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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Fj bai」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與公仔相關之訊息,彭文暘瀏覽後,透過臉書將白尚晉加為LINE好友,並與白尚晉討論公仔收藏及收購價格等內容,於108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白尚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彭文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3,000元出售柯拉、明哥、惡夢、藝術王者騙人布、吉貝爾、摩利亞、牛奶悟空、白星、鷹眼異色公仔云云,致彭文暘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4,000元及3,000元至白尚晉所借用不知情之張景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白尚晉遲未交付上開商品,彭文暘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臉書「搶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虛偽刊登欲販賣蝦竿2支、釣蝦工具箱1個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嗣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致黃炳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白尚晉聯繫購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覃克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覃克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白尚晉遲未交付上開商品,黃炳嘉始知受騙。
 ㈢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Shang Jin」於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本案廣告,致胡銘顯瀏覽後陷於錯誤,與白尚晉聯繫購買,白尚晉前因詐欺黃炳嘉匯款(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經黃炳嘉催討,而向黃炳嘉稱願退還款項,於109年4月14日取得黃炳嘉傳送之郵局存摺封面截圖後,翌日(15日)凌晨6時14分轉傳予胡銘顯,胡銘顯即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黃炳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白尚晉未交付上開商品,胡銘顯始悉受編。
二、案經彭文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銘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白尚晉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第156、15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與彭文暘履約之意思,當時伊工作忙沒有寄出公仔,其等僅係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1.被告於臉書帳號為「Fj bai」,彭文暘加被告LINE好友,於108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經被告向彭文暘佯稱:願以4千元及3千元出售公仔,彭文暘於108年8月13日晚9時16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4千元及3千元至其所借用不知情之張景業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未交付約定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4頁、第66、6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彭文暘、證人張景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10頁)相符,並有證人張景業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719號函暨張景業(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文暘所提之轉帳憑證擷圖、告訴人彭文暘與暱稱「伍希賢」(即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2至53頁)可佐認屬實。
 2.證人告訴人彭文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9日見臉書帳號「Fj bai」在網頁上拍賣公仔,伊加入社團並以LINE加對方為好友,聯絡購買事宜,伊於108年8月13日、17日分別依指示匯款4千元、3千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對方都沒有寄出伊購買之公仔,對方以各種理由不寄公仔,說要還伊錢也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彭文暘匯款後,被告始終未寄出該公仔。另依卷內告訴人彭文暘與「伍希賢」(即被告使用暱稱)之LINE對話觀之,告訴人彭文暘於108年8月9日加被告為好友後,兩人持續討論公仔收藏、包裝及收購之價格,直至同年8月13日及17日告訴人彭文暘始決定向被告收購公仔,又告訴人彭文暘於8月13日、17日匯款後,自翌日(8月18日)起,幾乎逐日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商品寄出,然被告始終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至同年9月11日,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先轉帳返還7千元,然在告訴人百般催討下,被告直至9月27日,仍未將公仔寄出亦未返還7千元,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其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僅為民事履約糾紛云云,然依其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一再拖延,甚拒不聯繫,顯與民事交易習慣不符,其所辯應不可採。
 ㈡ 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臉書使用「Shang Jin」之暱稱,伊並沒有在蝦竿公社賣蝦竿,伊都是在賣公仔,伊也不認識黃炳嘉及胡銘顯,伊並無為如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上臉書之蝦竿公社之社團,向暱稱為「Shang Jin」之人購買釣蝦工具(2隻蝦竿、一個釣蝦工具箱),當天晚上到郵局匯款1千5百元,當時賣家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打給伊,聯繫兩次,但伊均未收到商品,伊去報案提告,過程中伊有叫被告還伊錢,被告就去騙胡銘顯,然後把伊的郵局帳戶提供給胡銘顯,叫胡銘顯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後來伊覺得不對勁,聯絡胡銘顯訊問他是否報案,胡銘顯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109年4月8日瀏覽臉書「蝦竿公社」社團匯款1千5百元至賣家指定帳戶後,賣家一直未寄出貨品,發現受騙而去報案,報警之前,伊一直跟被告催討商品,被告一直拖時間,被告就說要把錢匯還給伊,伊因此提供郵局存摺照片給被告,對方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之後伊於109年4月15日收到1千5百元後,存摺顯示的名字為「胡銘顯」覺得眼熟,他也在蝦竿公社上買東西,透過臉書(暱稱為「王力仁」)與胡銘顯聯絡,才發現胡銘顯提供匯款照片就是伊提供給賣家的照片,伊才知道賣家把伊的照片傳給胡銘顯等語(見偵五卷第91至93頁);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29頁),可見該門號申辦人為被告,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可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況臉書帳號「Shang Jin」英文發音亦與被告名字「尚晉」發音相同,且被告過去曾使用相同英文拼音(即「Shang-jin Bai」)作為其臉書帳號,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可佐,綜上,應認「Shang Jin」即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是被告辯稱「Shang Jin」並非其所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2.