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財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97號、第19148號、第2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財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財星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阿添」、「志誠」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代辦貸款需交出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謝財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雅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財星擔任取簿手,分別於109年4月5日、4月8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而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6日領取詹智勇、陳俊佑寄出之包裹,可見此2案件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財物係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尚屬無據。
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詐欺人頭帳戶),而非以附表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即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且詐欺人頭帳戶及其後以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因詐欺之對象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自無從認檢察官起訴詐欺人頭帳戶之效力及於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實。從而,檢察官如認被告就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部分亦涉有相關罪嫌,應依法追加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犯罪事實,於法未合,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許雅玥、證人即被害人王佩怡、楊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貨件明細、FamilyMart寄取貨單、LINE對話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許雅玥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害人王佩怡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被害人楊子傑部分)、被告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阿添」、「志誠」)、求職便利通報紙第2809期(2020/03/30)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係看報紙找工作,為賺取外快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環保局工作,跟太太、兒子、媳婦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他取簿手之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遭詐之犯罪所生損害,惟其尚未因本件有何獲利,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於緩刑期間內,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於被告取得該帳戶時,並未同時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後如有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他人之款項,亦屬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問題,且應優先於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本件檢察官既未起訴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審理。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包裹寄出時間
包裹送達地
包裹內容物
被告取件時間
被告交付上游之時間
被告交付上游之地點 
1
告訴人
許雅玥
109年3月3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漢陽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09年4月5日13時許
109年4月6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
2
被害人
王佩怡
109年3月31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09年4月5日13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3
被害人
楊子傑
109年4月6日1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京門市)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09年4月8日15時30分許
109年4月9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