○情緒失控因過於嚴重,庇護工場亦有就證人甲○ 每天哭泣、大叫之次數分別予以紀錄,此有證人甲○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107 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15日之 哭泣紀錄次數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49至53頁)。 而本案發生後,證人A 母陪同證人甲○於107 年10月7 日 就醫時,醫生依家屬陳述而於病歷記載略為:最近在工廠 agitation and crying的頻率增加等語,此有恩主公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175 頁),並 經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6 頁) ,可認證人甲○於案發後在工廠情緒激動、哭泣頻率增加 而前往就醫,後證人甲○於107 年11月即無再前往上開 庇護工場上班而轉調其他單位,證人甲○之情緒比較穩定 乙節,業據證人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107 年 11月轉調另一個工作地點,確實在那邊,工作人員觀察甲 ○的狀況情緒比較穩定,哭泣次數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 頁),亦有證人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108 年5 月 8 日之病歷資歷於卷可參(見偵查彌封卷第177 至186 頁 )。酌以證人甲○長期穩定的在庇護工場工作,環境相對 單純,對於會刺激其情緒上之因素實得以特定,此觀諸證 人甲○在106 年12月又再度就醫時,其母即特別告知醫生 有關庇護工場更換新老師,此項證人甲○規律、不變生活 中之特殊變因,供醫生參考、評斷,自得明上情。而證人 甲○在被告所在之庇護工場內,一再情緒失控,且非憂鬱 症狀況,卻又查無證人甲○情緒起伏之原因,但在調離原 庇護工場,前往新地點就職後,證人甲○之工作環境雖有 所改變,但證人甲○之情緒卻趨於平穩,均再再顯示證人 甲○在庇護工場見到被告,對證人甲○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本件證人甲○因屬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 有限,但其情緒反應實為其心中最真實之表達,則證人甲 ○在離開上開庇護工場後之平靜表現,顯然係因加害者遠 離其生活,擺脫刺激其情緒之因素,則以證人甲○前後情 緒觀之,更可認證人甲○所證情節應屬為真。 3.綜上,本件證人甲○之證述對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具體情狀, 陳述前後一致,而就本件證人甲○陳述其遭侵害之過程,實 屬證人A 母偶然發現,並非刻意營造,且證人甲○在庇護工 場內及離開原庇護工場後之情緒狀況,以及證人A 母、史○ 文證述證人甲○示範被告如何猥褻之過程,均足以補強並擔 保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此,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要求證人甲○單獨 至庇護工場倉庫搬運紙箱,再由其陪同進入倉庫,俟證人甲 ○在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徒手伸入證人甲○上衣、褲子內撫 摸證人甲○之胸部及陰毛,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撫摸證人甲○之下體, 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觸摸之處為「毛毛」即 陰毛,而非陰部(見他字卷第6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 載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四)證人甲○係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因證人甲○智能不足 ,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 情境風險的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 控(容易被騙),此有雙和醫院108 年7 月5 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5 至153 頁)。另證人楊○ 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別人教甲○做事情,甲○會直接去 做,做完就回來。如果有反應也沒有辦法推測是因為剛才叫 甲○做不喜歡的事情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證 人余○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強迫甲○做不喜歡的事時, 甲○不會有口語上的馬上反應出來,但是事後甲○可能會有 一些反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復參以證人甲○ 於108 年1 月13日在公車上遭他人不當觸摸大腿,當下亦未 加拒絕、求救乙節,業據證人孫慧君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看到被告(非本案被告)手摸了一下告訴人(本案證 人甲○)的左大腿就拿起來,伊沒有看到來回,只有一下下 ,伊以為看錯,所以轉過去盯著被告,結果被告又再摸一次 左大腿,被告手一放上去伊就說「先生,你的手在幹嘛」, 被告說要認告訴人當乾妹妹,伊就說不可以這樣,就讓告訴 人過來坐伊的位置,司機和其他乘客發現這件事就問是否去 派出所,告訴人嚇到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於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綜合上情,證人甲○因智 能障礙,而對於他人所要求、或對證人甲○所為之不當行為 ,證人甲○在當下缺乏充分分析情勢,並做出對於自己有利 判斷的能力,故於本件案發當時,證人甲○對於被告之猥褻 行為,屬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及抵抗性侵害決定能力,足堪認 定。被告擔任庇護工場之個案管理員,明知證人甲○為智能 障礙之人,乃進而趁機對女為猥褻行為,是被告自有利用甲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對甲○為猥褻行為無誤。 (五)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地雖在庇護工場上班,並身穿圍裙 ,但圍裙屬後方綁帶式,並非全罩式圍裙,則被告利用站在 證人甲○身後,雙手先穿過圍裙,再伸進證人甲○衣服、褲 子內,觸摸證人甲○之胸部、陰毛,其所為不但毋庸拉起圍 裙,雙手亦不會受到圍裙之阻礙,故被告一再辯稱,因證人 甲○身穿圍裙,因此無法做出證人甲○所證之舉止云云,實 不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雙手高舉要拿 餅乾盒時,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並非證人甲○一直將餅 乾盒高舉過頭,並維持上開姿勢而遭被告猥褻1 分多鐘,被 告徒憑己意,一再扭曲證人甲○之證詞,無可憑採。