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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凱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吳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9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陳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雋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雋凱為兆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兆昌公司的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蔡億端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所需之款項;復明知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得利用不正當的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應付驗資,竟與其妻即兆昌公司主辦會計邱渝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日前某日,由邱渝庭出面向不知情之何素珍、陳梅鳳借款,待何素珍於99年7月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6萬元、110萬元匯入邱渝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陳梅鳳於同日將94萬8000元存入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後,邱渝庭於99年7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兆昌公司出納人員張淑芬自上開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提領款項70萬元、56萬元,自邱渝庭陽信銀行乙帳戶提領款項224萬元,再於同日就上開所提領款項加計500元後,將共計350萬500元之款項存入兆昌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藉此偽充兆昌公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李雋凱、邱渝庭進而在兆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蔡億端確實有繳納350萬元增資股款及兆昌公司確有收足資本的不實事項,復將上開文件,連同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的會計師陳仁基,再由陳仁基於99年7月8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兆昌公司已收足350萬元之股款。後於同年月14日,邱渝庭指示不知情之兆昌公司員工黃雯翎,自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20萬50元之款項後,將此開款項存入蔡億端的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億端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陳仁基於同年月22日持兆昌公司之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及委託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7月30日核准兆昌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雋凱係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之負責人;吳陳欽係勁昇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渠等與邱渝庭、劉錦燕(2人分別為勁昇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人員,2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短報稅捐,竟仍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逃漏稅捐之犯意不包含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部分),於102年至105年各年度間,透過蒐集、使用非勁昇公司業務上所生之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並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至105年度),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等不實結果。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再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分別於103至106年各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前一年度(即102至105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發生如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2、4的不正確之結果。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各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經吳陳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稅款核定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雋凱、吳陳欽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雋凱、吳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億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劉錦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邱渝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他6991卷一第440-465頁、偵卷一第349-357、407-408頁、偵卷三第241-252頁、本訴卷二第232-244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7月8日存款送款單、99年7月8日大額現鈔收付換鈔登記簿資料列印、邱渝庭陽信銀行甲帳戶、乙帳戶客戶對帳單、蔡億端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兆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99年7月14日取款條、99年7月14日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兆昌公司99年7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他5934卷第55-91頁、偵卷二第25、27、111、113、125、129、221頁、兆昌卷第17-20、25、28、35-41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包含刑法第31條、間接正犯):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李雋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被告李雋凱與共同被告邱渝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何素珍、陳梅鳳、張淑芬、陳仁基、黃雯翎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虛偽驗資所用之財務報表,係被告李雋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仁基所製作等情,然查核報告書上載「兆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兆昌卷第35頁),可知該等財務報表應係兆昌公司經營階層所製作,再交由會計師查核,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該等財務報表係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仁基所製作,應係誤會。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說明: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係兆昌公司主辦會計: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於偵查中證稱:兆昌公司的員工薪水由我派放,銀行帳戶的USB憑證也是由我管理,兆昌公司是我配偶(即被告李雋凱)開的公司,我去幫他顧頭顧尾處理財務事宜等語(他6991卷一第442頁、偵卷三第243頁),佐以兆昌公司亦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處理金流事項,堪認其為兆昌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另參酌其就擔任兆昌公司主辦會計而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5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偵卷四第247-276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係本案主辦會計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案案發時,被告李雋凱並非兆昌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李雋凱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李雋凱(本案案發時,被告李雋凱並非兆昌公司董事,僅係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李雋凱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李雋凱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③、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李雋凱雖非兆昌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該公司主辦會計即證人共同被告邱渝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以正犯論。又被告李雋凱於兆昌公司係實際負責人,其總攬兆昌公司營運事項,本應督促該公司相關人員守法,卻參與此部分犯罪,實屬本案之重要角色,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非輕,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李雋凱、吳陳欽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2月19日生效)。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核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5「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4「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雋凱、吳陳欽各犯3罪)。被告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勁昇公司102、103、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即附表四編號1、2、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對應之年度),為間接正犯。
