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以擔任金門
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而與陳昱秀結識。張庭崧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向陳昱秀佯稱: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二段有一件不動產欲交易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缺資金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昱秀可先出資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待上開不動產進行交易並向銀行貸款、撥款後,陳昱秀即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云云,導致陳昱秀
陷於錯誤,委由郭美玲於110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台新街交岔路口之台新街停車場旁,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新光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予張庭崧。張庭崧遂於110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房屋公司內,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的羅英倫,清償其對羅英倫之欠款,羅英倫
旋在太平洋房屋公司內,將上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的陳祺杰,陳祺杰遂於110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嗣陳昱秀發現上開不動產並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始悉遭騙。
二、案經陳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秀、證人陳祺杰、羅英倫、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9至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12至1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羅英倫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11年9月1日出具之陳報狀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31正反面、49頁、本院審查卷第23至293頁),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有不該;然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學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uber,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