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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5號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李延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潤原


被      告  游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董丞軒




                    
            陳智豪




            張恩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6號、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1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下稱併辦一﹞;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下稱併辦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丁○○、許瑜宸(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游宗儒、董丞軒、張恩綸(游宗儒、董丞軒、張恩綸及陳智豪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之知,詳如後述)等人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丁○○、許瑜宸、游宗儒、董丞軒、張恩綸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頭」並交付工作手機予丁○○,游宗儒擔任「取簿手」,丁○○、董丞軒、張恩綸則均擔任「領款車手」。渠等之詐騙手法為: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帳或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繼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乙○○指示游宗儒於108年5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復由乙○○將該等附表二編號15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丁○○、董丞軒,丁○○、董丞軒即分別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另由丁○○指示張恩綸持上開金融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領款之車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再輾轉交付乙○○(交付方式見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示,又丁○○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乙○○則將款項交由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蔡文庭(原名裴柏瑄)、傅宣瑾、壬○○、丙○○、甲○○、葉素雲、洪珮淇、周慧玲、王文傑、洪于真、藍翊瑄、王宜芳、李云蓁、莊雅婷、陳宜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丁○○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20、360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373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2至14頁、偵字27515卷第3至4頁反面、偵字19576卷第2至6、61至64頁、偵字29114卷第97至103、345至349頁、偵字13606卷第17至21、26至28、63至64頁、桃少連偵字133卷一第357至363頁、審訴字456卷第164頁、本院訴字855卷第155、320、360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游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29114卷第51至58、357至368頁、他字5303卷第224至226頁)、董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29114卷第79至86、397至403頁)、張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字373卷第15至17頁、偵字29114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瑜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9576卷第72至74、146至148頁反面)、證人周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29114卷第67至72、361至368頁、他字5303卷第224至226頁)、證人歐逸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5303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字29114卷第133至137頁)、證人吳秉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桃少連偵字133卷三第47至61頁)明確,另有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被告供述、提領證據】欄所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被告供述、提領證據】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提供或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丁○○、追加被告董丞軒收取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乙○○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而被告丁○○亦知悉上情而配合之,是被告乙○○、丁○○提領或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他人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9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
  ㈢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及4、10至17及19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與如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以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人間、被告丁○○與如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以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丁○○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共19罪、被告丁○○共12罪)。
  ㈦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二(即有關告訴人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三(即有關告訴人蔡文庭、傅宣瑾、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3中之被告張恩綸另有於108年5月6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1樓提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將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被告乙○○等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乙○○、丁○○參與告訴人蔡文庭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亦未論及被告乙○○、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乙○○、丁○○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18至319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乙○○、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其等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損害非微,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乙○○、丁○○在犯罪分工上層級較低,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並斟酌被告丁○○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遲於本院審理中始願坦承本案所為,以及被告乙○○、丁○○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856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丁○○與告訴人壬○○之和解筆錄暨匯款明細(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75至378頁)、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暨匯款明細(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79至382頁)、被告丁○○匯款予告訴人洪珮淇、王文傑、葉素雲、庚○○之匯款明細(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88至392頁)、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856卷二第177至178頁)、被告乙○○與告訴人洪于真、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匯款明細可憑,兼考量被告乙○○、丁○○之各自之素行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訴字855卷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丁○○所犯本案各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2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不諭知沒收
  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855卷第3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丁○○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被告乙○○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該等款項已非被告乙○○或丁○○所有,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頭」並交付工作手機予丁○○,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5分許,向告訴人蘇秀芳佯稱為其友人「張諭亭」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蘇秀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日)14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被告丁○○持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務提款卡,於同日(15日)20時57分許、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分別提款2萬5元、2萬5元後均交付被告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乙○○、丁○○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蘇秀芳之指述、提領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固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查告訴人蘇秀芳遭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蘇秀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73卷第44頁至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少連偵字373卷第89頁)、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373卷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情事固堪認定。然細繹告訴人蘇秀芳上開指述情節,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蘇秀芳之過程,再者,告訴人蘇秀芳於108年5月15日14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後,即由不詳詐騙份子分別於同日(15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000元、3萬元及9,000元等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而此部分之提領紀錄則未見卷內附據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又與被告丁○○於同日(17日)20時57分許開始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相差2日有餘,觀諸詐騙集團以先後交付不同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以免遭查獲之模式亦非罕見,自難以被告丁○○曾以使用相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即謂被告丁○○亦有提領告訴人蘇秀芳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乙○○復有收取被告丁○○所交付提領告訴人蘇秀芳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乙○○、丁○○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其等之自白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2人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詐騙告訴人蘇秀芳部分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再以: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與少年張○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自108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雷丘」、「賤兔」、「b01」、「b02」、「b03」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宗儒擔任「取簿手」,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擔任「領款車手」,其等詐騙手法係先由該詐騙集圑成員,詐取蕭永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甲)、歐逸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吳秉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游宗儒於108年5月19日前往不詳地點,及於同年月20日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游宗儒再將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支付每個包裹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予被告游宗儒;被告乙○○取得被告游宗儒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親自或透過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詹曉佩、莊雅婷、陳宜汶、陳家琦、王宜芳、李云蓁、蔡文庭(原名裴柏瑄)、傅宣瑾等人,致詹曉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匯款時間暨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提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董丞軒、陳智豪,及被告張恩綸依被告丁○○之指示,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陳智豪、董丞軒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被告乙○○,被告張恩綸所領得之款項則交付被告丁○○轉交付被告乙○○,因認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就上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6號、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認被告乙○○、丁○○分別有參與對告訴人辛○○、庚○○、丙○○、壬○○、甲○○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乙○○、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所涉及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四、是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涉嫌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游宗儒、董丞軒、陳智豪、張恩綸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案件(即併辦一,即告訴人詹曉佩部分),係被告陳智豪提領告訴人詹曉佩遭詐騙所匯款項等事實,因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事實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該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