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排班表貳
張、帳單壹張、使用過保險套參個、未使用保險套貳個、潤滑液
伍瓶、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玖支,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詳如下述),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某日起,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價格,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3 樓房屋,開設「星悅舒壓會館」,供作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小悅悅
按摩」、帳號「spa5838 」
供不特定男客聯繫,以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
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
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
性交行為,每次交易時間為60分鐘,每次半套、全套交易之
收費方式分別為2,100 元、3,100 元,而分別於㈠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接續媒介、容留蔡旻琪(花
名「牛奶」)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1,300 元作為媒介、
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㈡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
,接續媒介、容留翁靖雯(花名「娃娃」)為不特定男客為
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按次抽取1,500 元作為媒
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㈢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20日止,接續媒介、容留蔡偉婷(花名「凱莉」)為不特定
男客為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
,並各按次抽取1,300 元、2,100 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
以營利;㈣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接續媒
介、容留余佳玲(花名「蜜桃」)為不特定男客為上開俗稱
「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均按次抽取
1,400 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以營利。
嗣經警方於108 年
11月20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星悅舒壓會館」執行
臨檢勤務
,經甲○○
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現金2,000 元、行動電話
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未使用
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計時器3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
偉婷、余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2,000 元、行
動電話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3 個、
未使用保險套20個、潤滑液11瓶、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
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計時器3 個扣案
可資佐證及自
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在場人清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排班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39張、行動電話攬客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53277號鑑驗書
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9、53、55至80、83、85、
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4 次犯行間,各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所謂
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
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
裁
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及
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
歸
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
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
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
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
集合
犯」,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
為一總括之評價,
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
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為常業犯之規
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
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
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上開「星悅舒壓會館
」,並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猥褻及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之主觀犯意
,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侵害同
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
受容留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
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
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被告分別媒介並容留蔡
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等不同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
易,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
個別,應為數罪而
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
㈣被告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
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又經營
「星悅舒壓會館」之
期間達10月有餘,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母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妹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排班表2 張、帳單1 張、使用過保險套
3 個、未使用保險套2 個、潤滑液5 瓶、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9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
為警查獲當日之營利所得,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犯行,
每次各可抽取1,300 元至2,100 元不等之報酬
一節,已據證
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8、23、29、30、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
稱其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所抽取之報酬
共約50萬元(見本院109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此
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計時器3 個、未使用保險套共18個、潤滑液共
6 瓶,其中未使用保險套3 個、潤滑液1 瓶係證人蔡旻琪所
有,潤滑液1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翁靖雯所有,未使用保
險套2 個、潤滑液2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蔡偉婷所有,未
使用保險套13個、潤滑液2 瓶、計時器1 個係證人余佳玲所
有一節,已經證人蔡旻琪、翁靖雯、蔡偉婷、余佳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3、29、35頁),是此部分扣
案物品並非屬被告所有甚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