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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律師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高凱偉無罪。
    事  實
一、吳冠樺與周志豪為朋友關係,緣周志豪因其父周臺奮有意分割與蕭意雯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土地(周臺奮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蕭意雯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三,下稱系爭房地)並變賣取得現金,惟未與蕭意雯達成協議。周志豪遂尋求吳冠樺,由吳冠樺引薦郭文勤(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志豪認識,郭文勤即向周志豪、周臺奮提議製作「假債權」之方式,即周臺奮透過郭文勤佯向不知情之高凱偉借款並簽發本票(郭文勤確實有向高凱偉借款乙節,則屬郭文勤與高凱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如後述),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高凱偉,後由高凱偉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院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藉此達成拍賣系爭房地換得現金之目的。協議既定,吳冠樺即與郭文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郭文勤將周臺奮所簽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高凱偉,並由郭文勤以高凱偉之名義,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6日接續持周臺奮所簽發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分別登載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第6534號民事裁定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地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後吳冠樺、郭文勤以高凱偉對於周臺奮有150萬元借款債權之不實內容,郭文勤偕同不知情之高凱偉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周臺奮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於107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中央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經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臺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冠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45至1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周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卷,第247頁),並有授權書、高凱偉106年10月6日民事聲請狀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高凱偉106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 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707號函暨檢附之「107年5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凱偉及周臺奮身分正反面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天易公字第TYL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0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0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7至148頁;他卷二第5至12頁、第56至67頁、第76至82頁、第111至122頁、第162至164頁;偵卷第171至17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吳冠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冠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冠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文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冠樺如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吳冠樺明知同案被告郭文勤不循合法途徑替告訴人周臺奮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利用周臺奮、周志豪不熟悉抵押權設定、土地分割之規定,而與同案被告郭文勤共同以假買賣之方式,辨理系爭房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房地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聲請不實之本票裁定,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本票債權,分別登載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第6534號民事裁定上,足生損害本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吳冠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之其於本案之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吳冠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冠樺、高凱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知悉周臺奮有意將上開中央路房地變賣,惟因系爭房地共有人蕭意雯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冠樺先向周志豪表示,郭文勤係專門處理不動產案件,可將此事委由被告郭文勤處理,郭文勤向周志豪誆稱:必須找人頭製造假債權,並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再由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之方式,才能將系爭房地變賣等語,遂同意委由郭文勤處理,郭文勤、吳冠樺以辦理上開事務為由,向周志豪訛詐稱:必須由周臺奮簽立假債權本票、支付假債權金流150萬元、文書費30萬元、律師費30萬元、人頭費10萬元、稅金5萬元、處理費5萬元,並須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周臺奮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才能辦理,待事情辦理完成,即可退還350萬元等語,周志豪復信以為真,即依指示將現金230萬元、中央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周臺奮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臺奮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周臺奮所簽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給郭文勤、吳冠樺。嗣因郭文勤、吳冠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拍賣,經周志豪發覺有疑,遂要求吳冠樺、郭文勤停止辦理,並歸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周臺奮之印鑑章、身分證、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吳冠樺竟與郭文勤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歸還上開物品,並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吳冠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高凱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樺涉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侵占罪、被告高凱偉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冠樺、高凱偉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勤、周志豪、郭伊甯、陳貴娥、周佳蓉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吳冠樺與告訴人周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冠樺與告訴人周志豪、證人周佳蓉於107年12月19日談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被告吳冠樺、郭文勤與告訴人周志豪、證人周佳蓉於107年12月19日談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第6534號民事裁定、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份、被告高凱偉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本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高凱偉之勞保就保資料、102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冠樺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伊也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0頁);被告高凱偉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文勤真的有拿周臺奮的票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經查:
 ㈠被告吳冠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周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郭文勤告訴伊說只有一種方法可以解決周臺奮房地的問題,就是用假債權的方式,以人頭設立抵押權登記,再聲請法院拍賣,伊有把錢交給吳冠樺跟郭文勤,伊除了有以周臺奮的名義簽立本票外,也有以假債權的方式向地政機關聲請抵押權登記,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周佳蓉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周志豪與吳冠樺接觸的時候,伊就知情,周志豪說明吳冠樺等人要以假債權方式拍賣系爭房地,之後再分配獲利等語(見他卷二第27頁),可知周臺奮、周志豪為了營造借款之假象,不僅簽發以周臺奮為發票人之本票與郭文勤,再由郭文勤轉向與虛假之借款人即被告高凱偉借款,而被告高凱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及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等情,均為周臺奮、周志豪所明知且有授意等情無訛
