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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帳冊1份、港彩及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份、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萬豐』、『stv159』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手機畫面截圖5張」應補充更正為「手機畫面擷圖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並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顯然認定被告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是其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先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豐』、『stv159』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帳冊1份、港彩及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份、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7、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充當「萬豐」、「stv159」等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面交為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經營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臺灣今彩539」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68元、55元至60元間,於賭客簽賭下注後,甲○○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則以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2.5%之抽頭金方式牟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帳冊1份、港彩及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份、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Google瀏覽紀錄截圖、下注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8張、手機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復有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帳冊1份、港彩及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份、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帳冊1份、港彩及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份、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