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瑩鴻」之成年人友人車上,以新臺幣20萬元向林瑩鴻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8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69巷口巡邏時,見不知情之黃宇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明鴻,刻意迴避警察繞道小巷,形跡可疑,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0巷1弄口,攔查黃宇豐、李明鴻,李明鴻於在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藏放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當場報繳,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4129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43、45至51、53至61、129、137、113至11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0年間起至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共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經過略以:員警於同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黃宇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跡可疑且發現警方後刻意繞小巷、不時回頭斜視警,車速亦有加速跡象,且黃宇豐為轄內毒品人口,亦有處理過家暴案件,對其印象深刻,加上被告身上攜帶之紙袋,從其行為舉止發現特別呵護袋內不詳物品,故從其行為觀察及警方研判,應有攜帶違禁物品。故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0巷1弄口予以攔停盤查,經查驗身分後均有毒品、槍砲、傷害等前科,經雙方同意搜索後乃查看雙方攜帶之隨身物品,警方盤查時雙方均不時發抖緊張,尤其被告異常緊張對該紙袋特別保護,有刻意閃躲警方,當欲檢查該紙袋時被告表示為玩具而已,答非所問,但職研判不單純且紙袋異常沉重,經警方曉以大義,被告表示紙袋內裝有手槍,經確認後為手槍1枝、彈匣2個、子彈8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賴信成、黃伯安111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員警係隨機於路上發現黃宇豐騎車搭載被告,事先並未接獲任何情資或線報指稱被告有攜帶違禁品。而被告當時係將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於盒子內,再裝於紙袋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61頁),則由外觀觀察顯無法看出異狀,亦無從確認紙袋內是否藏有相關違禁物,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我有同意搜索,也有跟警察說裡面是手槍就給警察看,就有送鑑驗,我也就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當時員警係以盤查臨檢之方式,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始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事實是否存在及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從而,本案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搜索而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交由員警查扣,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數量及時間久暫,認其情節尚非輕微(詳後述),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109年2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110年間起再次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且將槍彈隨身攜帶而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而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且有攜帶槍彈外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身體狀況不好有腎衰竭每週需洗腎三次,業據被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如鑑驗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4129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各經取樣其中2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如附表編號2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部分(共4顆),因同屬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就上述未經試射之子彈共4顆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2顆(共4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後僅剩餘2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部分,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後僅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部分,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