⑶、又核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雋凱、吳陳欽各犯1罪)。
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附表三所示之財務報表,均係被告李雋凱、吳陳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渝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等情,然依勁昇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的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三第165、185、213、221頁),其上載「...財務報表編制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可知該等財務報表應係管理階層所製作,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該等財務報表係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應係誤會。
⑸、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吳陳欽雖非勁昇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的發票給勁昇公司使用等語(本訴卷三第72-73頁),另佐以證人邱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不實發票部分,是我、被告李雋凱、吳陳欽提供,且關於本訴卷一第353-390頁的發票都是被告吳陳欽所提供,被告吳陳欽也是勁昇公司股東等語(本訴卷二第236、238頁),考量被告吳陳欽於勁昇公司之身分(職務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且為勁昇公司之股東)及其提供之發票數量非小,其並非單純之幫助逃漏稅,而係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以正犯論。又被告吳陳欽於勁昇公司係總經理特別助理,其可直接參與勁昇公司營運,本應督促該公司相關人員守法,卻參與此部分犯罪,實屬本案之重要角色,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非輕,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㈡、罪數(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李雋凱: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雋凱為完成兆昌公司增資登記,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變更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李雋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雋凱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5「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共同行為決議,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所用的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使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的結果,並將該等財務報表用以提出於稅捐單位,藉此逃漏勁昇公司102、103、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即附表四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稅捐;關於附表四編號3、附表5編號3的部分,未發生逃漏稅的結果,不另為無罪的知,詳後述),被告李雋凱於上開年度所為觸犯各罪之行為,均係為了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逃漏稅捐,行為決意同一,實行行為間皆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⑶、就附表三所示四個不同年度,時間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所編製的報表、申報的稅捐皆係獨立,故應認被告李雋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一部分)與上各該不同年度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2、被告吳陳欽:
⑴、被告吳陳欽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4「對應的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共同行為決議,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所用的統一發票以虛增勁昇公司的費用支出,使附表三所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的結果,並將該等財務報表用以提出於稅捐單位,藉此逃漏勁昇公司102、103、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即附表四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1、2、4之稅捐;關於附表四編號3、附表5編號3的部分,未發生逃漏稅的結果,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詳後述),被告吳陳欽於上開年度所為觸犯各罪之行為,均係為了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逃漏稅捐,行為決意同一,實行行為間皆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⑵、就附表三所示四個不同年度,時間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所編製的報表、申報的稅捐皆係獨立,故應認被告吳陳欽就不同之年度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雋凱與共同被告邱渝庭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為,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雋凱、吳陳欽與共同被告邱渝庭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量刑:
1、被告李雋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雋凱於事實欄一案發時為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於資本不實、虛造金流的行為係值得非難之行為應有認識,卻仍以虛假金流(先存入,待驗資完後即匯出、提出)製造股款收足的假象,破壞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增資登記文件之公信力,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參酌被告李雋凱於事實欄二案發時為勁昇公司的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經營公司時,本當依法製作內容真實之財務報表,並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以非勁昇公司業務發票來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被告李雋凱上開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李雋凱犯後坦承犯行,且勁昇公司業已補繳稅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李雋凱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吳陳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欽於事實欄二案發時為勁昇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特別助理,可直接參與公司運營,本當督促公司守法,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與被告李雋凱共同以非勁昇公司業務發票來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被告吳陳欽上開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吳陳欽犯後坦承犯行,且係本案之告發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吳陳欽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雋凱部分:
  被告李雋凱於本案所犯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犯罪目的相似,且被告應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手法而犯,又被告李雋凱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屬造假、破壞公信力的一種犯罪,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李雋凱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又被告李雋凱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的話就是1年10月),本院認為依照機械式加法計算的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李雋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3、被告吳陳欽部分:
  被告吳陳欽於本案所犯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所犯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相似,且被告吳陳欽應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手法而犯,基此,本院認為被告吳陳欽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又被告吳陳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的話就是1年2月),本院認為依照機械式加法計算的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綜合判斷後,就被告吳陳欽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
    本案被告李雋凱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請求本院就被告李雋凱有罪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雋凱固無其他犯罪前科、於本案係坦承犯行的態度,但被告是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勁昇公司的負責人,本應協同公司其他人員恪遵法令,卻為了驗資便利、逃漏稅捐而犯本案,破壞國家增資登記的公信力及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考量到本案所處之刑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本判決之刑度應予執行始能讓被告李雋凱有所警惕,亦較符合社會觀感,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李雋凱緩刑之寬典。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即被告李雋凱附表一編號4所為、吳陳欽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雋凱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吳陳欽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外,因渠等亦將該年度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稅捐,故亦共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經查,勁昇公司就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當年度並無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的情形,有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的證據存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構成逃漏稅捐之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因與被告李雋凱、吳陳欽經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勁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詎因其與勁昇公司股東即吳陳欽不合,並有訴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吳陳欽之利益,明知勁昇公司營業額未減縮亦無虧損之情形下,卻於106年3月20日所舉行之勁昇公司106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提議將勁昇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減為10元,分為1股,於減資基準日由取得過半股持股比例之股東取得該股,其餘減資股份則以現金退還,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於106年4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萬9990元。嗣勁昇公司股東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於此次減資後,將其股權轉讓予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其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48.195%,係被告李雋凱在勁昇公司於105年12月將資本額自3900萬元減至100萬元後,將所持有之勁昇公司股份4萬8195股全數轉讓予虹冠公司),致虹冠公司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70.616%,而取得此次減資後之1股股份,而吳陳欽及其母親吳陳玉雲之持股比例因未足半數而失去勁昇公司股東之身分,以排除其等2人行使對勁昇公司之股東權利。再勁昇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307萬7702元,被告李雋凱本應依此股東權益金額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然其僅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剝奪吳陳欽、吳陳月雲本應享有超過面額逾數倍之勁昇公司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將減資後勁昇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屬虹冠公司所有。嗣勁昇公司於106年8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被告李雋凱仍擔任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均為虹冠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因認被告李雋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雋凱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李雋凱於偵查的供述、證人吳陳欽於偵查中的證述、證人邱渝庭、劉錦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勁昇公司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錄、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勁昇公司105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勁昇公司106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3月22日開會通知書、10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錄音譯文、勁昇公司106年4月19日變更登記表、105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106年減資後股東名簿、勁昇公司辦理減資參考時程表、勁昇公司106年4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勁昇公司10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暨該院107年11月5日函附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5日、106年7月3日函、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等人於106年4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106年4月之虹冠公司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本案減資計畫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雋凱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股東單純化,減資是為了引進外資,內部股東若一直有爭執無法經營,至於減資方面的專業我本來就不清楚,這部分要請專業人士即會計師提供建議,我是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的等語(審訴卷第105頁、本訴卷二第97-98頁、卷三第196頁);被告李雋凱之辯護人為被告李雋凱利益辯稱:被告李雋凱為勁昇公司的董事長,其係受勁昇公司委任,被告李雋凱並非受吳陳欽及吳陳玉雲的委任,則被告李雋凱是否有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實有疑義。又本案減資係為了股東單純化,勁昇公司依照會計師的意見,依照法律規定減資並按照比例退還股本,這是經過股東會決議的,不能將所有責任歸給被告李雋凱。再者,法律並沒有規定減資後退回股款是要按照股東權益數值退回予股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用語係「減少資本」,顧名思義即為資本額,則退回之股款即應以資本額比例計算之。況被告李雋凱係依照專業之會計師意見處理事務,綜合以上所述,難認被告李雋凱於本案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並違背任務之情況等語(本訴卷三第202-212、22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雋凱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勁昇公司原實收資本額係3900萬(10元面額,共發行了390萬股;被告李雋凱身為董事長,持有187萬9600股),後於105年11月17日,由董事會提議,並於同年12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透過減少資本,將資本額減至100萬元(相對應的,股數就減至10萬股;下稱第一次減資)。
2、第一次減資以後,被告李雋凱在105年12月底將自己的股份全數轉讓與虹冠公司。
3、後於106年3月20日,被告李雋凱以勁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在董事會提案,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營運目標,將原本的資本額100萬,再次減資成10元(相對應的股數就減至1股),並獲得董事會通過。
4、上開議案隨後於106年4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斯時勁昇公司共有股東8位,除吳陳欽跟吳陳玉雲,全數通過此次議案,贊成此開議案之人均同意將自己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虹冠公司,虹冠公司因此獲得了絕對多數,以四捨五入法則,取得了減資後唯一的一股,成為了勁昇公司的唯一股東(連同上開㈢之部分,下稱第二次減資)。而勁昇公司減資後,以原股東的出資時的出資額,退回股款。
