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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燕


            林介龍


上二人共同  潘天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燕、林介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燕、林介龍為夫妻,與被告林介龍之父母林宗壽、黃秀霞同住,而被害人黃秀霞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因上吊失去意識住院,林宗壽則係於生前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委託被告林介龍保管,(一)被告陳慧燕竟意圖為自己及林介龍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獲被害人黃秀霞之授權,於104年4月2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逕持被害人黃秀霞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接續以黃秀霞之名義各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2萬8千元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各1張,並蓋用黃秀霞之印章,表示黃秀霞本人欲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再將該2張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與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秀霞本人提款而交付被告陳慧燕所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霞及兆豐銀行,其後陳慧燕隨即填寫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將其中所提領之152萬8仟元,存入林宗壽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林宗壽知情與否,故不論罪);(二)被害人黃秀霞於104年4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林介龍及其父林宗壽、兄林文榮、其弟即告訴人林德成,詎被告林介龍明知被害人黃秀霞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且生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下稱思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即於同年4月27日前往思源郵局,持黃秀霞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以黃秀霞之名義,填寫金額11萬4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思源郵局提款單)1張,並蓋用黃秀霞之印章,表示黃秀霞本人欲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再將該提款單連同存摺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秀霞本人提款而交付被告林介龍所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思源郵局,因認被告被告陳慧燕、林介龍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陳慧燕、林介龍各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慧燕、林介龍於偵查中均供承確有填寫上開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思源郵局提款單(起訴書誤戴為被告2人均供承另有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林德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兆豐銀行存款憑條、被告陳慧燕所書寫之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意書、黃秀霞、林宗壽分別所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思源郵局提款單、被告林介龍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黃秀霞所開立思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影本、黃秀霞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秀霞ICU護理紀錄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慧燕、林介龍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有分别填寫上開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及思源郵局提款單1張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慧燕辯稱:那兩筆款項,是我公公林宗壽請我幫忙填寫取款憑條,我沒有去提款,因為我要上班,我只是代寫,後來他有沒有去提領,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林介龍則辯稱:我只有幫忙父親林宗壽填寫提款單,我母親黃秀霞過世之後,讓我父親去提領我母親思源郵局內的款項,目的是要準備要去買爸媽的雙塔位,這是經過我父親及我們三兄弟討論過的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主張:代寫不等於代領,被告2人並沒有提領存款的行為,且林宗壽僅國小肄業,的確有請他人代寫相關文件的需要,本案無法排除並非由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得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等語。
五、經查:【上開公訴意旨(一)無罪部分】
(一)告訴人林德成之母黃秀霞於104年4月23日因上吊失去意識住院後,且被告陳慧燕確有未經黃秀霞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本案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一節,除業據被告陳慧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參見他卷第41頁、第43頁及第45頁),並有被告陳慧燕所書寫之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意書上字跡及黃秀霞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ICU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1張所顯示日期同為「104年4月24日」,其中1筆提款及存款金額均為「152萬8千元」,承辦行員章亦為「張家溱」可知,應係同時辦理152萬8千元、10萬元之2筆提款,並就其中152萬8千元款項部分辦理轉帳存入事宜,且因被害人黃秀霞確於104年4月23日因上吊失去意識而住院,堪信當時應係由黃秀霞以外之人,自黃秀霞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提領152萬8千元、10萬元,且隨即辦理將其中1筆之同額款項152萬8千元轉帳存入林宗壽所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參酌該筆152萬8千元款項存入林宗壽所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後,自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將近「二個月」期間,全無任何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宗壽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65頁),足認該筆152萬8千元所存入款項之林宗壽所有上開帳戶,應係該實際提款及存款行為人最終處置資金之去向,而非僅係作為該筆資金暫時存置之帳戶而己。
