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達



            洪文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紹鈞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289 、38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宣
告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法阿嬤」、「麵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己○○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己○○與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己○○再依「麵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並全額交予「魔法阿嬤」,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己○○另於109 年8 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蝙蝠」內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其中成員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己○○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己○○並於同年8 月初邀請庚○○(群組內暱稱為「菜瓜」)、卯○○(群組內暱稱為「越  」)加入B 詐欺集團,庚○○負責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交予「白胖子」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或卯○○,卯○○再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嗣己○○、庚○○、卯○○與B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庚○○則依B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8 月6 日前某時,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交予己○○,己○○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除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未提領前,即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款而不遂外,己○○遂就附表二所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予在各編號提款地點附近把風之庚○○,庚○○再將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6所示款項全額交付「白胖子」指定之人,另將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交予卯○○,卯○○再交付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己○○、庚○○並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3,00 0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癸○○、子○○、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天○○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己○○、庚○○及其辯護人、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庚○○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155 至156 、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巳○○、地○○、未○○、癸○○、子○○、申○○、天○○、寅○○、丙○○、戌○○、丁○○、戊○○、辰○○、甲○○、亥○○、丑○○、壬○、證人即被害人午○○、酉○○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偵35289 卷㈠第187 至189 、195 至198 、203 至204、192 至193 、179 至181 、176 至178 、162 至164 、206 至210 、165 至169 、172 至174 、211 至213 、139 至140 、143 至144 、141 至142 、149 至151 、147 至148、145 至146 、158 至160 、153 至156 、199 至201 、183 至185 頁)。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份、被告己○○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告訴人地○○受詐欺之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相片2 張、土城員林公園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 張、告訴人午○○受詐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共3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8 月28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342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9 年8 月27日龍山營密字第1090003288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9 月2 日一總營集字第9943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9 年8 月25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營通字第10900234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 年9 月8 日合金雙和字第10900028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1 件、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網銀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午○○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未○○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子○○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子○○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天○○匯款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申○○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酉○○華南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匯款之金融卡影本及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戌○○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相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丁○○之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丁○○匯款之合庫銀行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辰○○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之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亥○○跨行存款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亥○○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丑○○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5289 卷㈠第51至57、81、85、83、87、97、99、95、103 、101 、105 、109 、113 、115 、119 、123 、111 、127 、129 、115、117 、121 、125 、194 頁、偵35289 卷㈡第35至37頁、偵35289 卷㈠第202 、263 至267 、269 至273 、275 至279 、281 至285 、287 至291 、293 至294 、295 至296 、297 至298 、299 至303 頁、他字卷第5 至81、169 、171、149 至150 、161 至162 、133 至134 、207 、400 、301 、389 、486 、492 至493 、191 頁、偵35289 卷㈠第251 至253 頁、他卷第539 至541 、543 、505 至506 、508、520 、441 至442 、443 、450 、465 、467 、413 、425 頁)。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認被告己○○、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卯○○涉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與庚○○為男女朋友,庚○○稱己○○介紹她工作,於109 年8 月6 日、7 日庚○○工作時,因庚○○身體不適,所以其有陪庚○○去,庚○○在上班時,其就在附近等,其當時不知道己○○、庚○○是用「蝙蝠」這個通訊軟體聯繫,其不知道、也沒有加入這個軟體等語。
  ⒈經查,被告己○○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卯○○未加入「蝙蝠」群組,亦非「越  」,己○○轉交錢給伊時,卯○○有在附近係因伊去哪裡卯○○都會陪著伊,當時伊才剛吃墮胎藥,卯○○怕伊失血過多,故都跟伊在一起,伊自己○○拿到的錢,「白胖子」會在群組中指示伊,伊就交給「白胖子」指定之人,伊沒有交給卯○○等語(見偵38437 卷第11至19、163 頁、本院卷第60、134至135 頁),然被告己○○於109 年8 月7 日0 時27分提領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0 時35分20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庚○○,同時被告卯○○即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福仁街路口步行轉入並行至上址,被告庚○○遂於同日0 時35分43秒許將款項交予被告卯○○,被告卯○○隨即離去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福仁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 張(見偵3528 9卷㈠第297 、51頁),而被告卯○○於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分別為其與被告庚○○、己○○等節(見偵35289 卷㈠第187 至189 頁),是被告庚○○前開證稱伊未曾交付款項卯○○、卯○○未加入B 詐欺集團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實有偏袒維護被告卯○○之情,其證詞難以憑採。
  ⒉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卯○○、庚○○均在B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蝙蝠」之群組內,卯○○在群組內之使用名稱為「越  」,伊是車手,庚○○是收伊的錢,卯○○則係收庚○○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與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己○○領完錢交給庚○○,庚○○會再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38437 卷第25頁),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己○○、庚○○及卯○○間就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及過程相合,足認被告己○○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詞,顯非無稽,而堪以採信。
