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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 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社區 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英楷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其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竟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向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 ○○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索取建檔日期 為103 年5 月13日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 (共5 頁,下稱本件資料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該社區住 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 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 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 住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辜輝趂曾於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楊英楷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從101 年就開始在○○社區服務賣房子,常進出那 個社區,與管理員大家都熟了,保全有時也會要請我轉告或 轉交資料給住戶,是保全把本件資料表交給我,不是我主動 要的,我不需要利用那個資料來做業務,我提出這份資料是 要檢舉該社區房屋登記名義人甲○○及其代理人乙○○逃漏 稅,沒有做其他用途或目的使用,且我曾受乙○○委託賣屋 ,所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第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當之安全措施」之保護規定,亦未損害○○ 社區住戶權益,不構成違法,檢察官卻一直叫甲○○及 其辯護人對我提告違反個資法,又本件資料表並無標示○○ 社區,也無詳細門牌地址號碼,一般人看不出這是○○ 社區住戶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 仲介買賣本件○○社區之房屋,其曾於103 年8 月間某 日,向○○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取得本件 資料表1 份(共5 頁),資料表內容包括該社區住戶之姓名 、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 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 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資料表影本1 份(共5 頁)附卷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13-21 頁),認屬實。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則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條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 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查本件資料表上所載內容係○○社區住戶 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 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 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一般 人(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若取得該資料表,均得 由上開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個人身分(由姓名搭配 電話號碼即足以識別個人身分,遑論尚有其他個人相關資訊 ),是被告取得(即蒐集)該資料表,自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取得本件資料表之原因,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 們要業務開發,所以向管理員要資料,這是保全給我的,( 檢察官問:有何法律依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都是業務開 發用,沒有依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參以證人即○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辜輝趂(本件資料表上亦有 記載其與家人之個人資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住戶緊急聯 絡表應該是管理委員會管理的資料,住戶提供這些資料的原 因應該是讓社區建立緊急聯絡資料表,如果有發生緊急狀況 可以通知所有權人及住戶,提供這些資料沒有同意做目的外 之利用,就社區住戶名冊外流一事,管委會事前不知情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偵查卷第65-67 頁 ),足認本件資料表僅供○○社區內部緊急通知用,外 人無權取得,被告為了業務開發而向保全人員索取該資料表 ,自屬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以「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 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既未經本 件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全部住戶同意,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前 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所掌 握,被告所為即已侵害各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而足 生損害於各住戶。 ㈣至被告嗣後雖改稱是保全人員主動交付該資料表,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社區住戶,亦非該社區保 全人員,本即無權取得載有該社區住戶隱私資料之本件資料 表,若非被告提出要求,衡情保全人員實無「主動」將此種 住戶隱私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 個人資料,而非非法「利用」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是被告就「利用」本件資料表之 目的提出抗辯(辯稱只是要用來檢舉逃漏稅,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等語),自不影響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 ㈤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罪非屬告 訴論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曾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 及施行,然僅為文字修正〈配合同法第41條修正後不再分列 第1 、2 項〉,法律效果相同),故縱使○○社區住戶 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知悉 被告涉有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主動開始偵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 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為構成犯罪。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不論依據舊法、新法,被告均構成犯罪,分別為舊法第 41條第2 項、新法第41條之罪,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開發業務之利益,即 違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社區住戶之 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關於被告取 得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係被告所有且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丁維志、王佑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