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被 告 金政霖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政霖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政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葉姵君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離去。
嗣葉姵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姵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11年6月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於
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犯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