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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槍匣1個)槍管4枝、子彈11顆、彈殼12顆、彈頭1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零件1包、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支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5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及海洛因等物而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管4枝、子彈11顆、彈殼12顆、彈頭1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零件1包、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富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扣案的槍、彈及主要零件都不是我的,這些物品是在廖國廷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內搜索出來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但在搜索過程中,在場之廖國廷的哥哥廖時逸要我擔下來。後來警察搜到上開物品時,有問東西是誰的,廖國廷沒有說話,我就說這些東西是我的。偵查中他們2人在我旁邊,我不敢說出來,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這個罪很重,所以現在才不願意繼續擔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無逕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理,且上開扣案物品係於廖國廷辦公室中設有指紋鎖之辦公桌內查獲,指紋鎖又係設定以廖國廷的指紋解鎖,倘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法自由開啟抽屜,豈不是徒增取用之困難,足見其先前自白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不合常情。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提到上開扣案物品如何取得及藏放,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係屬真實,無從單以被告先前自白曾詳述細節即認定為真。再者,扣案手槍滑套有採驗到廖國廷的DNA,卻無被告之DNA,倘若被告真有持用扣案槍、彈,不至於未留下被告DNA,是其自白扣案物為其所有部分難認屬實,本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查扣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員警有於109年5月20日22時1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執行搜索,該處為廖國廷所承租作為工地福利社倉庫,現場有被告、廖國廷及廖國廷之哥哥廖時逸在場,搜索後,為警扣得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4支、11顆子彈、彈殼12顆、彈頭1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零件1包、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槍管4枝: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⑵2枝,認均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⑶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内具阻塞物,經排除後,槍管暢通)。⒊送鑑子彈11顆: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内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⒌送鑑彈頭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⒍送鑑覆進彈簧2枝,認均係金屬彈簧。⒎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⒏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⒐送鑑覆進彈簀桿1枝,認係金屬複進簧桿。上開鑑定結果,經送內政部審認後,認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管4枝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分別未列入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證人廖國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114頁、本院卷二第219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55471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8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047234號函可證(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是以警於上開搜索地點所扣得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所扣得子彈11顆中,僅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其餘經鑑定後無殺傷力或未經試射而無法確認具殺傷力;所扣得之槍管4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物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首認定。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槍、彈及零件均係其自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而自白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情(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然卷內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來源,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上開關於該等扣案槍、彈及零件是否為其所有部分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遽信,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方可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查扣案槍、彈及零件係員警在搜索現場搜索屬於廖國廷所有之辦公室時,先發現該處辦公桌右側抽屜設有指紋鎖,後請一旁之廖國廷幫忙解鎖後,即在該辦公桌右側第二層抽屜內找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並據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堪認扣案槍、彈及零件發現位置確係在廖國廷辦公室辦公桌並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內。另依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個指紋鎖是我買的,當時只設定我一個人的指紋而已,關起來時就會上鎖,除非沒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可見該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平常係專屬廖國廷個人使用,僅能憑其指紋解鎖啟用,其他人包括被告在正常情況下並無法解鎖而開啟抽屜,是在欠缺解鎖憑證即廖國廷指紋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其所有之扣案槍、彈及零件等違禁物品特意藏放在自己亦無法任意解鎖或隨時會被廖國廷解鎖發現之處,是從扣案槍、彈及零件所在位置並不在被告個人可得控制管領之處等情,已難佐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持有。
