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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震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震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62-NAV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262-NAC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蕭震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失控,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於111年1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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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
  被   告 蕭震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震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口,見不認識之鄭信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竟攔住鄭信易之機車,以徒手毆打鄭信易之臉部,以此方式妨害鄭信易離去之自由,強制鄭信易為無義務之事,致鄭信易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震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信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在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受傷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