  ⒊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卯○○係於被告己○○領款後交予被告庚○○時,即出現在上址路口,被告庚○○並隨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卯○○,已與被告卯○○上開所辯其只是擔心被告庚○○而陪同,其都是在被告庚○○工作地附近等情未合,且被告己○○、庚○○、卯○○3 人間於交付款項時,其時間密接,且此間行動亦流暢緊密順利,顯見事先業已知悉各自分工,被告卯○○徒空言辯稱其並不知悉也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詞,無足採信。是被告卯○○有加入B 詐欺集團,而被告己○○提領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後,交由被告庚○○,被告庚○○再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復交予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節,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卯○○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A 詐欺集團內,尚有暱稱「魔法阿嬤」、「麵包」之人,B 詐欺集團使用之「蝙蝠」通訊軟體,群組內有其、「白胖子」、「黑胖子」、「越  」及被告庚○○共5 人等詞(見偵35289 卷㈠第348至349 頁、本院卷第56至57、132 至133 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B 詐欺集團使用之「蝙蝠」通訊軟體內成員大約有5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尚有同案被告己○○、庚○○共同參與,是被告己○○、庚○○、卯○○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庚○○、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交由被告己○○持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由A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被告庚○○,被告庚○○再將被告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6之款項全額交付「白胖子」指定之人,另將被告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 款項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交付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6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 至16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己○○、庚○○所屬之B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且被告己○○、庚○○亦已著手分別前往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然因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匯入帳戶斯時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己○○、庚○○未能取得款項及將該所得移轉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己○○與A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己○○、庚○○、卯○○與B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被告己○○就附表一、及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3 、4 、6 、8 、10至16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己○○、庚○○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己○○、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己○○、庚○○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是被告己○○、庚○○、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己○○、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庚○○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被告己○○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己○○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庚○○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因被告己○○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更因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庚○○如附二所示各次犯行次數、收取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庚○○雖自承其所獲得報酬僅有3,000 元,雖屬有限,然未見被告庚○○各次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衡以被告庚○○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是被告執此為由,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難以憑採。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被告己○○、庚○○、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層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己○○、庚○○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卯○○否認犯行等態度;並酌量被告己○○、庚○○、卯○○所為本案犯行,致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己○○、庚○○、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先前在物流公司從事理貨人員,未婚、父母亦無工作,家中僅有其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先前為家管,都在照顧8 歲、5 歲之未成年子女,離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卯○○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未取得報酬,被告己○○、庚○○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方取得報酬,被告己○○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取得3,000 元,被告庚○○則係各取得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聲押卷第26頁),是上開報酬均屬被告己○○、庚○○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己○○、庚○○領取報酬當日之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A7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Redmi7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1 支,雖均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相關之工作機已被大園分局警察扣押,本案扣押之2 支手機是之後新買的,1 支壞掉了,1 支是與家人聯繫用等語(見偵35289 卷㈠第350 頁、本院卷第133 頁),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均查無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B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及庚○○於同年月5 日晚間不詳時間,依B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不詳地址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庚○○並將前開包裹內之帳戶金融卡交予己○○,己○○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被告卯○○於己○○提領款項期間,與庚○○在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陸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卯○○、庚○○保管,再由被告卯○○、庚○○在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白胖子」。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之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之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卯○○於警詢、本署偵訊中、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警詢、偵訊時、聲請羈押程序中所為之證述;㈢109 年8 月6 日新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09 年8 月7 日土城區中央路與福仁街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旅館電梯影像及翻拍照片、旅館登記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9 年8 月5 日其有幫己○○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2 次,其後並將包裹與庚○○一同拿至旅居文旅飯店內交予己○○等語。然被告己○○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供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庚○○交給伊,伊印象中都是在外面工作地點將信用卡交給伊,沒有印象曾在旅館中交付等語(見偵35289 卷㈠第26至28、349 頁、聲押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5 頁),且被告己○○僅曾於109 年8 月3 日23時間16分、同年月6 日21時56分、同年月8 日23時59分入住旅居文旅土城館等情,有旅居文旅住宿登記名單、帳單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5289 卷㈠第61至63頁),被告卯○○供述顯與前開住宿登記名單所示日期未符,且就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使用之卡片來源亦與證人己○○前開所述不合,是被告卯○○是否曾領取置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己○○、及被告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卯○○所提供各節,已非無疑。
  ㈡另被告庚○○供稱伊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在己○○領取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示金額時,卯○○有陪伊前往,卯○○都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卯○○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卯○○有陪同被告庚○○並在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且亦尚難據此論斷被告卯○○有為B 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把風之情;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車手負責領錢,庚○○是收伊領完的錢,卯○○是收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被告庚○○則係供稱伊向己○○拿取的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款項是交給「白胖子」指定之人,並無交給被告卯○○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就此部分除上開證人己○○所為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得以補強,是被告卯○○是否有證人己○○前開所證稱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示其交付予被告庚○○之款項等情,亦有可疑。
  ㈢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也有領完錢直接交給卯○○之情況,但沒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就此部分被告卯○○雖不否認己○○確有將錢交予他保管之情,然僅依上開證述及供述,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己○○係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何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後直接交予被告卯○○,且卷內亦無其餘相關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至16所示時間有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足以特定補強,是就此部分,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新北市○○區○○路○○○街○○○○○○○○○號6 至10共5 張擷圖(見他卷第52頁),被告卯○○、己○○係於109 年8 月7 日0 時40分始於上開路口有碰面交付之情,然此已係被告卯○○、己○○、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交付、轉交款項之後,且核對被告己○○所提領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於同日0 時30分跨行匯入29,983元,並於同日0 時36分經提領3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35289 卷㈠第297 頁),是縱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己○○當時有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卯○○,然此尚非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起訴範圍,是就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以審酌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卯○○有何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己○○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
    被告提領地點
 1
辛○○
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8分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拍賣平台」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洪紹豪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19時40分許匯款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67850 號帳戶。
109 年8 月3 日19時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看守所旁郵局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巳○○
