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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荷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933號、第162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荷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展彥」、「家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游展彥」,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黃荷文依「家家」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相關款項後,再交由「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佩靜、吳宛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宛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荷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工作被騙,伊朋友「游展彥」說要介紹工作,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作為薪轉用,伊跟「游展彥」約在萊爾富見面,伊把存摺交給「游展彥」,「游展彥」則提供「家家」之聯絡方式給伊,後來「家家」說客戶不小心把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就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家家」,伊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再將款項交予「家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第593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16241號卷【下稱第1624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5頁),核與告訴人陳瑀等人於警詢時(見第593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2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他卷第83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櫃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618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860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告訴人吳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宛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架設之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第16241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20餘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原係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用(見第16241號卷第6頁),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亦當知悉「游展彥」、「家家」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極為龐大,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仍依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更況乎,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要簽539彩券,所以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跟LINE上面的不詳犯嫌說等語(見第5933號卷第6頁),然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辯稱:是伊朋友「游展彥」說要介紹工作,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作為薪轉用,所以伊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游展彥」等語,是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找工作,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游展彥」,並依「家家」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乙份(見第5933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以為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其對話時間係於110年10月21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近1年,且對話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確認,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空言否認犯罪,顯難以盡信。又本案發生今已1年餘,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游展彥」、「家家」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而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高達百萬餘元,則「游展彥」、「家家」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復佐以告訴人陳瑀、吳宛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8,700元至某花旗銀行帳戶內,再臨櫃提款70萬元,及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共2筆),再轉帳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萬元,再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3筆),則倘若確係提領客戶誤匯入之款項,直接一次臨櫃提領完畢即可,何以需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是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自陳: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係交予「游展彥」,伊再依「家家」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家家」收執,可見被告因交付存摺、提領款項,而接觸之對象,至少有「游展彥」與「家家」(見第5933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被告、「游展彥」與「家家」),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游展彥」、「家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外,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轉交予「家家」,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游展彥」、「家家」),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兼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吳宛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
    又本件被告雖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且犯後與告訴人吳宛燁達成調解,固有從寬處遇之原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己非,難認有真誠悔悟,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鄭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陳瑀
於109年7月1日14時3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VIVI」之成年人,向陳瑀佯稱可以一起投資,惟須先儲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35萬800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70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佩靜
於109年7月2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趙小萌」之成年人,向吳佩靜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致吳佩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16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宛燁
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隨緣」之成年人,向吳宛燁佯稱可以線上下注簽賭云云,致吳宛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荷文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黃荷文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提款16萬元,再轉交予「家家」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黃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