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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翰

                    籍設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勁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某不詳之方式,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文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瓈方(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佯稱:因涉犯刑案,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檢警云云,致張瓈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2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0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至楠梓藍田郵局,臨櫃轉帳70,000元至前述郵局帳戶,該帳戶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因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沛晴(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佯稱係歐沛晴之外甥,因急需用錢向歐沛晴借款,致歐沛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各匯款300,000元、600,000元,共900,000元至林勁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按匯入之600,000元經提領320,000元,其餘款項未經提領)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與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之某日」,時間上已經有所重疊;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地點及對象為「在某不詳地點,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前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地點及對象亦為「在某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交付地點及對象上亦無從區別,則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同時、同地將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三)其次,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7頁),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2日;再依據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2日,詐欺集團使用2個帳戶的時間上完全重疊。雖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是同時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但實際上也很難想像被告在交付其中1個帳戶給詐欺集團後,在該詐欺集團尚未使用該帳戶前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很有可能是同時交付2個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四)而被告於本案偵查、訊問及審理中雖然都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案偵查中也辯稱是遺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而,被告於本案訊問及審理中都供稱: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同一包包,是同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37、300、334頁),可見被告是以相同方式保管前述2帳戶,確實有可能是同時提供給他人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及郵局2個帳戶給他人使用,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於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此,本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據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