於109 年8 月3 日21時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廠商及銀行行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2時5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58分)匯款5,123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579472號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2時18分提領5,000 元。
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2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內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地○○
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1分許,接獲A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地○○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1時6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15分)匯款31,998元。
同上。
109 年8 月3 日21時25分、27分、28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12,000元、60,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看守所旁郵局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午○○
於109 年8 月3 日19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接獲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廠商及銀行行員,要求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3 日21時許匯款9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己○○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
 被告己○○提領地點
 1
未○○
於109 年8 月6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楊丞蓓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無摺存取)取消訂單,致未○○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7時57分許匯款56,7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9 年8 月6 日18時1 分許提領56,000元。
②109 年8 月6 日21時34分、35分、36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元)、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元)、2,000 元。
①新北市土城區二段160 號土城郵局ATM。
②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96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8 月6 日2131分許匯款6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0000000000008號帳戶。
 2
癸○○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午○○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取消訂單,致徐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1分許匯款2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0000000000008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9分許提領27,000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子○○
於109 年8 月6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訂單,致翁佩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3 分許匯款2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19分、2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26 號台灣企銀土城分行ATM。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天○○
於109 年8 月3 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路專員」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天○○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取消訂單,致天○○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1分、29分許分別匯款28,985元、26,000元。
同上。
109 年8 月6 日19時46分、47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寅○○
於109 年8 月6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寅○○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許博雅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20時40分、42分許分別匯款4,885 元、2,780元。
同上。
未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
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申○○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申○○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解除訂單,致申○○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2592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4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店內ATM。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店家及銀行行員,要求潘誼樵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0時23分許匯款29,9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0 時27分許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二段160號土城郵局ATM。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於109 年8 月6 日15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優品小舖」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27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29分、3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223 之5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於109 年8 月6 日15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優品小舖)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戌○○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致薛淳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7分)匯款20,123元。
同上。
109 年8 月7 日17時32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丁○○
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4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林鈺涵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 年8 月7 日18時55分、19時1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90,000元。
②109 年8 月7 日18時29分許提領9,005 元。
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44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04 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 年8 月7 日19時10分許匯款9,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
戊○○
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戊○○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2分、34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96巷統一超商信利門市店內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辰○○
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辰○○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36分、54分許分別匯款22,985元、8,080元。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8時52分、53分、58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3,000 元、18,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44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亥○○
於109 年8 月7 日16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亥○○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19分、32分、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985元)、985元。
同上。
①109 年8 月7 日17時25分、26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109 年8 月7 日17時42分、43分、44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4,000 元。
③109 年8 月7 日18時12分許提領6,000 元。
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04 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223 之5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③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44 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甲○○
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17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5,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丑○○
於109 年8 月7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書城會員中心」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張達偉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訂單,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49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51號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54分、55分接續提領20,000元、9,000 元。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223 之5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壬○
於109 年8 月7 日20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芳療家」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壬○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致洪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7 日20時29分、21時2 分許分別匯款26,986元、7,989元。
同上。
①109 年8 月7 日20時45分、46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16 ,000 元。
②109 年8 月7 日21時8 分許提領16,000元。
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223 之5 號1 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
②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304 號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