5、嗣於106年6月5日,勁昇公司董事會提案增資2000萬元並通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凱所不爭執,並有勁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勁昇公司105年11月17日之105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105年12月5日之10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李雋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勁昇公司105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勁昇公司106年3月20日之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4月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讓股份同意書(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於106年4月10日同意轉讓股份予虹冠公司)、勁昇公司106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勁昇公司106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4月19日變更登記表、10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卷一第42、234-236、255-261頁、284、286-289、316-319頁、偵卷二第287-296頁、375-379頁、偵卷三第21-29頁、偵卷四第51-57頁),堪信屬實。
六、本案被告李雋凱所為,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整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雋凱係為勁昇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依前開公司法所示之規定、立法理由,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勁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其係為勁昇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然其與其他股東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基此,本案就判斷背信罪之其他構成要件上(例如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本人之損害),均應以勁昇公司(即委任被告李雋凱處理事務之本人)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吳陳欽、吳陳玉雲論斷之。
㈢、客觀上,被告李雋凱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是否確有造成勁昇公司的損害,並非無疑
1、被告李雋凱於董事會「提議」進行第二次減資,尚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公司為擬制之人格,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自係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展現其意志,而被告李雋凱身為董事長,於董事會內本即有公司有關事項的提案權,這是公司內部在形成公司意志的一環,綜觀公司法全文,沒有任何條文限制董事不得提起某些案件的規定,尚難僅憑被告李雋凱於董事會「提議」進行第二次減資即認被告李雋凱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2、本案勁昇公司進行減資並使股東僅剩虹冠公司之行為,實質上為「現金逐出合併」:
⑴、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減少資本之原因多端,例如希望降低股本(可提升每股權益,也可以透過降低公司股本吸引外部公司併購)、彌補虧損、大股東節稅(若係透過發放股利予股東資金,須課徵所得稅),情節不一而足,且綜觀公司法條文,並無明確規定公司不得將公司股本減至1股,基於私法自治、營業自由,國家原則上未強行禁止公司如此行為。
⑵、「現金逐出合併」(例如A公司欲併購B公司),通常係指A公司已經取得B公司相當數量的股份,為合併或簡化股權結構,出價購入少數股份以專注經營。然本案中,依勁昇公司辦理減資參考時程表(內容詳附件)可知,本案勁昇公司經營團隊,係透過提議將勁昇公司資本額從3,900萬元,分2次減資至10元,進而使勁昇公司的發行股數僅剩1股,令勁昇公司股東僅剩虹冠公司,將其他股東排除於勁昇公司之外,並依其他股東原出資比例退還股款,探究其實質,即係虹冠公司完全合併勁昇公司,再透過返還出資額的方式給予受排除之股東現金補償,此即為「現金逐出合併」的態樣
3、本院細譯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本案有疑義者係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其就本案之「現金逐出合併」,究否違反說明義務或忠實義務(例如提供足夠合併資訊、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等),說明如下:
⑴、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董事之說明義務僅限於有「自身利害關係」:  
①、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而所謂董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中,被告李雋凱雖係勁昇公司董事長,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李雋凱就勁昇公司之減資議案,有何直接致被告李雋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故本案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李雋凱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⑵、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他董事未就本案減資議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提供足夠合併資訊、提供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客觀上難認有盡忠實義務,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①、按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中,被告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於106年3月20日勁昇公司董事會提案進行第二次減資,然就同年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通知,就本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的減資議案,全然未記載「對公司利弊影響」、「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等相關資訊,顯然並未使其他未贊同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之減資議案的股東有及時獲取資訊的機會,被告李雋凱身為公司董事長,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此項疏漏,客觀上自屬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4、本案勁昇公司難認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⑴、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公司法的立法結構來看,原則上是允許公司依其經營管理需求減少資本,故不宜將公司經減資後而導致之資本額減少乙情,就認定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否則等同任何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減資,即該當背信罪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的構成要件中,此與公司法允許公司依其經營管理所需而減少資本之意旨容有未合。
⑶、又考量公司是否存續、如何經營、是否擴大或縮小營業,應本於營業自由及公司自治,不宜由司法權過度介入,而公司減少資本之原因具有多面向,彌補虧損、經營權紛爭、引進外來資本並達成與外來資本企業的集團綜效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以單一因素為絕對之考量。
⑷、本案中,勁昇公司內部之股東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經營階層、股東於公司內部,透過董事會、股東會凝聚公司是否減少資本以剔除特定股東之意志,考量到本案背信罪中之「本人」,實則為勁昇公司,而非任一股東,是利與不利,自應以公司為判斷,而非以特定股東是否受損害為斷。又該減少資本案,除了吳陳欽、吳陳玉雲以外,其餘所有股東均同意該議案(偵卷四第51-79頁),即公司絕大多數股東,透過勁昇公司內部的董事會、股東會,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意志而決議減資,即各股東就公司是否存續、是否受其他公司合併,行使自己股東權(議案投票權係股東固有權利),並做出自認為有利自己、有利於勁昇公司之經營判斷,尚難以此減資行為逕認本案確實有造成公司事實上損害。
⑸、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之決議,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此即為勁昇公司之損害等語(本訴卷三第200頁),然刑法背信罪,以「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再者,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著重於「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所稱本案勁昇公司進行第二次減資時「非為公司整體利益」,且已經造成「勁昇公司市場競爭能力」的損害等情,尚嫌抽象,難認檢察官就勁昇公司受有「事實上損害」已盡舉證責任(例如應該具體說明,本案減資行為,導致勁昇公司失去哪一筆訂單、減損了多少營業收入、失去了何筆新訂單的簽立機會等,此方屬「事實上有損害」),本院尚難以民事判決中認定第二次減資決議並非為公司整體利益等理由,遽以認定勁昇公司已有「事實上有損害」。
5、綜上,被告李雋凱固因身為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他董事未就本案減資議案(實質上係「現金逐出合併」)提供足夠合併資訊、提供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檢察官既未就勁昇公司究竟有何事實上損害詳予舉證說明以說服本院,則本院尚難逕認勁昇公司受有事實上損害。
㈣、被告李雋凱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故意,尚有疑義:
