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淳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8、167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淳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袁淳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少年甲○○,少年甲○○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奢華人生精品店」,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修昇」之人使用。「李修昇」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譽景、陳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袁淳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甲○○使用,並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少年甲○○,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少年甲○○當時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我才借給他,他說確定不會出事我才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少年甲○○使用,並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少年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105至107、115至11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72至73、151、228至2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與少年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33、153頁);又少年甲○○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在上址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修昇」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123至128、15至17、27至29、23至26頁、偵字第1671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1至2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譽景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告訴人陳琮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沈宗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35至41、69、55、57頁、偵字第10105號卷第33至35、63至67頁),是上開事實應均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少年甲○○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告係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副店長及汽車隔熱紙、二手車銷售業務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跟少年甲○○是牛排店的同事,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少年甲○○時,與少年甲○○認識約2、3個月,我們不是很熟,只有平常上班往來,下班後不會再聯繫,基本上沒有私交,只有用微信聯繫,本案帳戶被鎖後我就連絡不上少年甲○○等語(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72、229至230頁)。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少年甲○○使用時,與少年甲○○僅係認識2、3個月之同事關係,且除工作上往來外,並無私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若是有錢,我不會交給少年甲○○使用,怕他會動到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難認被告與少年甲○○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少年甲○○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
 ⒊又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有一個算老闆的人在做期貨生意,金流量很大,請我看能不能去幫他借存摺帳戶使用,被告好像沒有問我是要做什麼期貨生意,也沒有問我為何他們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甲○○當時好像未滿18歲,我不知道少年甲○○除在牛排店工作外,是否有其他收入管道,也不知道他當時有沒有提到期貨跟精品,但是他有說要用到帳號,也有說量比較大,但我忘記是什麼量比較大,也不太清楚少年甲○○當下是說他朋友還是他自己要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33、237頁)。是被告對於證人即少年甲○○證述有關其當時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及借用對象,分別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且被告既知悉少年甲○○當時可能未滿18歲,因「量比較大」需向其借用帳戶,然不知少年甲○○有無其他收入管道,竟未進一步詢問少年甲○○所稱「量比較大」所指為何,以及依少年甲○○當時之年齡、工作及收入等狀況,為何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供匯款之需求,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少年甲○○時,並未深入瞭解少年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確定我的提款卡及存摺是少年甲○○在使用,我只知道是他當面跟我借用等語(見偵字第13348號卷第116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少年甲○○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非供自己使用,以及少年甲○○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再將本案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少年甲○○,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少年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少年甲○○,再由少年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他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淳嫻
於109年10月25日16時許,假冒某會員,撥打電話向鄭淳嫻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扣繳年費,如欲確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09年10月25日19時7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萬元」)
2
劉譽景
於109年10月25日20時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劉譽景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收取年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09年10月25日20時53分
1萬4,011元
3
陳琮宇
於109年10月25日20時許,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向陳琮宇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09年10月25日20時36分
2萬9,123元
109年10月25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4
沈宗達
於109年10月25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沈宗達佯稱將其誤植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09年10月26日0時7分
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