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被 告 翁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追加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第385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第7450號、第19486號、第26088號、第352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阿傑」、自稱「楊翔羚」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即可獲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安」、「阿傑」、「楊翔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子○○於109年7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阿安」、「阿傑」、「楊翔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甲○○等13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子○○隨即依「楊翔羚」、「阿傑」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於提領款項後,
旋在附表三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依「阿安」指示在附近等候收款之「楊翔羚」、「阿傑」,再由「楊翔羚」、「阿傑」持以上繳「阿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甲○○等1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銀行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子○○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甲○○等12人(壬○○未據
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7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卷〈下稱卯○○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35至3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下稱卯○○偵緝字第1675號卷〉第3至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302至303頁、金訴字第323號卷二第81頁、第8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76號卷〉第73至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辛○○、丑○○、癸○、丁○○、己○○、乙○○、巳○○、丙○○、辰○○、庚○○、戊○○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等13人之
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0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0年2月8日板新營字第11000004511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提問紀錄(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07至108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0年2月9日新莊營密字第11000005211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09至110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10年2月17日副都營密字第11000004031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11至1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甲○○等13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楊翔羚」、「阿傑」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甲○○等10人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壬○○所匯入之90萬元、100萬元等2筆款項,僅提領第1筆匯款90萬元,第2筆匯款100萬元則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復依指示將所提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翔羚」、「阿傑」,再由其等2人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安」,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
故意為之,是其所為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前來收款之「楊翔羚」、「阿傑」,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既遂)。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至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即告訴人辰○○、庚○○、戊○○遭詐騙所匯款項)於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於109年7月3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辰○○、庚○○、戊○○之上述匯款因而未經提領,此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見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辰○○、庚○○、戊○○匯款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管領運用,且於告訴人辰○○匯款前4分鐘(以林婉惠名義於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被告甫依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5時24分,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款項150萬元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含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0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3罪)。
⑵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參諸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壬○○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可知,被害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依「楊翔羚」、「阿傑」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依「阿安」指示前來收款之「楊翔羚」、「阿傑」,再由「楊翔羚」、「阿傑」持以上繳「阿安」,顯見本案實施詐欺被害人壬○○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壬○○詐欺暨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楊翔羚」、「阿傑」,負責指揮「楊翔羚」、「阿傑」從事本案犯行並收取其等所上繳贓款之「阿安」,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壬○○暨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字第476號卷第72頁、金訴字第323號卷二第61頁),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安」、「阿傑」、「楊翔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告訴人辛○○、己○○、乙○○及編號7所示被害人壬○○施行詐術後,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2度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由於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等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2度匯款之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含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共10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共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
⒋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第385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第7450號、第19486號
併辦意旨書〈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088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5217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人壬○○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情形、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323號卷二第8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
參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
自白不諱,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
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已如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甲○○等13人遭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至關於被告於本案是否業已取得報酬乙節,被告原雖供稱:我提領款項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這3天的提款報酬為4萬8,000元,報酬我都已經拿到了(見卯○○偵字第3904號卷第9頁、卯○○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37頁、金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3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當時的確是約定以提領金額的1%為報酬,但後來我確實沒有拿到,我被抓的時候,「阿傑」、「楊翔羚」要我說我有拿到報酬,在外面的時候,他們說我不可以把他們供出來等語(見金訴字第476號卷第75至76頁、金訴字第323號卷二第81頁),則被告就其究否業已領取報酬乙節,前後所述既有不一,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佐徵,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詹益昌、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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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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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黃文濤」名義結識甲○○後,即向甲○○佯稱:渠為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可操盤博弈網站,若依指示投資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LINE,以「黃世傑」名義結識辛○○後,即向辛○○謊稱:渠因親友擔任博奕公司總經理,因而知悉博弈網站漏洞,若依指示在該博奕網站簽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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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以暱稱「諾言」名義結識丑○○後,即向丑○○誆稱:若依指示投資香港房地產,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李偉豪」名義結識癸○後,即向癸○詐稱:渠有必可中獎之彩券號碼,若依指示至博弈公司投資彩券,必可中獎而獲取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透過臉書、LINE,以「廖文雄」名義結識丁○○後,即向丁○○騙稱:若依指示至永泓投資公司投資基金,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透過小紅書APP,以「楊文樂」名義結識己○○後,即向己○○訛稱:若依指示至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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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壬○○後,即向壬○○佯稱:渠在投資理財公司任職,可代操投資,若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第1筆匯款90萬元,第2筆匯款100萬元,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 即追加起訴書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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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TOKI」、LINE,以「陳洪剛」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謊稱:若依指示至國際福彩投注網站投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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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網路遊戲、Line、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結識巳○○後,即向巳○○誆稱:若依指示至北京國際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LINE,以「張敏」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詐稱:渠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任職,因而知悉該網站之漏洞,若依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以「王港」名義結識辰○○後,即向辰○○騙稱:若依指示至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臺投資紅酒,即可賺取短期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林婉惠名義匯款)。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5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hatsApp聯繫庚○○,以「呂章銘」名義結識庚○○後,即向庚○○佯稱:渠為香港紅酒商,貨物因故受阻,需繳納保釋金,請求庚○○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假冒戊○○姪女之名義致電戊○○,並詐稱:亟需用錢,需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劉妙姿名義匯款)。 | | | | 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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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即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辛○○、辛○○之匯款部分。 ②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提領。 |
| | | | | ①即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癸○、丁○○、己○○、被害人壬○○之匯款部分。 ②上開告訴人癸○、丁○○、己○○之匯款已全數提領;被害人壬○○之匯款,僅提領第1筆匯款90萬元。 |
| | | | | ①即提領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乙○○、巳○○、丙○○之匯款部分。 ②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提領。 |
【附表四: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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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9月4日中港營字第1090003830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35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海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49頁、第53至57頁、第73頁、第77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81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40至150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9月2日中港營字第1090003705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中地檢偵字第19486號卷第139至1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字第19486號卷第98頁、第101頁、第125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手機網銀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偵字第19486號卷第107至124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59至16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中地檢偵字第35217號卷第39至5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圈存頁)帳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字第35217號卷第55至57頁、第59頁、第71頁、第125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偵字第35217號卷第83頁、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69至172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8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79至183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9月24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137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中地檢偵字第6781號卷第87至9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字第6781號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地檢偵字第6781號卷第6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9月4日中港營字第1090003830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35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偵字第38580號卷第93至137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569號卷第4至5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2月24日中港營字第1100000699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569號卷第11至18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新北地檢他字第1569號卷第6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98至203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15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47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地檢偵字第36504號卷第139至15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宜蘭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偵字第36504號卷第31頁、第49至51頁、第67頁、第103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轉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偵字第36504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9頁、第120之1至13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5至118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2月15日中港營字第1095002106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中地檢偵字第26088號卷第49至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9頁、第121頁)。 ③告訴人巳○○提供手機APP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偵字第26088號卷第39至47頁)。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229至231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47頁、第49至59頁)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213至226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8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19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臺中地檢偵字第7450號卷第105至1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偵字第7450號卷第205至206頁、第219頁、第261頁、第263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臺中地檢偵字第7450號卷第185至186頁、第197頁)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237頁、第239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64至65頁)。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10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0004301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11至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33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904號卷第35至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