(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104年4月間林宗壽的認知程度及行動能力如何?)因為104 年媽媽上吊自殺,遇到這件事情爸爸當時的心情已經很難過了,不會去想動媽媽的錢,爸爸當時還會跟我的表哥、表姊說很自責並在哭泣,他還跑來跟我說媽媽有講過,如果新莊那間房子要過戶給林介龍,他己經死了,在104年12月28日他們就做房屋買賣,爸爸是有跟我講這一些。」等語,除其所述「爸爸當時的心情已經很難過了,不會去想動媽媽的錢」之說法,無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為採之外,益見上述黃秀霞所開立兆豐銀行帳戶遭提領152萬8千元、10萬元,並將其中152萬8千元轉存入林宗壽所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時,林宗壽之身心狀況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仍可自行處理包括個人財務在內之各項日常生活事務甚明。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據你瞭解林宗壽有無請人代寫習慣?)因為我父親是小學畢業,因我自己有請他幫我轉帳,當時也由我父親直接請陳慧燕幫忙寫過提款單,準備好之後是我父親會跟我去郵局由他處理。」、「(辯護人問:據你瞭解林宗壽的錢是否會交給別人管?)不可能,所有的印章、密碼這些全部都由他自己在處理。」、「(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要去轉帳的時候,林宗壽會請被告陳慧燕代寫提款單,是要做何用途?)是,因為我父親不會寫這些字,所以他通常習慣會請陳慧燕,因為當時他們住一起,所以就我自己的實際轉帳過程我父親曾經請陳慧燕寫過提款單,然後交由我父親自己去銀行做處理。」等語,堪信林宗壽於生前因不識字確曾有委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提款單之情事,但仍會親自保管帳戶之印章及密碼之事實,甚為顯然。
(五)此外,黃秀霞於104年4月25日過世後之同年5月18日,告訴人林德成、被告林介龍、證人林文榮及其父林宗壽等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將黃秀霞生前於郵局內之2筆存款各3725元、299萬3511元,均轉帳匯入林宗壽名下帳戶而交由林宗壽代為管理(或可直接處理)一情,除有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他卷第63頁)外,並經證人林德成、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益見其父林宗壽於104年4、5月間之身心狀況一切正常、良好,顯然具有處理其個人財產並管理黃秀霞遺產之能力及意願,否則被告林介龍、告訴人林德成及證人林文榮等兄弟3人豈有可能同意由其父林宗壽代為管理或處理上開黃秀霞所留下數目非少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黃秀霞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先後遭提領152萬8千元、10萬元後,隨即又將其中款項152萬8千元部分轉帳存入「林宗壽」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觀諸上開林宗壽所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此後將近二個月期間內,全無任何提領款項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堪信該筆多達152萬8千元存款之最終處置去向,即為林宗壽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而非被利用為暫時存置存款之帳戶而己,再參酌林宗壽確因不識字而曾有委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提款單之情事,且林宗壽於104年4、5月間之身心狀況一切正常、良好,不僅具有處理其個人財產之能力,亦有代為管理其妻黃秀霞財產之意願,俱如前述,自不能排除當時係由黃秀霞之夫林宗壽委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1張後,再由林宗壽持以親自辦理提領款項152萬8千元、10萬元並轉帳存入其自己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高度可能性。
(七)至告訴人林德成固一再指述被告陳慧燕係偽造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1張並持以行使而提領款項及存款之實際行為人,然其並非在場目擊之證人,且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採為被告陳慧燕不利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黃秀霞上吊後在昏迷就醫期間的醫療費,由何人支付你是否知道?)當時我爸爸說先由他處理。」等語,參以被告陳慧燕與其夫即被告林介龍,本係與林宗壽、黃秀霞同住之家人,平日關係密切,且林宗壽、黃秀霞夫妻2人對於日常家務,本有相互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設若林宗壽係以長輩身分請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本案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再由林宗壽持以領取住院昏迷而無法自主之黃秀霞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供支付醫療費或後續相關費用,衡情被告陳慧燕自無提出質疑或為反對拒絕之理,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慧燕對於林宗壽擅自提領黃秀霞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何幫助意思或共同犯意之聯絡。
六、另查:【上開公訴意旨(二)無罪部分】
(一)告訴人之母黃秀霞於104年4月25日過世,且被告林介龍確有未經其母黃秀霞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填寫本案思源郵局取款憑條一節,除業據被告林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本案思源郵局取款憑條1張(參見他卷第59頁)、被告林介龍於110年1月7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國字及數字筆跡(參見偵卷第8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他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思源郵局取款單1張(金額11萬4千元)所顯示日期為「104年4月25日」,對照卷附之林宗壽所開立思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所顯示,於當日確有1筆金額為「5萬元」之匯入款項,而該筆交易摘要欄位註記之轉入帳號即為黃秀霞所開立思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參見他卷第121頁),由是可知,黃秀霞之上開思源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25日遭提領11萬4千元後,又將其中之5萬元轉帳存入林宗壽所開立上開思源郵局帳戶內;再參酌林宗壽確因不識字而曾有委託被告林介龍之妻即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提款單之情事,且林宗壽於104年4、5月間之身心狀況一切正常、良好,不僅具有處理其個人財產之能力,亦有代為管理其妻黃秀霞財產之意願,俱如前述,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亦不能排除當時係由黃秀霞之夫林宗壽委託被告林介龍代為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1張,之後再由林宗壽親自持以行使而辦理提領11萬4千元款項及轉帳存入5萬元至其自己所有思源郵局帳戶內之高度可能性。
(三)再者,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
    黃秀霞上吊後在昏迷就醫期間的醫療費,由何人支付你是否
    知道?)當時我爸爸說先由他處理。」、「辯護人問:當時黃秀霞的喪禮要怎麼辦理是由何人決定?)當時有討論是由我爸爸來決定怎麼處理。」、「(辯護人問:黃秀霞的喪葬費是由何人支付?)當時是我爸爸統籌處理,由他支付。」等語;證人林德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黃秀霞的喪葬費是由何人支付?)在104年4月29日我有匯一筆10萬元到爸爸的兆豐銀行帳戶要幫忙支付媽媽的喪葬費。」、「(辯護人問:當時告別式是否已經結束?)還沒有,5月16日才告別式。 」、「(辯護人問:你方稱喪葬費用是幾10萬元,而你是付10萬元,其他費用由誰支付?)因為我們有收奠儀可以先支付,這也是由林介龍他們夫妻張羅,我根本不知道最後餘款是多少。」、「(辯護人問:若不談你剛所說的10萬元,是否知道黃秀霞的喪葬費是由何人去支付給禮儀公司?)在104年5月18日我們去新莊思源路郵局繼承,當時我們四個繼承人都同意領一筆50萬元要拿去支付媽媽的喪葬費。」、「(辯護人問:所以你是否並不知道是誰付的?)是爸爸交給林介龍。」、「(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最後禮儀公司是從誰那裡收到錢?你有無問過?
