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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岡美智子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岡美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岡美智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自稱「陳陳陳」、「余老闆」、「邱瑩瑜」、「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余老闆」表示需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匯款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余老闆」、「陳小姐」、「邱瑩瑜」、「傑」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余老闆」,「余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献財,佯稱為其女兒因繳保險費欲借款云云,致林献財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岡美智子復依「余老闆」之指示,將其中24萬2,000元轉帳至「余老闆」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献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岡美智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岡美智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余老闆」,並於同年5月13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4萬2,0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4月間上網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一開始是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介紹「余老闆」給我,「余老闆」告訴我他們是在賣化妝品,但是要用虛擬貨幣來進貨,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會在同年5月13日依指示匯款,我當時就是想要趕快賺到錢,就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實際上沒有任何獲利,我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要找工作,而現在許多工作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因此被告才會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人,被告雖然沒有查證余老闆所述情形真偽,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並沒有實際上接觸到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自稱「陳陳陳」、「余老闆」、「邱瑩瑜」、「傑」之人聯繫應徵工作,經「余老闆」表示需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匯款時,被告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老闆」,嗣「余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献財,佯稱為其女兒因繳保險費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2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復依照「余老闆」之指示,將其中24萬2,000元轉帳至「余老闆」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15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295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1693號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14日數位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9295卷第9頁、第67至73頁,偵12366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7頁、第3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經經營店家(見偵39295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頁),於案發時已經38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先辯稱:我在110年4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寫兼職日領2,000元,我就加上面的LINE聯絡名稱為「陳陳陳」的人,他又介紹我認識LINE名稱為「余」的老闆,「余」指示我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申請帳號,他表示他遭員工盜領公司的錢,所以想要把錢要回來,需要我幫忙,所以我有加LINE聯絡對方,但對方沒有上鉤,也沒有把錢匯給我,後來「余」又介紹一個LINE名稱「邱瑩瑜」的人,「邱瑩瑜」告知我工作內容後,又請專員「傑」跟我聯絡,「傑」表示我接下來就是等排單,等單排到之後會有錢匯進來,我再把錢提出來就好;後來我在110年5月13日收到一筆25萬2,000元,我先打給「余」,「余」叫我先不要跟「邱瑩瑜」、「傑」聯絡,我就接受「余」的指示將收到的金額匯款24萬2,000元到遠東銀行帳戶,並請會計「1K」叫我操作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上傳到指定連結;我都對話紀錄都依照「余」的指示刪除了,只剩下部分對話等語(見偵12366卷第15至21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改辯稱:我因為需要生活費,所以上網找工作,看到一則家庭代工的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介紹另一位男士跟我聯繫,說他們是在賣保養品,是用虛擬貨幣購買商品,再轉賣出去,需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轉帳貨款使用,他會將貨款轉帳至我的帳戶,我在將帳戶內金額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他說如果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要跟他說,但不要跟匯款到我的帳戶的人說等語(見偵39295卷第15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依照余老闆指示下載虛擬貨幣APP並且綁定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有人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余老闆」跟我說那筆錢是他親戚盜用公款歸還的錢,要我轉去遠東銀行帳戶,所以我就匯款到遠東銀行帳戶,再用遠東銀行帳戶買虛擬貨幣;余老闆說他需要用我的帳戶是因為如果用「余老闆」自己的帳戶,他親戚就不會還款了等語(見偵39295卷第6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領家庭代工的薪水,所以把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排工作需要時間,我等了一個月都沒有工作,我覺得很奇怪,後來「余老闆」有跟我說過有一筆錢到我的戶頭,我就發現有人匯錢給我,我覺得有點奇怪,有問「余老闆」為什麼會有匯款到我的帳戶,「余老闆」說是他的親戚匯給他的,請我轉匯到他指定的遠東銀行帳戶裡面,他說就是匯錯了,我覺得他在編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余老闆」跟我說是做賣保養品的工作,他要我拿20萬出來買比特幣再來進貨保養品,但我告訴「余老闆」我沒有這麼多錢,「余老闆」就說會先請人匯款25萬元給我,要我用這25萬買比特幣,而且我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至1,500元的報酬,另外還可以從這25萬元中抽取百分之2,我對於我和「余老闆」素不相識,他卻願意先借25萬元也有疑慮,但我當時心煩意亂,只想要趕快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辯解,其就提供帳戶之過程、與何人聯繫、該等款項來源為何、作何用途、報酬如何計算等細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是否屬實,本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已將其與「余老闆」、「陳陳陳」、「邱瑩瑜」、「傑」等人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而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⑷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若其自認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屬合法、正當之工作,何需依照「余老闆」等人之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此行為顯然不合常理,可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對方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其代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再者,被告對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亦對自稱「余老闆」、「陳陳陳」、「邱瑩瑜」、「傑」等人均不相識,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余老闆」更指示其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余老闆」就匯入其上開帳戶之25萬元來源前後不一,前後有很多版本,我有覺得不合理,但因當時想賺錢,我就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亦曾經心生懷疑,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而不在乎其所轉匯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對於所轉匯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匯款項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實際上接觸到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然被告係因由「陳陳陳」之介紹認識「余老闆」、「邱瑩瑜」、「傑」等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提出之部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2366卷第32-37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由「陳陳陳」之介紹認識「余老闆」、「邱瑩瑜」、「傑」等人,再依照「余老闆」之指示將匯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陳陳陳」、「余老闆」、「邱瑩瑜」、「傑」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陳陳陳」、「余老闆」、「邱瑩瑜」、「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到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此一以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行轉即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陳陳陳」、「余老闆」、「邱瑩瑜」、「傑」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1頁),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所有,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中的25萬2,000元,「余老闆」叫我匯出24萬2,000元,剩餘1萬元叫我留著當佣金等語(見偵39295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9295卷第72頁,偵12366卷第9頁),又告訴人因受詐欺於110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款項完成匯款時,即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該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或未及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之報酬,仍無礙於該1萬元之報酬已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之認定。從而,上開1萬元之報酬,自屬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1張
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