  被告李雋凱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本案第二次減資之行為日期係106年間,而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8年3月14日,本院考量於108年3月14日前,在公司法或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經營階層有何提供「足夠合併資訊」、「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的義務,且司法實務尚未就上開行為係公司經營階層之義務為闡釋,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經營公司業務時,就「減少資本」或「現金逐出合併」之議案,恐尚難預見其經營公司所應盡之任務包含「提供足夠合併資訊」、「提供股份價格的計算方式」,若以事後之民事判決所闡釋之忠實義務內涵,逕予推論被告李雋凱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此不但與罪刑法定主義中要求人民就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應有可預測性的理念相悖,更有不教而誅之疑慮。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雋凱於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既尚未宣示,則其以符合公司法之方式在董事會提案,該提案在通過董事會通過後,即依法將此股東會專屬事項提交於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係股東會專屬事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在股東會中,反對之股東亦獲得機會得已陳述其反對意見,使出席之投票權人知悉反方意見,而後股東會予以多數決表決,被告李雋凱在其為本人(即勁昇公司)執行職務上,並無明顯違背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要求,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背任務之故意,本院不應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李雋凱於行為時即確有違背任務之故意,而遽令被告李雋凱擔負背信之罪責。
㈤、關於本案民事判決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
1、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其內容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所欲非難者,係「多數股東」以濫用渠等票數優勢而排擠「少數股東」得持續持有公司股份之行為,然在股東會上,各股東本即有權利為了自己的利益,去影響、形成公司意思(例如有些股東在股東會提案派發更多的現金股利,這就是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去影響公司意思的展現,至於是否權利濫用,係另一層次問題),在我國公司法規定下,各股東間彼此並無為其他股東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無刑事背信問題。
2、依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以勁昇公司第二次減資經民事判決無效,即認定被告李雋凱有何刑事不法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雋凱客觀上對於本人勁昇公司有違背任務之情事,然就被告李雋凱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故意,且本案是否有造成勁昇公司事實上損害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雋凱涉背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李雋凱之罪刑):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本判決事實欄一。
李雋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1(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1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1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2(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2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2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3(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備註:公訴意旨雖認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之勁昇公司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該年度稅捐,然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見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已在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4(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4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4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4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李雋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吳陳欽之罪刑):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1(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1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1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2(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2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2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3(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備註:公訴意旨雖認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年度之勁昇公司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該年度稅捐,然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見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已在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本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三編號4(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三編號4所示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四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4所示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五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五編號4所示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的不實損益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的不實資產負債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的課稅基準期間
證據出處
1
勁昇公司損益表102年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
102年
偵卷三第214-215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2
勁昇公司損益表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
103年
偵卷三第222-223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3
勁昇公司損益表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
104年
偵卷三第166-16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4
勁昇公司損益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
105年
偵卷三第186-18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附表四(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對應的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17萬443元
81萬6,879元
64萬6,436元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的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2至105年度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表;本訴卷三第35-36、39-57頁)。
2
103年
48萬1,606元
209萬7,103元
161萬5,497元
3
104年
53萬5,229元
53萬5,229元
無須補稅
4
105年
4萬1,074元
14萬8,532元
10萬7,458元

附表五(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編號
對應的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0元
37萬5,796元
37萬5,796元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的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4至105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稅的申報核定通知書、102、103、105年的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訴卷三第36-37、59-67頁)。
2
103年
0元
95萬8,552元
95萬8,552元
3
104年
10萬6,479元
10萬6,479元
無須補稅
4
105年
2萬4,823元
8萬7,272元
6萬2,449元

【附件: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參考時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