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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瑋



            黃建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匡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仁銘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施婉瑋、黃建齊均無罪。
    事  實
一、施婉瑋、黃建齊為夫妻,兩人與匡仁銘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平日因故發生齟齬,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偶遇,匡仁銘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上往下朝黃建齊揮擊一拳,再以左手勾住黃建齊脖子,將黃建齊頭部壓在胸前,以上勾角度朝黃建齊臉部使力揮擊一拳,過程中施婉瑋試圖拉開匡仁銘未果,匡仁銘再對黃建齊臉部揮擊一拳,並於施婉瑋試圖阻止匡仁銘時,對施婉瑋左太陽穴部位揮擊一拳,原扶著施婉瑋站立其身後之黃建齊受衝擊蹲下身,施婉瑋走到黃建齊身旁,匡仁銘跟上前推開施婉瑋後,朝蹲在地上之黃建齊頭部接連揮擊兩拳,將黃建齊打倒在地,此時上開超商店員走出超商查看,黃建齊爬起身蹲在匡仁銘面前,持料理用刀具(未扣案)朝匡仁銘大腿向前再向左劃一刀,匡仁銘隨即再朝黃建齊臉部、頭部、後腦部位揮擊多次,黃建齊走避後,施婉瑋上前阻擋匡仁銘與其發生拉扯,匡仁銘欲推開施婉瑋不成,接連朝施婉瑋頭部、臉部揮擊多次。匡仁銘上開行為致使黃建齊受有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以致黃建齊左眼僅能辨數指眼前15公分,符合法定失明標準,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施婉瑋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婉瑋、黃建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匡仁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匡仁銘就其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建齊、施婉瑋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黃建齊是自己跌倒造成重傷害,施婉瑋抓住我左手,我怎麼可能打他打得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黃建齊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接受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後只需要後續觀察,並未提及視力問題,故後續視力減損與被告匡仁銘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匡仁銘應僅構成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匡仁銘與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偶遇,被告匡仁銘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等情業據被告匡仁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11至13、49頁,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103、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頁,訴字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超商店員廖妤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4至57、61至90頁)。又告訴人施婉瑋因被告匡仁銘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則有告訴人施婉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依前引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匡仁銘於爭執發生之始,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建齊之脖子,將其頭部按壓在胸前,以上勾角度朝其臉部使力揮擊一拳(見訴字卷第55頁),其後亦多次朝告訴人黃建齊臉部、頭部揮擊(見訴字卷第55至57頁)。而告訴人黃建齊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被他打了一拳之後,我就昏掉了,我後來覺得我的眼珠快要掉出來了,我就一直扶著我的眼珠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匡仁銘確有朝告訴人黃建齊臉部猛力揮拳之行為,且該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建齊左眼重創之結果。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47分許,而告訴人黃建齊係於同日19時13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急診(見病歷卷第11頁),且當日經眼科會診,確認告訴人黃建齊眼球破裂出血、潛在性的鞏膜(即俗稱之眼白)裂傷等開放性眼球傷害(見病歷卷第15頁),此有告訴人黃建齊於該院之病歷可佐。被告匡仁銘既有猛力攻擊告訴人黃建齊臉部之行為,且告訴人黃建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醫院治療時,經醫師確認其有眼球破裂出血之情形,則被告匡仁銘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黃建齊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即可認定。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建齊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眼球破裂」,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症於110年7月14日接受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110年7月14日住院,於110年7月19日出院」(見偵卷第15頁);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水晶體脫位」,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0年9月15日至本院手術治療:左眼玻璃體切除、水晶體移除併矽油填充手術,病患110年9月16日回診視力值為左眼辨光感,視力預後可能不佳」(見偵卷第46頁);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創傷性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水晶體脫位」,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0年9月15日至本院手術治療:左眼玻璃體切除、水晶體移除併矽油填充手術,病患110年11月25日回診視力值為左眼僅能辨數指眼前15公分,已達法定失明標準,視力預後可能不佳」(見審訴卷第97頁)。則由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黃建齊於案發後翌日先接受左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復於110年9月15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水晶體移除併矽油填充手術,然手術後其回診視力值為左眼僅能辨數指眼前15公分(亦即僅能正確辨識眼前15公分內之正確手指數目),顯然已達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臉部有諸多如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倘朝臉部猛力攻擊,可能造成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匡仁銘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竟疏未預見上情,多次猛力攻擊告訴人黃建齊之臉部,致告訴人黃建齊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則被告匡仁銘就告訴人黃建齊重傷害結果顯然具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被告匡仁銘雖辯稱告訴人黃建齊是自己跌倒造成重傷害,然經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黃建齊於遭毆打過程中並無臉部朝下跌倒或臉部撞擊硬物之情形,自無因跌倒導致左眼重傷害之可能。