至證人 甲○製作3 份警詢筆錄,並就其中一份簽名部分,查證人甲 ○製作之3 份警詢筆錄間之差異性,業據辯護人逐一指出(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以辯護人所指出之差異部分,可 見其中之差異僅係警方就問題有所增減,未見證人甲○之前 後證詞有任何歧異之處。而證人甲○之所以會有3 份警詢筆 錄,係因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為避免被害人陳述之次數過 多,因此採取簡述流程,由警方製作初步筆錄後,先行傳真 由檢察官檢視詢問內容是否完整,不足之處再由警方於當日 加以補充詢問,避免警方詢問不足之處,又需要多次傳喚被 害人前往應訊,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進行單 記載之問題摘要,自可明上情(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 辯護人以此指摘程序瑕疵,並不足採。至於證人甲○與A 母 就證人甲○說出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雖不一致,然證人A 母就 當天為證人甲○之休假日,且在聽聞之當下隨即連絡證人乙 ○○乙節,業據證人A 母證述在前,核與證人乙○○前開所 證核屬一致,亦與證人甲○之出勤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 147 頁),堪認證人A 母所證聽聞證人甲○陳述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方屬正確。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 「是被性侵當天下班回家就跟媽媽講?」,證人甲○回答「 對」(見本院卷第221 頁),但經司法詢問員當庭指出辯護 人應轉換問題方式,並經本院認辯護人屬不當誘導(見本院 卷第221 至222 頁),故證人甲○顯然係順從辯護人之問題 方為上開回答,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屬其真意。至於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何時跟媽媽講的? 是在遭性侵後幾天?」,證人甲○答「31日晚上睡覺前」( 見他字卷第69頁),然而證人A 母係在107 年10月2 日晚間 聽聞證人甲○為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並與證人乙○○聯繫 乙節,均經本院論述在前,且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 29日,而9 月份又無31日,故證人甲○前開之證言真實性, 確有疑慮。但綜合前述之證人甲○之身心狀況,及證人甲○ 對於在108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109 年2 月17日本院審 理時,均僅能以具體事件(即前一天休假,隔天上班時之午 覺起來後)來特定本件之案發時間,對於案發後數月、數年 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無法明確說出日期,足 見證人甲○於108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何年、何 月、何日告知證人A 母本件案發過程之日期,即該抽象數字 之概念已經模糊,但證人甲○確實係在晚上告知母親本件案 發過程之此具體事件,核與證人A 母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 204 頁)。基此,證人甲○顯然係因智能障礙,對於抽象之 日期無法明確記憶,但對於具體事件仍證述甚明,實難僅以 證人甲○告知其母親之時間記憶有誤,即遽認其記憶不清, 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述遭被告猥褻之真實性。 2.證人甲○在庇護工場雖有在學習人與人身體之界線及遇到性 騷擾應如何處理,而證人甲○確實有一定之進步,此有喜憨 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檢附之證人甲○之學習單於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4 至143 頁)。然而依據上開學習單所示,關於何 謂性騷擾、在遭遇性騷擾時,應如何拒絕別人性騷擾一事, 證人甲○仍然一知半解,此參以上開學習單中,證人甲○就 「遇到性騷擾的人,我可以大聲拒絕,請求附近的人協助」 ,答「X 」(見本院卷第135 、139 頁);「別人抓我的手 去摸他,感覺不舒服,可以說不要嗎」,答「X 」(見本院 卷第136 頁),「未經他人同意觸摸大腿」並非不適合的身 體碰觸(見本院卷第140 頁);「別人摸我大腿,我把他手 拍掉」答「X 」(見本院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男生不可以摸伊,女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可明此情。況縱然證人甲○知道他人不可侵害其身體,然而 證人甲○在遭受侵害之當下,可否馬上理解其身體正遭受侵 害,並即時反應,或於事後申訴,此兩者之間,對於證人甲 ○而言實非完全畫上等號,此參以證人甲○於108 年1 月13 日(即本案報案後3 個月)在公車上遭他人不當觸摸大腿時 ,仍未加反應,即可證之。據此,證人甲○在遭被告猥褻時 ,未有過多反應,且未即時通報庇護工場,實係因證人甲○ 之身心狀況所導致,實難以證人甲○未立即反應、通報庇護 工場人員,遂認證人甲○所證不實。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對其做猥褻行為 之「唐老師」(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被告之姓名發音為「唐世正」(音譯,見本院卷第 220 頁),但此係因證人甲○發音關係,咬字不清楚,沒有 捲舌的音,但確實係指被告之姓名乙節,亦經司法詢問員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 證人甲○不論在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堅指被告即為對 其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之人,而證人A 母、史○文、余 ○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在與證人甲○相 處之過程中,證人甲○並沒有對其說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248 頁、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故辯護人單以證 人甲○對於被告之姓名發音,與一般常人不同,即認證人甲 ○根本不知被告之全名,亦不可能告知證人A 母係遭被告侵 害云云,實難憑採。 4.