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陸陸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參陸柒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福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7,000元購得第一級海洛因3錢及以40,000元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警持
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友人張馥凱住處,在許福仁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40公克,純質淨重7.89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4.6665公克,純質淨重27.367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20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7.36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4.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合計驗餘淨重34.666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7.367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上開鑑定書3份在卷
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