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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曜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曜因買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與陳慶誠有所糾紛,而該車已為陳慶誠拖吊至新北市○○區○○0000號之海利停車場內,由停車場管理員黃榮軍所管領中,於民國於109年09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偕同其友人謝文能、陳政華(均未據偵辦),由謝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文曜、陳政華至海利停車場,並向管理員黄榮軍稱物品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上欲拿取,黃榮軍遂同意打開停車場大門讓其等進入停車場內,謝文能、陳政華則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為由,使黃榮軍再度打開停車場大門,而趁該停車場之大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高文曜即在後發動本案自小客車引擎,駕駛該車朝出口方向快速衝刺,致使站立在出口旁之黃榮軍為免遭受撞擊,僅得屈從跳開致高文曜續向停車場出口前進,惟高文曜因不及大門關閉速度致撞擊該門使之偏離軌道而無法通行,高文曜遂聯繫謝文能、陳政華趕回現場依其指示將大門搬至軌道上,並趁大門得以開啟之際,即強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榮軍行使對本案自小客車管領之權利。
二、案經黃榮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高文曜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於109年9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我是有帶他們至海利停車場外,因為本案自小客車我賣給網友即綽號「小陳」之人,但我賣給他才2、3 天車子就被拖走,「小陳」以為我黑吃黑,所以我只是帶他去看車子放在哪,而陳政華、謝文能是我的朋友,我只到停車場門口就先走,當天是小陳把本案自小客車開走,不是我云云。惟本案被告確以駕駛車輛高速衝向停車場出口,使告訴人見狀避免撞擊僅得屈從跳開,且於撞擊大門致脫離軌道後,於搬回軌道大門正常敞開時即強行駕駛車輛離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本案自小客車之權利,爰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軍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停車場管理員,當時他們說跟老闆有講好要來取本案自小客車內的東西,我便打開大門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白色,下稱白車)入內,但之後我看到被告去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且試圖移動,發現後我就當場勸阻,之後白車駕駛說要去買飲料,我便打開大門讓白車出去,但本案自小客車突然也朝向大門衝刺,我在門邊及時跳開,該車撞到大門,被告又聯繫2個人到現場合力將大門推回軌道,於大門開啟之際,被告即駕駛車輛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於偵查中同證稱:當天我在停車場内值班,白車駛來門口跟我說老闆同意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拿東西,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之後其中1人下車,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內,此時我打電話跟老闆確認有無此事,白車駕駛說他要去買東西,我便打開大門讓該白車出去,結果白車剛出去,本案自小客車跟在後面要離開,我立刻把鐵門關上,他就直接衝撞鐵門,並把門撞離軌道,導致門無法移動,此時又找白車駕駛回來,連同被告共3人合力把鐵門推回軌道,把門打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我確認本案自小客車駕駛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51頁背面),是證人黃榮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細擇就本案強制罪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歷次之指述、證述,就如何使被告原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或離開現場、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高速衝向停車場大門,其間告訴人僅得屈從閃避及撞擊大門後搬回軌道再度強行駛離車輛等之至關重要之細節情節,均能為一致證述及極為肯定並清楚描述,且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糾紛,本案事發前並不相識,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擇採外觀、年齡大致相符之六人口卡照片供其指認,其仍得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倘非屬其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可為如此肯定之描述及指認,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值採信。
 ㈢又告訴人黃榮軍之指證情節,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證,說明如下:
 ⒈本院勘驗結果:
 ①畫面拍攝範圍「停車場電動大門內外兩側空地處及門外道路」之影像畫面所示,見白車停在電動門外側,電動門開啟,告訴人與白車駕駛者交談,車內除有駕駛人員、副駕駛座亦坐有身著淺色上衣之乘客,交談開啟電動門使白車入場,隨後電動門關閉,白車即在電動門內側空地處停等,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朝畫面上方走去,畫面右上方顯有人影走動,告訴人從畫面右上方走近白車方向,白車朝後倒車復駛回原處,片刻電動門開啟,白車駛離停車場後電動門隨即行關閉,告訴人走動於電動門內側附近,告訴人左手握有電動門遙控器控制開關,見本案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朝電動門方向急速朝電動門口行駛,電動門仍持續朝關閉方向移動,告訴人先慢步朝電動門已關閉之對邊行進,然本案自小客車速度未減臨近電動門未關閉處,告訴人為閃避本案自小客車瞬以彈跳方式走開,旋即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電動門軌道位置之際,本案自小客車右側引擎蓋與電動門發生碰撞,電動門因偏離軌道而停止關門動作,本案自小客車於前進未果,隨即本案自小客車駕駛自畫面右下方跑向電動門,以雙手推動電動門告訴人與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均對電動門作移動調整,電動門均仍未動作,本案自小客車駕車即撥打手機與人通話,不久,白車再度駛來,謝文能(著淺色短袖上衣及短褲、腳穿夾腳拖之男子)自駕駛座下車,陳政華(著深色短袖且前後有圖像之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自副駕駛後座下車,2人協助告訴人、本案自小客車駕駛調整電動門位置,嗣電動門可於行進軌道上動作,此過程中告訴人與其等協力將門搬上軌道,告訴人遂操作遙控器電動門正常開啟,謝文能返回白車,白車朝前方先行,隨後本案自小客車自電動門內側向畫面左下方駛離停車場等情(參見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13頁)。
 ②畫面拍攝範圍「停車場場內畫面,大門口旁朝內拍攝」所示,白車駛入停車場環繞至本案自小客車旁,告訴人朝白車所停之處前進,同時有1人進入至本案自小客車內,隨即本案自小客車警示燈亮起閃爍,告訴人此時已走近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並觀看一會,即走回出入口處,而後見本案自小客車緩慢自停車位置駛出車位在車道上停等,而白車則朝出入口處行駛並臨停於畫面右方處,不久,告訴人走近白車查看,操作手中遙控器,白車駛出停車場,旋即見本案自小客車突然自停等之車道處急速駛向出入口,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走出並跑向畫面右上方,同時本案自小客車向後倒車隨即臨停未熄火,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出,跑向畫面右下方之大門處,並手指大門處,再次走向大門方向,約過1分多鐘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等情(參見勘驗檔案名稱Camera6_00000000000000,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129至135頁)。
  ③畫面拍攝範圍「停車場內畫面,鏡頭畫面是從停車場內部朝門口拍攝」所示,見告訴人自場內走出門外,走回場內並將大門打開,白車駛入場內,片刻有人自白車走出,繞過白車車頭,朝本案自小客車前進並進入車內,見本案自小客車車尾燈亮起並倒車開出停車位,同時白車朝大門處行駛並臨停大門前方處,本案自小客車跟隨其後,告訴人先後走近白車、本案自小客車查看,並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停留片刻後走離,復見本案自小客車向後倒車停放於原停車處前方車道並熄滅車燈,白車開往大門口處,告訴人再次查看白車後將大門開啟,白車開出場外後大門立即往回關閉,遂見本案自小客車發動並開啟車燈,朝向大門處疾駛,告訴人為閃避本案自小客車迅速彈跳至大門右側,大門呈半關閉狀態,本案自小客車即與大門發生碰撞,大門因而停滯未動,本案自小客車駕駛走出並朝大門觀看,又走向告訴人處交談並一同移動調整大門,大門仍未有動作,之後見除告訴人、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外,亦有數人協同移動調整大門位置,隨後大門得以進行關閉動作,其中一名男子朝門外一台白色走去後該車即駛離,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亦駛離等情。(參見勘驗檔案名稱Camera10_00000000000000,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137至143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取回本案自小客車內物品為由,進入停車場內,而後即突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朝向大門高速衝刺,使在大門旁之告訴人僅得屈從跳離,任憑該車續向大門前行,且該車撞擊大門致偏離軌道,又再聯合他人合力推回軌道,並於大門再度正常開啟之際,強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等情節吻合。
  ㈣衡諸告訴人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度駛離停車位時確有上前,而後即見本案自小客車退回原車位前方並關閉車燈,此亦屬告訴人所指其確已上前向被告勸阻不應擅自移動本案自小客車之脈絡情節相當,且被告趁告訴人為使白車駛離停車場而開啟大門之際,在後立即開啟車燈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朝向大門處高速衝刺之情狀,均顯示以此等突襲式之強暴舉措,使在大門旁場之告訴人面對突然疾駛而至之車輛,僅得屈從跳開任令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續向大門駛離,又過程中因撞擊至大門,被告接續指示趕回現場之人共3人將大門搬回軌道,於正常開啟之時,即強行將本案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內,此等均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力,而任憑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駛離其所管領之停車場內而妨害告訴人黃榮軍行使對本案自小客車管領之權利,實屬至明。
  ㈤至被告一再辯稱:我是把本案自小客車賣給「小陳」,事發時我帶「小陳」過去看車子在哪裡,而將本案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的人是「小陳」,不是我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所謂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與海利停車場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為其朋友花錢購入本案自小客車,是要把車內財物取回,並非搶非偷,且待該車整理好就會放回,惟經對話之他方明白指出事發時即是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並非他人,且提出停車場內之監視器影畫面擷圖為佐之情,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7頁),被告亦自承此屬與海利停車場負責人陳慶誠間之對話無訛,復衡之被告與陳慶誠間就本案自小客車原即有買賣糾紛(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95頁、第210至212頁),姑不論上開對話訊息內,陳慶誠於訊息內已指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無誤之情,被告回覆訊息既然已提出為第三人「小陳」涉犯本案之說詞,當下為陳慶誠所質疑,被告本可提供與「小陳」間之買賣契約或聯繫方式作自保及自清,縱使未予提供,亦當將來保全證據而妥善保管與「小陳」間聯繫方式以利真相釐清,卻均捨此不為,僅泛稱並未留存與「小陳」間買賣契約,與「小陳」僅為LINE相同群組成員,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現已無聯繫,惟被告已為成年之人,當具相當社會經歷,長期從事權利車買賣,實與日常買賣交易雙方保存契約主張權利或為自辯所盡可能留存證據之情節顯然不符。況且,依本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人像放大圖檔所示,雖非完全清晰,然該人之身材型態、臉部輪廓、髮際線條、頭型等特徵,實均與本案被告之外觀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1頁、第311至323頁),堪信事發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之人應確為被告無誤。
