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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閎





            曾朋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朋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逸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凱閎(綽號「小馬」)、曾朋驊、陳逸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凱閎承攬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處水族館(下稱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作,並委託曾朋驊、陳逸宏進行拆除工作,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為上開拆除水族館工作後,即由曾朋驊擔任司機駕駛車輛,先後2次分別搭載陳逸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人(其中1次係駕駛向不知情之泉安環保企業公司負責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拆除產生之廢塑膠、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頭寮坑路旁空地(下稱三峽某處空地)傾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朋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65-6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45、287、255-270頁),被告許凱閎、陳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0-283、287頁),並有證人陳立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2、8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現場照片、拆除本案水族館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27-29、37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認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查本案廢棄物含有廢玻璃及廢塑膠,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27-29頁),又本案廢棄物係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拆除本案水族館而生,有被告許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被告曾朋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92、2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水族館拆除址運送至三峽某處空地非法傾倒,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朋驊先後2次分別駕駛車輛搭載陳逸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三峽某處空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求行為難以強行區分,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固僅提及被告曾朋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逸宏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廢棄物傾倒一事,然被告曾朋驊、陳逸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係被告曾朋驊駕駛車輛(其中1次即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先後2次分別搭載被告陳逸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三峽某處空地傾倒(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83頁),而本院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提及之犯罪事實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等拆除本案水族館所生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三峽某處空地傾倒,造成當地環境衛生產生危害,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朋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凱閎、陳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本案係許凱閎承攬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程,被告曾朋驊、陳逸宏為被告許凱閎雇用為上開拆除工作者)、犯後態度(包括其等均尚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違法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許凱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未完成其承攬本案水族館之拆除工作,故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被告曾朋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凱閎未承諾支付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288頁),被告陳逸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凱閎未依約給付其拆除上址工程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是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均否認有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而有所得,難認被告許凱閎、曾朋驊、陳逸宏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