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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明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田凱銘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文政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出售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政後,於同日1時10分許,傳送蔡明賢名下、借予田凱銘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文政,供其匯入上開購毒款項使用,陳文政將上開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田凱銘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指示負責保管其所有、放置在蔡明賢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蔡明賢將其所有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禮品形式包裝後,送交其所安排、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由外送員該甲基安非他命送達陳文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所(下稱本案新店址),蔡明賢雖非明知田凱銘指示其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送達本案新店址係將該毒品交予毒品買家以完成毒品交易,然可預見其依田凱銘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送至本案新店址,將生為田凱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而完成田凱銘販賣毒品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凱銘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田凱銘之指示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禮品形式包裝完畢後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送達至本案新店址予陳文政收受。田凱銘再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親送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陳文政上址住所予陳文政,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田凱銘因通緝身份,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持有毒品等物(田凱銘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將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查得其與蔡明賢間關於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查證人陳文政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時,均已依法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文政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賢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未提出本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又本案業經證人陳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亦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證人陳文政、田凱銘、龔暐雲以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借給田凱銘使用,且有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田凱銘指示將田凱銘所有、放置在其住處保管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禮品形式包裝後交予田凱銘安排之外送員,由外送員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田凱銘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住處,田凱銘需要時就會跟伊拿,伊不知道依田凱銘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外送員,由外送員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係田凱銘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伊以為田凱銘只是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田凱銘指示將田凱銘所有、置放在其住處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禮品形式包裝後交予田凱銘安排之外送員,由外送員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12-114、153、本院卷第30-31、68、290-292頁);對於田凱銘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政,其等有前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文政有在前揭時間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依田凱銘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送達至本案新店址由陳文政收受,嗣田凱銘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親送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新店址由陳文政收受而完成所有毒品交易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文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29-236頁),並有證人田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2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LALAMOVE軟體擷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731號函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1-140、159-161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田凱銘與陳文政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田凱銘均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據證人陳文政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田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故難認被告知悉田凱銘與陳文政間之毒品交易內容(見偵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21-236頁)。然證人龔暐雲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會陪著田凱銘去販賣毒品,伊販賣給他人的毒品就是田凱銘給伊的,伊賣出去後所得款項都交予田凱銘,田凱銘毒品放置的處所很多,比較具體的地址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4巷3弄底,算是倉庫,住在該址之人叫「小伊」(即被告),被告就是在該處負責看管毒品之人,放在該處的毒品是田凱銘的,就是要拿來販賣的,被告也是依照田凱銘指示,看田凱銘交代說誰要拿毒品,就交付給誰,被告有時候也要負責收錢,被告也是田凱銘的下線之一,也有在販賣毒品,毒品來源也是田凱銘的甲基安非他命,該址是被告租的,但是田凱銘也有鑰匙;有時候伊和田凱銘和上游拿完毒品會去被告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被告需要毒品時匯款給田凱銘後,田凱銘拿毒品過去給被告,因為伊也有一起去,所以伊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5-37、41-44)。是依證人龔暐雲前揭證述,被告與田凱銘均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會依照田凱銘之指示將田凱銘放置在之其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向田凱銘購買毒品之毒品買家,有時亦會負責收取毒品買家之購毒款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和田凱銘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向田凱銘說「我沒了、下午有人要」意思是指伊這裡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了,有人伊詢問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田凱銘說「出的要到星期一、二的時候才收的到錢」意思是指伊之前賣出去的毒品,要到星期一、二才收的到錢,伊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田凱銘,伊跟田凱銘拿毒品來賣,賣完之後要把錢回給田凱銘;伊在LINE中向田凱銘說「剩一,其他出完了,馬上包」,意思是當時田凱銘前一天帶毒品到伊家,田凱銘有時候會帶毒品到伊家,然後田凱銘會跟客人聯絡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給其他客人,會留一些沒有帶走,那天他就只留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會回田凱銘「剩一,其他出完了」,有到伊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本院卷第31頁),亦坦認其與田凱銘均有在販賣毒品,且田凱銘在110年8月21日前有帶毒品到其居所,110年8月21日田凱銘放置在其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1公克,其餘部分業經田凱銘出售予其他毒品買家。堪認被告知悉田凱銘有販賣毒品之舉,且田凱銘於110年8月21日前放置在其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業經田凱銘出售予其他毒品買家。參諸被告對於田凱銘有販賣毒品惡行及放置其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田凱銘販賣所用等情知之甚詳,則被告縱非明知田凱銘與陳文政間之毒品交易內容,主觀上自亦可預見田凱銘指示其將田凱銘放置在其居所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禮品形式包裝後交予外送員送至他址予他人收受,該他人可能係向田凱銘購買毒品之買家。換言之,被告可預見其依田凱銘指示所為係有為田凱銘交付毒品予毒品買家之極大可能,卻仍依田凱銘指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送至本案新店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田凱銘共同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責甚明甚明。被告雖辯稱伊單純僅認是田凱銘要將毒品拿回去云云,然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依證人龔暐雲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田凱銘本即得自由進出被告居所,倘田凱銘確有自行取回毒品使用之需,自行至被告居所取用即可,實無委由被告將毒品交予外送員,增加由外送員運送而冒運輸途中滅失或被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在108年8月間所認知田凱銘之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案田凱銘委由外送員送達之地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與田凱銘之居所有相當距離,而觀諸被告與田凱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詢問該址是否為田凱銘之現居所(見他字卷第112-114頁),可見被告對於田凱銘指示其交由外送員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送予田凱銘或他人乙節甚不在意,益徵對於被告而言,縱然田凱銘委由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送予田凱銘之毒品買家而完成毒品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忍其發生。至於被告為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成禮品形式而放入之水洗機,實際使用之價值多寡因人而異,觀諸被告與田凱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均未曾向田凱銘確認是否有收到該水洗機,抑或要求田凱銘保留、使用或返還該水洗機等情,可見該水洗機之對被告或田凱銘而言並無甚多價值,自難以被告使用水洗機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所述水洗機價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田凱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與田凱銘共同所為販賣毒品數量為8公克,所販售之價金為16,000元,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交付部分毒品之角色,非係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與陳文政洽談交易及取得陳文政交付之購毒價金之主要販毒及最終獲取利益之角色,所為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又衡酌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對於田凱銘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居所,且於前揭時地依田凱銘指示將田凱銘所有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禮品形式包裝後交予外送員,由外送員將該毒品送至新北區新店某處等情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與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及其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以前揭方式與田凱銘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交付毒品數量即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查被告為警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田凱銘聯繫,並依田凱銘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禮品形式包裝後交予外送員,由該外送員送至本案新店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是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陳文政固將本案購毒價金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將該帳戶借予田凱銘使用,提款卡亦已交予田凱銘(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216頁),是該帳戶實際使用者為田凱銘,則應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係由田凱銘所獲取,係屬田凱銘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