 ⒉而審之同案被告郭文勤於106年9月底與周志豪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授權書,且收受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而周臺奮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簽發金額為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與郭文勤,而被告郭文勤、高凱偉隨即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106年度司票字地6534號裁定在案;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再於107年11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日為107年11月19日),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於108年5月7日持本院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106年度司票字地653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0日遭查封,並於108年7月14日進行不動產鑑價等情,有授權書(授權人:周志豪、被授權人:郭文勤)、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高凱偉106年10月6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002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高凱偉106年11月6日民事聲請狀暨檢附之「周臺奮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534 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年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707號函暨檢附之「107年5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凱偉及周臺奮身分正反面證影本、印鑑證明」、107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凱偉之108年5月7日民事聲請狀、「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城區土城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天易公字第TYL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宿字第53523號函、高凱偉108年8月5日檢具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他卷二第5至12頁、第54至67頁、第73至82頁、第111至122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郭文勤與周志豪簽訂授權書、被告高凱偉取得周臺奮所簽發之本票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高凱偉即陸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既已陸續按照郭文勤與周志豪製造假債權之約定進行,並已完成部分約定之內容,此情已與一般詐欺之一取得款項即逃匿無蹤,而完全未履行之情形有間,本件被告吳冠樺雖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程稍慢,斯時同案被告郭文勤因罹患癌症而有所延誤,然被告吳冠樺仍有繼續按照約定履行,則被告吳冠樺是否自始有詐騙告訴人周志豪、周臺奮為目的,完全無意履行與周志豪、周臺奮間約定,而向周志豪施詐術使周志豪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⒊其次,被告高凱偉固於108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即未再繼續為拍賣等行為,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吳冠樺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吳冠樺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⒋再者,衡情與他人約定為相關虛假或規避法律之行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委任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委任人,而非全然憑受任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告訴人周志豪對於郭文勤本身是否具備相關之法律知識、不動產拍賣以及是否有專業團隊等事項,應進行實質之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委任。雖證人周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志豪一再向伊表示郭文勤背後有專業的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告訴人周志豪對被告等人之專業已有一定之了解,始在自行評估製作假債權之利弊得失後為委任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行為,此與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是否延誤履約行為無涉,若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專業能力或團隊有所懷疑,自應先確認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之專業能力與實際狀況後,始予以委任;況且,本件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確實有陸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履約行為。是本件告訴人之委任顯非因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郭文勤、被告吳冠樺有何對告訴人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進行製作假債權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吳冠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勤之妻李慈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文勤過世後,伊有整理郭文勤的遺物,遺物有其他人的東西,後來這些東西吳冠樺有來要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4頁),可知告訴人周臺奮之印鑑章、身分證、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證件均為同案被告郭文勤所保管,核與被告吳冠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臺奮的東西都在郭文勤遺物中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是被告吳冠樺是否有侵占周臺奮之證件、存摺、提款卡以及印鑑章等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無疑問。   
 ㈢告高凱偉涉犯加重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同案被告郭文勤於偵查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周志豪想把系爭房地賣掉,但是周臺奮只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所以伊就跟周志豪說可以用借款的方式,讓債權人向法願申請拍賣,伊實際上有幫周志豪借到錢,106年的時候伊向高凱偉借了130萬元、向陳盛世借了150萬元,伊要求周臺奮簽本票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再去向高凱偉、陳盛世借錢,伊借到的錢都存入周臺奮板信銀行的帳戶內製造金流,伊向高凱偉、陳盛世借錢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周臺奮四分之一的持份買下來,再聲請變價拍賣等語(見他卷二第133至136頁,偵卷第157至166頁),核與被告高凱偉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郭文勤確實拿周臺奮簽發的本票來向伊借錢,郭文勤說他要投資房子,伊要求設定抵押權才同意借錢,所以郭文勤才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有記錄下來,跟伊借錢的對象是郭文勤,但是郭文勤拿周臺奮開的本票跟不動產來跟伊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寫周臺奮,是郭文勤跟伊說他跟周臺奮都需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他卷二第41至45頁、第136頁),再參以被告高凱偉之記帳紀錄,可知同案被告郭文勤確實有於106年間持本票分別向被告高凱偉借款50萬、100萬元,有被告高凱偉手寫之借款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可知同案被告郭文勤確實有以投資之名義向被告高凱偉借款,可認被告高凱偉前開供述應可採信。則同案被告郭文勤既然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被告高凱偉借款,該債權債務當存在於被告高凱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之間。被告高凱偉主觀上之認定係借款與同案被告郭文勤,目的係投資房地產,其是否知悉告訴人周臺奮欲製造假債權,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郭文勤有向被告高凱偉說明告訴人周臺奮所簽發本票以及製造假金流之原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凱偉有與同案被告郭文勤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借款人除出具票據保證外,另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之行為,自屬合理,是本件被告高凱偉嗣後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對同案被告郭文勤之借款債權而為之,並不悖於常理。故被告高凱偉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周臺奮、周志豪以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之犯意,均不無疑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冠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侵占;被告高凱偉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