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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陳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陳勝鴻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陳勝鴻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吳瑞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陳韋帆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陳勝鴻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勝鴻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韋帆、陳勝鴻分別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韋帆受有後背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勝鴻更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陳勝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重聽、殘障之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11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吳瑞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於民國110年1月12日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穿越明志路時,本應遵守行人號誌燈之指示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穿越馬路,有陳韋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而人車倒地後,復有陳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陳韋帆人車倒地,亦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陳韋帆因而受有後背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勝鴻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帆、陳勝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瑞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走於人行道,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走人行穿越道,是他們都騎太快,他們自己也都沒注意車前狀況,伊都沒有跟他們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韋帆及告訴代理人陳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4
陳韋帆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勝鴻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韋帆、陳勝鴻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