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蘇邵恩(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周林彥(周林彥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少年侯○緒(民國94年12月生)、蘇○瑜(94年4月生)、陳○正(93年7月生)、黃○逢(95年12月生)、蔡○林(95年12月生)、潘○洋(96年10月生)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9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時分,各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機車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
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少年葉○承(93年7月生)等人亦到達案發地點,乙○○與蘇邵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球棒,蘇邵恩持安全帽毆打在場之葉○承,致葉○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中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承、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林彥、同案少年侯○緒、蘇○瑜、陳○正、黃○逢、蔡○林、潘○洋、證人即少年馮○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邵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又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球棒,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位於何處(見偵查卷第8頁),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
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