     )這個我不清楚,都是林介龍他們夫妻去張羅。」等語,則
    參酌上開2人之證詞可知,黃秀霞上吊後在昏迷就醫期間之醫療費、過世後之喪葬費,大多係由與其生前同住之被告林介龍、陳慧燕及其父林宗壽負責處理,且參酌證人林德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83頁被告林介龍偵訊筆錄》偵訊時被告林介龍說你有回去質問黃秀霞的錢移轉到哪裡,當時林宗壽的臉色很難看,你提到當時有要確認看帳戶,但你父親不給你看,是否如此?)是。」等語,足徵林宗壽於同住妻子黃秀霞上吊後即已自行接管其妻黃秀霞之帳戶資料,再佐以前述之告訴人林德成、被告林介龍、證人林文榮及其父林宗壽等全體繼承人於黃秀霞過世後未久,已一致同意將黃秀霞生前於郵局內之2筆存款各3725元、299萬3511元,均轉帳匯入林宗壽名下帳戶而交由林宗壽代為管理(或可直接處理)一情,堪信就黃秀霞過世後之遺產處理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尤應以林宗壽同時具有配偶及長輩之身分而居於絕對主導地位,被告林介龍是否亦得以參與其間,誠值懷疑,是即便被告林介龍明知黃秀霞已過世,其母遺產之處理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其父林宗壽於黃秀霞過世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欲提領黃秀霞之思源郵局帳戶內存款,仍受林宗壽委託代為填寫提款單,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介龍就林宗壽擅自提領黃秀霞思源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何幫助意思或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林介龍固一再辯稱:我爸爸請我幫他寫郵局的提款單,目的是要準備要去買爸媽的雙塔位,這是經過我父親及我們三兄弟討論過的云云,然證人林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辯護人問:這個塔位的錢是誰支付出的?)林介龍從臺灣銀行匯款出去,他自己有講過。」、「(辯護人問:生命紀念館收到的錢到底是誰給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匯10萬元他可以先使用。」、「(審判長問:你方稱104年5月1日你們有去看夫妻塔位,因當時黃秀霞已經過世,是何時去看塔位決定要買雙塔位?)就104年5月1日當天。」、「(審判長問:當天決定就去看或在之前?)對,是當天,如果要決定爸爸會說我們一起去新莊生命禮儀館,之前都沒有提過。」等語,且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母親去世的時候有無討論要買塔位的事情?)當時是我父親召集大家來討論塔位,因為對於塔位處理我們也不懂,而陳慧燕之前因為有買塔位,所以當時是先由她這邊來讓我父親先決定看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就不用再買塔位。」、「(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有無討論要買夫妻雙塔位?)有。」、「(審判長問:是否也一併處理?有無需要再另外花錢買?)當時就一併處理,不用再另外花錢。」等語,由上可知,於黃秀霞過世後之「104年5月1日」,始由告訴人林德成、被告林介龍及其父林宗壽等人洽購雙塔位之事宜,甚或後亦無需再支付購入塔位之款項,在此之前,全然無提領黃秀霞所有思源郵局帳戶內款項以為支應購買塔位之必要,是被告林介龍上開辯稱代為填寫提款單之目的,係為購買塔位之說法,容與事實不符,難憑採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林介龍所為此部分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自始不能排除當時係由黃秀霞之夫林宗壽委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2張、存款憑條1張後,之後再自行持以辦理提領款項及存款等相關事宜之高度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當時係由黃秀霞之夫林宗壽委託被告林介龍代為填寫本案兆豐銀行取款憑條1張,之後再親自持以行使辦理提領款項及存款等相關事宜之高度可能性;又即便林宗壽係以長輩身分請託被告陳慧燕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再由林宗壽持以領取住院昏迷而無法自主之黃秀霞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供支付醫療費或後續相關費用,衡情被告陳慧燕應無提出質疑而為反對拒絕之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慧燕對於林宗壽擅自提領黃秀霞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何幫助意思或共同犯意之聯絡;再就黃秀霞過世後之遺產處理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應以被告林介龍之父林宗壽居於絕對主導地位,被告林介龍是否亦得以參與其間,誠值懷疑,即便林宗壽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欲擅自提領黃秀霞之思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介龍僅係受林宗壽之委託代為填寫提款單,要難認定被告林介龍有何幫助意思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以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慧燕、林介龍有分別代為填寫本件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本件思源郵局提款單一事,即進一步推論被告2人亦係前往提領款項之人,甚或被告2人對其父林宗壽擅自提領黃秀霞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何幫助意思或共同犯意聯絡。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俱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人各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由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