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9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往凌雲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3段田埔巷與凌雲路3段三岔路口,欲左轉凌雲路3段往山下(成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凌雲路3段田埔巷屬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交岔之凌雲路3段屬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其車輛行至
上揭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3段往山上方向直行接近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行,因而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第231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於幹道直行車之
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至告訴人雖同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在菜市場做生意、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