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震樓神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中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于岱永與林欣玫住在同址10樓、曾博斌住在同址8樓,均為上、下樓層鄰居,李致中認于岱永、林欣玫飼養之犬隻經常發出吠叫聲,且屢次製造聲響,因而心生怨懟。李致中明知長達一定期間製造物體敲打聲響,將妨害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之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在自家住處裝設震樓神器(下稱本案設備),並不定時開啟本案設備製造擾人敲擊聲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致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于岱永、曾博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耀俊、黃忠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㈤玄泰A+社區D棟住戶噪音問題會議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不定時製造敲擊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本案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本案設備妨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情節、於答辯狀自陳罹患心臟房顫、高血壓、高血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設備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