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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清


            林文興


            李志良


            張嚴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個)、骰子參顆及賭資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天九牌1副」補充為「天九牌1副(32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及證據欄第4行前段「天九牌」均補充為「天九牌、骰子」、法條欄第2行前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林順清(民國109年間所犯)、林文興(94年間所犯)均具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外,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前科而素行尚可,其等年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個)、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1萬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41號
  被   告 林順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嚴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清、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板城路交岔路口之「永翠漾」建築工地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順清、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等人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林順清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李志良所有之賭資
  1,000元、張嚴峰所有之賭資500元、林文興所有之賭資
  9,400元,賭資合計1萬1,200元。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清、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及賭資合計1萬1,200元附卷可稽,被告林順清、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所犯賭博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清、林文興、李志良、張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賭資1萬1,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