 ㈥本院無法採信證人謝文能、陳政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謝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1台車,我跟陳政華、「小陳」開1台車過去,因為被告知道被哪個車行拖走,之後保全就開車讓我的車子開進去,「小陳」就下車,他說他要拿車子還是拿裡面東西,我也不清楚,後來我跟陳政華就先走,到路口時陳政華跟我說大門出軌,我們調頭回去看,結果看到管理員跟「小陳」在搬鐵門,然後我跟陳政華也下去搬,(法官問:為何不同1台車就好?)車子不是被告的,被告是臨時過來,就帶我們來,應該被告還有事吧,所以他走掉了,(法官問:被告都已經帶你們過去了,就由他來帶小陳過去就好,不需要你跟陳政華去不是嗎?)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將小陳載過去,有無想說要等他再一起走?)沒有,小陳有講過他去應該是領車,他說要去牽車還是拿東西我也不知道,反正把他丟著,他就叫我們先回去,(法官問:管理員說當時是白色豐田車駕駛說他要出去買東西,他才打開大門,有何意見?)對,我要去買東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0頁);證人陳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停車場是謝文能載我去的,是帶「小陳」去牽車,(檢察官問:照你所述高文曜跟「小陳」去就好,你跟其他人為什麼要過去?)因為被告不熟那邊,他不是林口人,我朋友謝文能有在送貨,比較清楚林口的路,我沒有見過「小陳」,那是高文曜的朋友,我們那天是第一次碰面,我也沒有「小陳」聯絡方式,都是被告在聯絡,當天被告先離開,我們跟「小陳」一起進去牽那台車,我們先開出來,因為那天有下雨,可能裡面的管理員也沒注意到,有不小心撞到大門,(法官問:那時候高文曜為什麼要離開?他有說什麼嗎?)他說他有事先走,(法官問:你們那時候會帶「小陳」到現場的目的是?)因為他要牽車,因為被告已經把車賣給「小陳」,等於那台車是「小陳」的,所以「小陳」只是去牽他自己的車子,(法官問:在牽車的過程中,有沒有跟管理員說些什麼?)只有說我們來牽車,因為我們一進去時會詢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是有說我們要來這邊牽車,管理員就開門讓我們進去,(法官問:在折返之前你們把「小陳」放下來,你們開車離開,你們開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牽到車了?)是,(法官問:之前謝文能作證稱你們當時先離開的原因是跟管理員說你們是要買東西?)不是,那時候是已經牽到車要離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0頁),是依證人謝文能、陳政華所述,被告究竟是知悉停車場位置引路到場,或是路段不熟才須分兩車到場,已見證述有所不同,惟被告均曾一度到停車場外又離開,然其等係載「小陳」到該停車場作領車之舉,則不論是謝文能或是被告,均大可載送「小陳」至目的地即可離開,被告既然已載送「小陳」至停車場附近並指出停車場位置,其放下「小陳」至停車場門口便是,實難想像究有何理由尚須刻意換車由謝文能搭載「小陳」進入停車場?或有何刻意需由謝文能、陳政華陪同之必要?況且,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亦難想像被告究竟有何原由,必須於凌晨找其友人謝文能、陳政華搭載「小陳」領車已見所證有非合理之處。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為勘驗程序時自承:我不清楚該停車場大門遭撞離軌道之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人是撥打何人電話,我只有跟他們講停車場地點在哪裡,我帶他們去,去完我就離開了,應該是「小陳」與陳政華有互留聯繫方式,「小陳」大概才30出頭歲云云(見本院易自卷第97至98頁、第220頁),惟證人陳政華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小陳」,是被告打給我說有撞到鐵門我們就折返,我們去幫管理員把電捲門扶正,我們就走了,(檢察官問:當時高文曜是打電話給誰?)應該是「小陳」打給被告說撞到了,被告才打給我們,我們才又開回去,而「小陳」與被告差不多也是60幾年次,大概也40幾歲,應該比被告年紀再大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4頁),已見其等間就「小陳」係通知何人返回現場為相互歧異陳述,顯有避免遭認有取得「小陳」聯繫方式而再受追問之嫌,可致均無人能提供所謂「小陳」之姓名或聯繫方式,又被告與證人陳政華間更對所謂「小陳」之人年齡特徵所述相差甚遠,則本院無以採認確有所謂「小陳」之人真實存在,即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接續以高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衝向大門,使告訴人黃榮軍僅得跳離,又搬回大門至軌道於開啟之際,強勢駛離車輛,妨害告訴人黃榮軍行使對本案自小客車管領之權利而為強制之犯行,係為取得車輛之目的而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強制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涉犯強制罪,而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陳政華、謝文能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可逕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而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然被告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停車場負責人間因買賣本案自小客車生有糾紛,應當理性解決,竟為取得車輛之目的,不尋求正當法律途徑,以強暴方式取走車輛,妨害告訴人黃榮軍行使對本案自小客車管領之權利,所為顯屬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