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被 告 蕭震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震寰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62-NAV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262-NAC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蕭震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所載前科
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
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
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
佐證,主張
審酌各情
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
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失控,即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再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於111年1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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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
被 告 蕭震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震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口,見不認識之鄭信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竟攔住鄭信易之機車,以徒手毆打鄭信易之臉部,以此方式妨害鄭信易離去之自由,強制鄭信易為無義務之事,致鄭信易受有唇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