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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排班表貳 張、帳單壹張、使用過保險套參個、未使用保險套貳個、潤滑液 伍瓶、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玖支,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詳如下述),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某日起,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價格,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開設「星悅舒壓會館」,供作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小悅悅摩」、帳號「spa5838 」 供不特定男客聯繫,以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 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 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 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時間為60分鐘,每次半套、全套交易之 收費方式分別為2,100 元、3,100 元,而分別於㈠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接續媒介、容留蔡旻琪(花 名「牛奶」)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300 元作為媒介、 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㈡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 ,接續媒介、容留翁靖雯(花名「娃娃」)為不特定男客為 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按次抽取1,500 元作為媒 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㈢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20日止,接續媒介、容留蔡偉婷(花名「凱莉」)為不特定 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 ,並各按次抽取1,300 元、2,100 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 以營利;㈣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接續媒 介、容留余佳玲(花名「蜜桃」)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 「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 1,400 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經警方於108 年 11月20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星悅舒壓會館」執行臨檢勤務 ,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現金2,000 元、行動電話 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未使用 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計時器3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 偉婷、余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2,000 元、行 動電話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 未使用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計時器3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排班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39張、行動電話攬客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53277號鑑驗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9、53、55至80、83、85、 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4 次犯行間,各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 判上一罪連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 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 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 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 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為常業犯之規 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 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 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上開「星悅舒壓會館 」,並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猥褻及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之主觀犯意 ,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侵害同 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 受容留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 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告分別媒介並容留蔡 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等不同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 易,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 個別,應為數罪而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 ㈣被告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又經營 「星悅舒壓會館」之期間達10月有餘,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母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妹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 3 個、未使用保險套2 個、潤滑液5 瓶、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營利所得,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犯行, 每次各可抽取1,300 元至2,100 元不等之報酬一節,已據證 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8、23、29、30、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 稱其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所抽取之報酬 共約50萬元(見本院109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此 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計時器3 個、未使用保險套共18個、潤滑液共 6 瓶,其中未使用保險套3 個、潤滑液1 瓶係證人蔡旻琪所 有,潤滑液1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翁靖雯所有,未使用保 險套2 個、潤滑液2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蔡偉婷所有,未 使用保險套13個、潤滑液2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余佳玲所 有一節,已經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3、29、35頁),是此部分扣 案物品並非屬被告所有甚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