再依告訴人黃炳嘉與「Shang Jin」(即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黃炳嘉於4月8日首次傳送訊息時,即向被告詢問「物品還有嗎?」而被告則回答「槍箱蝦竿嗎」,其後告訴人黃炳嘉與被告即就上開商品之價格、運送等細節進行討論,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其後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五卷第97頁)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355號函暨覃克正(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炳嘉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7頁)可佐。綜上,被告於網路上佯以販賣蝦竿之名義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黃炳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5百元,被告卻未寄送商品,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2.另證人即告訴人胡銘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在釣蝦社團發現一名暱稱為「Shang Jin」之人在社團刊登要賣蝦竿之文章,伊便私訊他,雙方坦妥以1千5百元交易,然後伊於4月15日依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對方回應將於4月16日寄出,但之後均無回應。伊於4月16日收到臉書暱稱為「王力仁」之人(按即證人黃炳嘉)私訊問伊為何匯款1千5百元給他,後續交談後才發現,伊與「王力仁」為同臉書社團之成員,也都向「Shang Jin」購買蝦竿,以相同方式遭「Shang Jin」詐騙等語(見偵五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黃炳嘉上開證述及告訴人胡銘顯與黃炳嘉臉書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11至119頁)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胡銘顯與「Shang Jin」(即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有先於臉書社團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胡銘顯始與被告聯繫,並洽談蝦竿等商品購買事宜,告訴人胡銘顯再依指示匯款至黃炳嘉之郵局帳戶,並有證人黃炳嘉之郵政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胡銘顯之匯款憑證截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Shang Jin」之臉書貼文截圖、證人黃炳嘉(000-00000000000000)郵政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炳嘉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胡銘顯與證人黃炳嘉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見偵五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97至109頁、)可佐。再者,被告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上開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本案廣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胡銘顯因見被告臉書上所刊登之虛偽廣告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5百元,被告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予告訴人胡銘顯,甚至一物二賣分別要求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依指示匯款,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然卷內並無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公仔廣告之事證,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2至3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暘於108年8月9日開始談話時,二人僅在討論公仔的收藏及收購價格,從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告訴人彭文暘是否因被告是否有於網路刊登廣告,且欲向被告購買何特定公仔,直至8月13日、17日討論到特定公仔角色時,告訴人彭文暘始決定要向被告購買該特定之公仔,此部分之對話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販售蝦竿等商品之訊息,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於臉書上見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被告之指示付款,被告因而詐得者,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訴字卷第181至197頁),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利用私人訊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訴字卷第181至19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177頁)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遊覽車司機,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分別為7千元、1千5百元、1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指示告訴人胡銘顯匯款至告訴人黃炳嘉帳戶之1千5百元,係以縮短給付流程之方式,作為償還告訴人黃炳嘉之價金,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寬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炳嘉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黃炳嘉。故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元、1千5百元,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卷,下稱偵五卷  
五、11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下稱審訴卷
六、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訴字卷
七、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
沒收之諭知
事實欄一、㈠
白尚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事實欄一、㈢
白尚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