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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范中芬(原名:范家榆)



自訴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王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治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王治平被訴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方所示「乙方」欄位旁偽造「范家榆」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王治平前與范中芬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1年8月28日離婚。王治平明知未得范中芬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范中芬授權,而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本案管理契約)下方乙方處簽署「范家榆」(為范中芬當時姓名)姓名1次,並於該簽名下方填寫王治平當時居所地「台北縣永和市安樂路144巷32号2F」、王治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王治平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著作權協會)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范中芬及中華著作權協會對於范中芬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中芬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7年6月10日(詳參後述貳、),足認追訴權時效應至117年6月10日才時效完成,則自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尚處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91年8月28日離婚一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已無婚姻關係,非屬被告配偶,是其提起自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管理契約上簽署「范家榆」之姓名,並填載「台北縣永和市安樂路144巷32号2F」、「Z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本案管理契約上簽署「范家榆」的姓名,但我對於為什麼會簽署「范家榆」的姓名,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向來都是秉持著對當事人好的心態做這些事情,可能是因為自訴人改名字,需要變更合約,所以我才會替自訴人簽名,我印象中我應該是有在簽名前或簽名後向自訴人告知我有替自訴人簽署姓名的事情,而且版權的費用都會寄到自訴人的戶頭,我認為自訴人應該知道我有在本案管理契約上簽署其姓名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管理契約上簽署「范家榆」之姓名,並填載「台北縣永和市安樂路144巷32号2F」、「Z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文字一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自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卷附之本案管理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有如下爭點:被告於本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的姓名,有無獲得自訴人的同意或授權?以下析述之:
  1、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略以:本案管理契約下方的簽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的身分證字號,電話也是我的電話,我認為中華著作權協會的人知道自訴人不住在臺灣,所以找我替自訴人辦理簽約的事情,我相信中華著作權協會的人知道是我代自訴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86頁),而本案管理契約上除了簽名為「范家榆」外,其餘資料包含身份證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都是被告自己的資料,堪認被告當時是以代理自訴人的意思簽署自訴人的姓名。
  3、自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83年的時候移民美國,當時被告也跟我一起住在美國,只有唱片的案子時才會回到臺灣,我婚後與被告合作,被告寫曲我填詞,被告再把歌曲拿給唱片公司,唱片公司如果認為合,就會找作詞作曲者簽約,因為我人在美國,所以唱片公司會透過被告拿合約給我讓我簽約,我記得在92年的時候,被告曾經拿我與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到美國讓我簽約,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在臺灣幫我簽約,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會在臺灣幫我簽約,我於106年左右,開始在網路上發現我寫的詞遭人使用,因此搜尋到中華著作權協會網站上有22首寫我的名字的作品,我為了更了解細節,因此想要申請成為會員,然卻經中華著作權協會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我已經是會員,但我從中華著作權協會給我的資料得知,該協會所留存之會員資料的郵件跟電話都不是我個人使用,後來中華著作權協會有傳合約相關資料給我看(按即附表編號4至7),我才發現被告自己寫了一份我授權他處理與中華著作權協會相關事務(包含代收支票)的授權書(按即附表編號6),該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平常我的身分證是我自己保管,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保留我的身分證影本,被告從來沒有因為要跟其他人簽約請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之所以遲至111年才對被告提起自訴,是因為從107年開始我陸續發現自己著作權遭侵害的事情後,曾對其他人提起侵權的刑事訴追,但有些案件是因為對方表示有跟被告簽約且被告有獲得我的授權而獲不起訴,但被告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所以我才會在其他案件都不起訴後,向被告提起自訴,因為被告從來都不覺得自己犯法,另外,在我開始找這些唱片公司之前,只有豐華公司曾經在89年至90年間,將版稅匯到美國給我,但是豐華公司有匯版稅給我這件事,我是107年回到台灣才知悉,其他唱片公司則沒有給我相關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則依自訴人的證詞,可知被告在代自訴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前,並未告知自訴人並獲得自訴人之授權。
  4、參以附表編號6之授權書內容顯示:「本人范家榆(原名:范中芬)因長年居住美國,今將委託王治平處理本人於中華因為著作權仲介協會一切相關事務(包含代收支票)。中華民國90年2月14日」等內容,有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自己代替自訴人簽署附表編號4至7所示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之本案管理契約上所留的連絡電話及地址均是被告個人資訊一節,已如前述,可見中華著作權協會並無其他管道可以連繫自訴人,足認被告透過向中華著作權協會行使該授權書,成為自訴人與中華著作權協會的聯繫窗口,則自訴人證述其是在107年間才得知此事等情,並非無據。
  5、雖被告辯稱唱片公司有將版稅匯入自訴人的帳戶,自訴人應該會知道其有替自訴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云云。然細查被告替自訴人簽署加入中華著作權協會的申請書,可以看到申請書約定收取權利金的戶頭為被告自己的銀行帳戶一節,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可推認中華著作權協會是將自訴人的權利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自訴人證述除了豐華公司外,其餘公司沒有給付其版稅一節,亦與書證相符。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辯稱,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6、末衡諸自訴人與被告於91年8月28日離婚,被告代替自訴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的時間是在97年6月10日,發生於二人離婚以後,而自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即長期在美國生活,並未與被告同住,此間並無緊密生活關係,很難想像自訴人在未經被告事前告知的情況下,會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並同意將授權所獲得之權利金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略以:我對於當初怎麼發生這件事沒有印象,但我覺得我會簽,是因為我秉持著為了當事人好的心情,因為本來就是加入這個協會,以我的為人,做這件事情的事前或事後我一定會跟自訴人講,我認為自訴人應該是知道我有簽署這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自己也不記得究竟代自訴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時,有無告知自訴人。則綜合上情,堪認自訴人證述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本案管理契約一節,應屬事實。從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無代理權而假冒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本案管理契約,其行為與直接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自訴人的授權,偽造本案管理契約並持之以行使,所為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也造成中華著作權協會對於自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罪,未能獲得自訴人的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唱片業、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管理契約下方「乙方」欄位所示署押為被告偽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離婚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或盜蓋自訴人之印文後,持之以行使,是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簽署自訴人的姓名或盜蓋自訴人印文的行為時間,均是本案被告簽署文書上面所載的立約日期,另外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權委任契約書部分,因為契約有效期間為83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因此主張被告行為時點為83年1月1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約日期僅記載「西元1998年」,沒有日期,因此主張被告行為時點為87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對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其中附表編號3著作代理權合約書所示的立約日期為8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所示的簽署日期為88年8月2日,附表編號5所示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所示的立約日期為88年8月6日,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的立約日期為90年2月14日等節,有著作代理權合約書、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75至79、81至89、91頁),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上開偽簽自訴人簽名或盜蓋自訴人印文的時點,均是在83年1月1日至90年2月1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自訴意旨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點為83年1月1日至90年2月14日間,是追訴權至遲已分別於93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期間復查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自訴人竟於111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際,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自證編號
證據名稱
1
自證5
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契約相對人: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
2
自證6
合約書(契約相對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
自證7
著作代理權合約書2份(契約相對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4
自證8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
5
自證9
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契約相對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6
自證10
授權書(處理自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相關事務,包含代收支票)
7
自證11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契約相對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