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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福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21號路邊,陳李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金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周福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未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情節(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然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