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意圖營利違
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社區
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壹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英楷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詎
其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竟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向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
○○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索取建檔日期
為103 年5 月13日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
(共5 頁,下稱本件資料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該社區住
戶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
與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
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
住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辜輝趂曾於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
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
楊英楷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取得本件資料表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
:我從101 年就開始在○○社區服務賣房子,常進出那
個社區,與管理員大家都熟了,保全有時也會要請我轉告或
轉交資料給住戶,是保全把本件資料表交給我,不是我主動
要的,我不需要利用那個資料來做業務,我提出這份資料是
要檢舉該社區房屋登記名義人甲○○及其
代理人乙○○逃漏
稅,沒有做其他用途或目的使用,且我曾受乙○○委託賣屋
,所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第2 款「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之保護規定,亦未損害○○
社區住戶權益,不構成違法,檢察官卻一直叫甲○○及
其
辯護人對我提告違反個資法,又本件資料表並無標示○○
社區,也無詳細門牌地址號碼,一般人看不出這是○○
社區住戶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
仲介買賣本件○○社區之房屋,其曾於103 年8 月間某
日,向○○社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全人員取得本件
資料表1 份(共5 頁),資料表內容包括該社區住戶之姓名
、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停車場
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姓名及
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之事實,
業據
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資料表影本1 份(共5 頁)附卷
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13-21 頁),
堪認屬實。
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則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
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
人
權益無侵害。查本件資料表上
所載內容係○○社區住戶
之姓名、電話號碼、地址、所使用汽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與
停車場車位編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財務狀況、家人之
姓名及電話號碼、該家人與住戶間之親屬關係等資訊,一般
人(不論是否為○○社區住戶)若取得該資料表,均得
由上開資訊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個人身分(由姓名搭配
電話號碼即足以識別個人身分,遑論尚有其他個人相關資訊
),是被告取得(即蒐集)該資料表,自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取得本件資料表之原因,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
們要業務開發,所以向管理員要資料,這是保全給我的,(
檢察官問:有何法律依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都是業務開
發用,沒有依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參以證人即○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辜輝趂(本件資料表上亦有
記載其與家人之個人資料)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住戶緊急聯
絡表應該是管理委員會管理的資料,住戶提供這些資料的原
因應該是讓社區建立緊急聯絡資料表,如果有發生緊急狀況
可以通知所有權人及住戶,提供這些資料沒有同意做目的外
之利用,就社區住戶名冊外流一事,管委會事前不知情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偵查卷第65-67 頁
),足認本件資料表僅供○○社區內部緊急通知用,外
人無權取得,被告為了業務開發而向保全人員索取該資料表
,自屬意圖營利(亦即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以「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
為具體
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既未經本
件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全部住戶同意,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前
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被告所掌
握,被告所為即已侵害各住戶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而足
生損害於各住戶。
㈣至被告
嗣後雖改稱是保全人員主動交付該資料表,惟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社區住戶,亦非該社區保
全人員,本即無權取得載有該社區住戶隱私資料之本件資料
表,若非被告提出要求,衡情保全人員實無「主動」將此種
住戶隱私資料交付被告收執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
個人資料,
而非非法「利用」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是被告就「利用」本件資料表之
目的提出抗辯(辯稱只是要用來檢舉逃漏稅,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等語),自不影響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
㈤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罪非屬
告
訴乃論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曾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
及施行,然僅為文字修正〈配合同法第41條修正後不再分列
第1 、2 項〉,法律效果相同),故縱使○○社區住戶
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知悉
被告涉有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主動開始偵查,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
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為構成犯罪。則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不論依據舊法、新法,被告均構成犯罪,分別為舊法第
41條第2 項、新法第41條之罪,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自己開發業務之利益,即
違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社區住戶之
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關於被告取
得之○○社區住戶緊急聯絡資料表1 份,係被告所有且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丁維志、王佑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