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被 告 丁聰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聰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信義人力公司宿舍內,因認為同事即
告訴人黃宗宏走路發出聲響太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鄭越豪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