 ㈣證人廖國廷雖證稱該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只要用類似一字起子的東西即可撬開,或是沒電時就不會自動鎖上。同一辦公桌左側抽屜則是鑰匙鎖,我跟被告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9頁、第231頁),惟警方在廖國廷辦公室辦公桌搜索時,發現該辦公桌右側抽屜打不開,詢問在旁之廖國廷如何解鎖並請其開鎖後,廖國廷即蹲下解鎖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足見警方搜索時該指紋鎖功能正常,並無缺乏電力或失效之情事,廖國廷蹲下解鎖時,亦未見其有持用其他工具解鎖之情,是尚難僅憑證人廖國廷上開證言,即遽推論被告係以工具撬開或利用指紋鎖電力不足之時機,將扣案槍、彈及零件放入該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內,且如前述,該設有指紋鎖抽屜既能憑廖國廷之指紋才能解鎖,顯非屬被告個人可得控制開啟之位置,縱以工具強行撬開,亦有破壞抽屜或鎖頭之風險,即失放置在該處之實益,被告實無必要將該等違禁物品放置在其難以拿取、管控之處,另縱其有放置物品之需求,亦應放置在其可隨時上鎖或開啟之例如證人廖國廷所述被告持有鑰匙之同一辦公桌之左側抽屜,較為合理。故證人廖國廷上開所言,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經採集扣案手槍滑套位置之檢體進行DNA檢測,與在場人即被告、廖國廷與廖時逸之DNA型別進行比對後,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廖國廷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329597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是依該扣案手槍上開鑑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接觸而持有該槍枝之情形,而無法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扣案手槍部分屬實。
 ㈥又證人廖國廷及廖時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扣案槍、彈及零件為被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2頁),惟觀其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原因,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只知道搜索時被告說是他的,他說是他放在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到警察局聽到員警說有槍,槍是被告的,員警問我有沒有看到他拿出槍來還是做什麼,我說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見證人2人僅係因搜索或警詢時聽聞被告說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實際上均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及零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另證人廖國廷於警詢時雖證稱:槍枝部分是被告的興趣,他喜歡收藏槍枝,且他平日有拿出來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有前後矛盾及與證人廖時逸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已難採信,且依上開扣案手槍DNA鑑驗結果,顯見證人廖國廷曾接觸過扣案手槍,是其與被告立場相佐,其證言憑信性低,又別無事證可佐其證言屬實,自難採信。
 ㈦復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其有以言詞或動作要求被告坦承扣案槍、彈及零件等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但觀搜索時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到搜索當時被告與廖時廷確有站於此身旁附近及有互視之機會,僅因鏡頭拍攝角度有限及隨鏡頭畫面移轉,並未能拍攝到被告與廖時廷間之全程互動,有上開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91頁至第95頁),是以於搜索時廖時廷確曾處在被告附近而可能與被告有所互動,被告所辯即非毫無可能。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述,廖時廷於搜索時僅係輕聲要其擔下來,並未指定承擔罪責之範圍,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卻仍有否認扣案針頭及金融卡為其所有之情形,被告辯解顯然可疑云云。而查案發時,警方在現場除扣得前述扣案槍、彈及零件以外,另有扣得疑似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吸食器2組、金融卡14張、針頭3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前述扣案槍、彈及零件,與疑似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而否認持有金融卡14張、針頭3支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但參被告於偵查中已另供稱持有金融卡14張為先前離職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另經採取扣案針頭3支之檢體進行DNA檢測,發現於其上DNA-STR型別分別與訴外人簡文宏、陳瑋婷及黃博裕等人相同,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故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持有金融卡14張及針筒3支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其當時可確認實際持有扣案金融卡14張及針筒3支者之身分且可分辨確與搜索時在場人無關,無承擔之必要,故為否認之陳述,是以其雖未坦承全部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持有,亦難謂有何可疑之處。
 ㈧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9年2月25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刑度應有所知悉,不至於應他人所求即承認重罪,並於嗣後發覺本案所涉刑度過重始不願承擔罪責云云,而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為其補充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6頁)。惟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甫經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另案起訴不久,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於本案搜索、警詢及偵訊當下能否確實了解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之嚴重性,即非無疑。又其於本案行為前縱確曾涉及另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但此與其本案是否亦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另案行為遽為本案被告之不利推論。況被告之單一自白即係因有與真實相悖之危險,故須以其他事證佐為補強認定真實後方得採信,縱其辯解有不可採信之處,但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不得以其辯解有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自白扣案槍、彈及零件為其持有並敘明持有來源,惟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外,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證可證明其所述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屬實,另從扣案物品藏放位置,或其上殘留之DNA檢體,亦不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