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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綉線明知其所持有之項鍊2條(其中1條含1個墜子)並非純金,亦非其向鈺昇珠寶銀樓(下稱鈺昇銀樓)或吉佑珠寶銀樓(下稱吉佑銀樓)所購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裝有上開項鍊之紙盒1個(內附有吉佑銀樓之保單1張),向陳林美華佯稱:伊有純金項鍊可做為擔保,欲換取彩券,待日後再以現金贖回云云,致陳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值2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予黃綉線。黃綉線未依約贖回上開項鍊,且陳林美華發現上開項鍊為贗品,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林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綉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項鍊向告訴人陳林美華購買彩券,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項鍊是跟鈺昇銀樓老闆娘及吉佑銀樓老闆兒子所購買,都是真項鍊,而且當初是用以擔保2萬5千元的彩券,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8萬元彩券,伊有願意還錢,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紙盒1個(內含項鍊2條及吉佑銀樓保單1張)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續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項鍊2條、紙盒1個、吉佑銀樓109年4月1日保單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調偵續卷第3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查就扣案項鍊之購入管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給告訴人的項鍊都是真品,是伊在鈺昇銀樓跟老闆娘及吉佑銀樓直接跟老闆兒子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拿2條項鍊給告訴人,一條K金、一條是真金,真金是向鈺昇銀樓購入,K金有珠珠的那條,是伊在市場以幾百元購買,吉佑銀樓的保單是伊放在給告訴人的盒子裡,應該是伊放錯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供述不一,顯難盡信。又就卷附鈺昇銀樓保證書來源,被告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卷附鈺昇銀樓保證書係伊109年3月7日警詢當天要做筆錄時,請鈺昇銀樓老闆補開給伊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2頁),然證人即鈺昇銀樓負責人李沛宏前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不曾有女子因涉及刑案要求補開保證書,都要有買商品,才會隨商品一起開立保證書,109年3月7日當天,只賣出1個金戒指,扣案項鍊一看就是假的,也不是伊店內販售的商品等語(見調偵續卷第85頁),顯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不符。末又,扣案項鍊2條經送驗結果,重量分別為0.218錢與0.127錢(含珍珠2顆),與卷附鈺昇銀樓保證書、吉佑銀樓保單上所記載之重量(4錢1分8厘、6錢8分7厘)顯然不同,且扣案重0.218錢之項鍊,其含金量為0、扣案重0.127錢之項鍊,其含金量為4.49%、扣案心型墜子,含金量為9.23%等節,亦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0年11月22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目~檢驗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考,顯見扣案項鍊2條均為贗品,且並非被告自鈺昇銀樓或吉佑銀樓所購入,是被告持上開項鍊,向告訴人謊稱為真金,並以之為擔保,向告訴人購買彩券,其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總價值4萬元之彩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個人單一指述及其自行書寫之明細1紙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總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又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屬犯罪事實縮減,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及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總價值2萬5千元之彩券,業已認定如前,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09年4月10日,持上開項鍊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4萬8,500元之彩券後,再於翌日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4萬元之彩券(即上開判處有罪之部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109年4月10日,持扣案項鍊2條,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4萬8,500元之彩券後,再於翌日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4萬元之彩券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別無其他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