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0號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前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裁定:「本件關於被告曾淑娟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交付審判。」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曾淑娟明知邱聰賢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邱聰賢之名義,以邱聰賢之
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4 月1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後分別在附表二「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簽立「邱聰賢」之姓名並盜蓋邱聰賢之印鑑,而偽造佯示邱聰賢同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二「贈與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予附表二所示地政事務所,憑以申請辦理附表二「移轉登記範圍」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邱聰賢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附表二「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所示文書,簽名並盜蓋邱聰賢印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系爭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109 年6 月7 日陳報狀。
(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104 年11月6 日函、告訴人104 年10月29日聲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告訴人印鑑證明、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莊地登補字0004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
(四)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35935號函
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所示文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一所示房地發狀日期104 年5 月22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5349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3 「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所示文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隨課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房地發狀日期104 年6 月1 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四、
訊據被告曾淑娟固坦承與告訴人邱聰賢為夫妻關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先是告訴人所有,其先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4 月1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後分別在附表二「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簽立「邱聰賢」之姓名並蓋邱聰賢之印鑑章,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二「贈與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予附表二所示地政事務所,憑以申請辦理附表二「移轉登記範圍」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等情,惟堅詞否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略以:「因告訴人執意前往巴拿馬工作,將罹患〇〇〇〇症(詳卷)之女兒由被告留在臺灣獨自照顧,而同意將上開房地2分之1贈與被告,始於104年4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104年5月26日移轉林口車位所有權,則係因補件而辦理,又因告訴人將林口房地之其中1間房間出租予告訴人之弟,惟告訴人之弟竟阻止伊及女兒進入屋內,伊方於知會告訴人後,將告訴人人名下林口房地所餘2分之1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等語。
五、經查:
(一)
證人即告訴人邱聰賢的學歷是MBA即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其於68年10月間即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任職,最高職位曾掛經理,但只有襄理的職位、職等,其曾經於78年、85年、101年與104年至兆豐銀行巴拿馬分行任職,104年4月18日被告拉其至戶政機關辦理其印鑑證明,辦了5份之後,被告就直接將此5份印鑑證明從戶政人員直接拿走,其向被告要,但被告不給其等情,固經證人邱聰賢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並有卷附被告名義的印鑑證明
可稽(見偵字第1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證人邱聰賢雖證稱是被告拉其去辦理的,惟經本院對其質以:「被告沒有拿刀拿槍逼你吧?」,其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83頁),況其之前於警詢中指訴: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係遭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在家中竊取(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惟於偵查中復改口陳稱:104年10月18日(本院按應係104年4月18日,因偵字卷第69頁印鑑證明之日期是載明104年4月18日)被告帶其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時其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是去到該處就知道要做印鑑證明之申請,其想說做出來印鑑在手上沒有關係,但申請出來被告就不給其等語(見偵字卷第329頁),惟
稽之告訴人陳稱:其後來就沒有再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因為戶政事務所的人說不能申請,沒有他們拒絕申請的相關說明資料,其是用電話打過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9頁背面),果爾,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後,由被告不予歸還印鑑證明乙情,已可察覺被告可能持其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不動產變更登記,卻不以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徒以電話詢問遭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為由為據,衡以被告
斯時係任職於兆豐商業銀行之資深行員,並有經總行派駐巴拿馬分行之資歷,以其學識及工作經驗,當不致僅因電話遭拒絕,即誤信印鑑證明無法變更、取消。綜上,顯見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先在警詢中稱被告在家中自行拿走印鑑證明,後又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帶其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又在本院審理中稱關於被告「拉」其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以及被告自行從戶政人員手中搶走印鑑證明云云,均有瑕疵與矛盾之處,苟告訴人所述是被告自行從戶政人員手中搶走其印鑑證明為真的話,其焉有不立即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當日-104年4月18日(見偵字卷第69頁)立即報警或再向戶政機關申請取消前述印鑑證明之理?此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又要去兆豐銀行巴拿馬分行任職,其要獨立照顧生病的女兒,所以和告訴人談條件,同意告訴人至巴拿馬任職,但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給其,讓其與女兒有經濟上的保障,告訴人同意上情,始會與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付給被告等語,並非無稽。
(二)況告訴人自行在身分證影本上寫「限辦理林口區公園路223 巷3 號百分之五十(50%)產權贈與配偶使用」,其上的字是被告所寫,且亦包含上開房地之地下停車場B1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有上述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告訴人
自承其於105年2月左右才去巴拿馬(見本院卷第290頁),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曾於104 年4月22日
送達給告訴人104年4月20日收件莊登第88190號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函至
應受送達人邱聰賢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3,且送達方法是由送達人勾選:「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此有卷附新莊地政事務所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告訴人雖稱其沒有收到上述文件;惟比對另一份卷附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2日送達104年4月20日收件莊登第88190號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函至應受送達人邱聰賢另一個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送達方法是由送達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此有新莊地政所另一份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就就第一份送達證書既係記載「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按即告訴人)」,應係確將關於不動產權權狀補給事宜通知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惟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親收後,並未向地政機關有何不服之聲明,顯見告訴人應係同意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對於被告為了要辦理上開事宜而申請補發權狀未予反對,亦
堪認定。
(三)抑且,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1月6日與10月19日分別發函或寫聲明書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其並未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與5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並請勿接受後續過戶事宜等語,此有此開函文或聲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月10月下旬與11月上旬就知道被告在辦理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事,其才會寫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既然是於105年2月左右才去巴拿馬(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被告自承其於107年年初就回台,回台之後馬上退休(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4頁),則告訴人既然於104年10月下旬與11月上旬就知道被告在辦理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事,告訴人為何不於104年10月多至105年2月間出國之前,或其於107年年初回台即退休後,立刻報警處理上述攸關自己權益重大之事情?反而遲至108年10月5日始向警方提告被告竊盜其身分證、印章與印鑑證明暨偽造文書辦理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告訴人亦自承在身分證影本上有寫同意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事宜,
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關於被告竊取其身分證、印章與印鑑證明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指訴云云,係屬子虛烏有之事,應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告身分證、印章與印鑑證明,同意被告去辦理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事宜,以做為告訴人於105年2月間得以去巴拿馬任職,而由被告自行照顧女兒之條件,當無疑義。
六、
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系爭裁定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此外,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系爭裁定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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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區御史段846 建號(門牌號碼:御史路41巷8 號) | | 發狀日期:78年8 月2 日權狀字號:78莊建字第10818號 |
| | | 發狀日期:78年8月2日權狀字號:78莊字第28520號 |
| 林口區國宅段2388建號( 門牌號碼:公園路223 巷3 號) | |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權狀字號:99莊建字第031225號 |
| 林口區國宅段2518建號( 門牌號碼:公園路223 巷1 號B1) | |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權狀字號:99莊建字第031226號 |
| | |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權狀字號:99莊地字第060366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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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所有權全部、附表一編號5 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 104 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4 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104 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5 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附表一編號3 至5 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 | 104 年10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10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