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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漢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漢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鑑驗剩餘十六顆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誌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套房內,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祖君」、綽號「阿鐵」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即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26顆及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槍枝1枝(即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槍枝因缺乏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後持有之。於110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將非制式手槍1支交予王昱權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前見王昱權持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即對王昱權實施盤查,並經王昱權同意搜索上開機車車廂,當場於王昱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王誌漢交予王昱權放置於機車車廂之改造手槍1支,於機車車廂內扣得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27顆(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其中1枝經鑑驗不具殺傷力,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扣案子彈27顆之其中1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誌漢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2、103-105頁),核與證人王昱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泯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8、25-27頁、本院卷第87-89頁)。又本案為警所扣得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27顆經送請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之「鑑驗結果」所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026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27日法授警字第110087250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9、113-119頁、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祖君」、綽號「阿鐵」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26顆,揆諸上開說明,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與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又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案被告係於110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係在109年4月間取得,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於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本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其他槍彈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提出相關情資證據以供追查槍枝上游,無查獲本案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3241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2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16顆(即扣案子彈26顆經送驗試射後剩餘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10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除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沒收外,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送鑑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送鑑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金屬槍管1支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送鑑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搶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搶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⒉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子彈26顆
扣案之子彈27顆,送請鑑驗後:
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⒍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