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2392號、第8568號、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明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加入綽號「有為」(即「老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蔡顯龍、王少強(另行審結)、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自109年4月8日9時許起,先後假冒戶政人員、員警、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沈銀鳳,佯以其涉及詐欺故須交付金錢為
詐術,使沈銀鳳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給李明翰,李明翰則交予牛皮紙袋裝盛之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1紙,李明翰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
攜帶並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由王少強前往拿取後,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轉交予蔡顯龍,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李明翰並因而取得其中5%,即2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少強於警詢及偵訊、
告訴人沈銀鳳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沈銀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沈銀鳳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照片1張、領取贓款照片2張(見偵㈠卷第269頁、偵㈡卷第27、105、109頁、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少強、蔡顯龍、成年人「有為」(即「老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意在取得
告訴人沈銀鳳交付之金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關洗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該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相同,罪名、型態、手段具有關連性,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有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進而向告訴人沈銀鳳詐騙款項,造成其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傷害。惟念被告係思慮未周貪圖暴利下所為,自始坦認犯行,而有悔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46萬元損失,又尚未與之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社會經驗、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本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沈銀鳳,
而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予以沒收,容有誤會;至於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係獲得詐欺款項(46萬元)之5%,即23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7、42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此部分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持用者,係共犯王少強所有之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共犯王少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8、49、58、60頁、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爰不予於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強(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4時許及同月22日14時許,佯裝檢察官致電告訴人林素蘋,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交付黃金,告訴人林素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巷口,先後將重達2公斤之黃金交付被告,
斯時被告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科」公文書予告訴人林素蘋收執,
嗣被告隨即將取得之黃金交付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王少強交付被告報酬總計12萬元,王少強則獲得總計6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則此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自已為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即應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卷宗對照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