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
被 告 周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福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福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21號路邊,
適陳李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金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未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情節(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然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