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1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編號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35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25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09年7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3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645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55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36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50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
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身障人士,年紀較長、身體殘弱,僅具高中學歷,又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疾病、糖尿病、皮膚病等,長期受病痛折磨,並有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求有一得溫飽工作,才誤觸法網,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
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使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損失財物,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非高,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中度身障、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要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疾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提款卡帳戶經通報後,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泰銀行提款卡1張、ATM提款收據1張、現金8,000元,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詐欺贓款共12萬8,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松」派出的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第14至15、91頁、109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第10頁、第45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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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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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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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5月12日中午,以LINE暱稱「Shirley」向丙○○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109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友人,因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21日10時24分許,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5月21日 11時01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5月21日 ①12時9分 ②12時10分 ③12時11分 | | |
| | 109年5月21日9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係其友人,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09年5月21日 14時14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 | | | | |
| | 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係豐裡村老人館關懷站之保險承辦人員,其保費尚未繳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借貸達人(借或貸)免費廣告交流區」張貼借貸文章,庚○○於109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文章後,與LINE暱稱「國票金-王宏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22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國票金控會計,其貸款須先報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9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友人,因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月22日9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帳戶已遭警示而未提領)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第3318號
第3319號
第3321號
被 告 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辛○○再依「松」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辛○○本次並取得贓款總額2%之報酬。
嗣經警於109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正福門市內,見辛○○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贓款5,000元、犯罪所得3,000元、IPHONE手機1支、交易明細表1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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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依「松」之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8,000元,並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8,000元,並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之事實。 |
|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扣案帳戶提款卡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扣案之提款卡4張、贓款5,000元、犯罪所得3,000元、IPHONE手機1支、交易明細表1紙 |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8,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行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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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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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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