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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哲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以面具圖示之暱稱,刊登「火爆打線暴力熊,需要可以++++」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述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陳哲維,約定於109年9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哲維遂於前述時間,依約前往上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警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警員李子浩109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刊登之訊息、被告與警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7、33至39、49至60、99、115至11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的,訊息是要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意思,因為我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以每包250元購入(本院卷第183頁),但與警員約定以每包450元賣出,可見被告出售毒品是為了要賺取利潤,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自張哲綸,然而,張哲綸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8373號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93、201至203頁),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偵審中自白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透過微信張貼毒品販賣廣告,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未婚,需要扶養媽媽,為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然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1月間,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給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1月間,另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上訴中),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又再以相似之犯罪手法犯罪,已經法院判決,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毛重84.2公克,抽取1包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2
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19.2公克,抽取1包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
3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