就本件案發後,被告給予證人甲○巧克力部分: 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即被告)摸完後,說要 給伊35元的巧克力,要伊乖乖上班,就在倉庫講的。(檢察 官問:唐老師為何要給你巧克力?)他就叫伊要乖乖上班等 語(見他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老師說認真 工作就有巧克力吃,還說這是我們兩個人之間的秘密。(審 判長問:什麼秘密)就是那個巧克力的秘密。(審判長問: 巧克力的秘密是什麼,妳可以講一遍嗎)就是35元的巧克力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事情是你們兩個的秘密?)就是說 祕密而已,他拿巧克力給伊,就說兩個人之間的秘密,後面 就不知道什麼秘密。(司法詢問員問:他這麼說之前,前面 發生什麼事?)性侵,就是他手伸進去摸伊的胸部還有毛毛 。伊今天說的都是真話,伊沒有說謊。(審判長問:唐老師 不是有給妳巧克力,叫妳不要講?)對,他叫伊認真上班。 (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跟妳說叫妳不要跟人家講他有摸妳? )他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243 至244 頁) 。證人A 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唐老師有搓揉甲○的胸部 及乳頭,伊還有特地問甲○,唐老師有無摸甲○尿尿的地方 ,甲○回答說沒有感覺只有摸毛毛,另外有提到唐老師說, 要乖乖聽話,認真上班,巧克力只有你有等語(見他字卷第 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甲○聊到這件事的當天晚 上,甲○有提到唐老師有跟她說「乖乖聽話上班,我們兩個 人的秘密,我給妳35元的巧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則依證人甲○及A 母前開關於被告在猥褻證人甲○後, 有陳述給予巧克力一事,均屬一致,並無任何歧異,僅係因 證人甲○為智能障礙,並無法理解被告陳述給予其巧克力與 被告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間之關聯性。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審判長問:唐老師在哪裡給妳巧克力 ?)辦公室。(審判長問:有同事在場嗎?)不知道。(審 判長問:老師為什麼會給妳巧克力?)他說工作認真才會給 我巧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證人甲○並非僅有 1 次獲得被告給予之巧克力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被告確實曾因獎勵證 人甲○之工作表現而給予證人甲○零食乙節,亦據被告坦認 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則證人甲○因無法特定本院詢問 被告給予巧克力係屬何次,遂挑取其中一次加以回答,實屬 可能,自難以此率認證人甲○前揭證言不實。 5.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傳喚證人賴○慧、楊○琦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91 、309 至310 頁),惟查,關於 被告欲詢問賴○慧、楊○琦對於證人甲○在庇護工場之情緒 管控、工作表現、與他人互動及獎勵制度部分,證人楊○琦 於偵查中證稱:甲○的工作情況要依甲○服藥的狀況而定, 如果沒有按時服藥,甲○可能會做到一半大叫或跑出去,甲 ○比較沒有辦法注意到周遭工作的狀況,常會撞到別人。甲 ○平常不太會與別人有互動,但是甲○是會表達需求的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證人賴○慧於偵查中證稱:甲○ 情緒狀況比較不穩定,有時候會哭,突然跑出去。因為甲○ 有憂鬱症,有在吃抗憂鬱症的藥。加上工作有一定要求,可 能對他有一定的壓力。伊通常都會以獎品鼓勵他們順利的工 作完畢,被告也曾經以類似的方式鼓勵被害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108 至109 頁)。故上開證人就前開事項既已詳證在案 ,另關於其他就服員是否會替證人甲○整理衣物、被告平常 工作表現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已無再另行傳喚 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餅乾盒之尺寸與重量部分,查被告已 坦認107 年9 月29日曾要求證人甲○前往倉庫拿餅乾盒(見 偵查卷第13頁),則傳喚上開證人詢問餅乾盒之尺寸與重量 實無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前往現場勘驗,欲釐清庇護工場內 員工之服裝、餅乾盒大小及要求證人甲○實地搬運餅乾盒之 部分,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9 頁),在 庇護工場工作時會穿的圍裙,確實可以自證人甲○身後穿過 圍裙,將手伸進證人甲○之上衣與褲子內,業經本院認定詳 述如前,此部分並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業已坦認有要求證 人甲○前往倉庫搬運餅乾盒,而證人甲○係在高舉雙手要拿 餅乾盒時遭被告侵害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現又以 證人甲○不可能拿這麼重的餅乾盒、不可能高舉餅乾盒達1 分多鐘,並以此種姿勢遭被告侵害云云,要求前往現場勘驗 ,實係扭曲證人甲○證述,故其據此聲請之現場勘驗,亦無 必要。 (六)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證人甲○應變能力及自 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徒手伸入甲○上衣、褲 子內撫摸甲○之胸部及陰毛,而以此等方式對甲○為乘機猥 褻行為,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 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毛等舉止,係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 犯意,而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犯乘機猥褻罪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在庇護工場內之個案管理員,明知甲○ 智能障礙,竟為一己私慾,利用甲○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 對甲○為猥褻行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34 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 卷第11頁),甲○所受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