至辯護人稱告訴人黃建齊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視力問題,故後續視力減損與被告匡仁銘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由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110年8月12日係就告訴人黃建齊於110年7月14日接受之第一次左眼球手術進行門診追蹤,之後經醫師評估認仍有進行後續手術必要,遂再於110年9月15日進行第二次左眼球手術,是110年8月12日當時醫院對於告訴人黃建齊左眼球之治療尚未完成,本無從就告訴人黃建齊左眼視力進行終局之評估,顯無從因當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黃建齊視力問題,即認其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與被告匡仁銘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匡仁銘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匡仁銘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匡仁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匡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匡仁銘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建齊部分犯行,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審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被告匡仁銘及辯護人於辯論時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更正後法條審理,而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匡仁銘係因與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間同一糾紛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為傷害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建齊犯傷害致重傷罪、對告訴人施婉瑋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匡仁銘僅因路上偶遇素有嫌隙之鄰居即告訴人黃建齊、施婉瑋,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先猛力毆打告訴人黃建齊臉部多次,並毆打試圖阻止之告訴人施婉瑋,再持續對因左眼球重創而無力抵抗之告訴人黃建齊多次重擊,復對救夫心切而再度嘗試阻擋其暴行之告訴人施婉瑋頭部、臉部進行多次攻擊,其手段暴虐,終致告訴人黃建齊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毀損之重傷結果,惡性實屬非輕。兼衡被告匡仁銘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定期洗腎,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齊、施婉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匡仁銘,致匡仁銘受有兩側大腿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建齊、施婉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齊、施婉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齊、施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匡仁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匡仁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黃建齊、施婉瑋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建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匡仁銘如何受傷,被告施婉瑋則辯稱沒有出手打人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齊及施婉瑋辯稱:被告黃建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施婉瑋則無法預見被告黃建齊之行為,與被告黃建齊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建齊於衝突過程中持料理用刀具朝告訴人匡仁銘大腿向前再向左劃一刀之情,業經本院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且該行為造成告訴人匡仁銘兩側大腿肌肉斷裂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腿傷口縫合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施婉瑋部分: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建齊持刀為上開行為時,被告黃建齊跪趴在告訴人匡仁銘前方,被告施婉瑋雖站立在被告黃建齊前方,然視線落在剛走出超商之店員身上,並未注意被告黃建齊之動作(見訴字卷第70頁),自難認被告黃建齊持刀劃傷告訴人匡仁銘之行為當下被告施婉瑋與被告黃建齊間有何犯意聯絡;又本案係因被告黃建齊、施婉瑋於路上偶遇告訴人匡仁銘時產生之糾紛,亦難認被告施婉瑋與被告黃建齊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何事前之謀議,是被告施婉瑋就告訴人匡仁銘傷害結果,與被告黃建齊間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傷害罪之餘地。
六、被告黃建齊部分: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㈡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自110年7月13日18時47分43秒起至被告黃建齊持料理刀具劃傷告訴人匡仁銘之同日18時49分1秒止,告訴人匡仁銘持續不斷單方面攻擊被告黃建齊與試圖阻擋之被告施婉瑋,且於被告黃建齊已不堪攻擊蹲下身時,仍繼續朝被告黃建齊頭部重擊多次致其倒地(見訴字卷第54、55頁),全無停止攻擊之意思。又被告黃建齊持刀攻擊告訴人匡仁銘之行為,雖發生於超商店員走出超商查看情況,告訴人匡仁銘因而分神略為停手之際,而審酌告訴人匡仁銘先前攻擊行為並未因被告施婉瑋之阻擋,或因被告黃建齊倒地而停止,自難僅因告訴人匡仁銘之攻擊稍有暫歇,即認定其攻擊行為已經結束,且告訴人匡仁銘自同日18時49分39秒起至同日52分58秒止,仍持續攻擊被告黃建齊、施婉瑋長達3分鐘之時間(見訴字卷第56、57頁),顯然告訴人匡仁銘並無因超商店員查看而停手之意思。況就被告黃建齊而言,告訴人匡仁銘既係陸續攻擊,加以被告黃建齊之左眼球已因告訴人匡仁銘朝其臉部攻擊之行為而破裂,顯然無法判斷或預期告訴人匡仁銘究竟於何時始願意罷手,是被告黃建齊於告訴人匡仁銘攻擊暫歇之際出手反擊,乃屬防衛自身及其妻即被告施婉瑋權利之合理行為。復審酌被告黃建齊左眼球已因告訴人匡仁銘攻擊而破裂,告訴人匡仁銘非但未停下對被告黃建齊之攻擊,甚至進而攻擊試圖阻止之被告施婉瑋,則被告黃建齊持隨身刀具劃傷告訴人匡仁銘大腿,以期使對方喪失行動力之行為,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建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應屬可採。
七、由上所述,被告施婉瑋就告訴人匡仁銘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黃建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構成傷害罪名。至被告黃建齊雖有傷害告訴人匡仁銘之行為,然核係就告訴人匡仁銘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及被告施婉瑋之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而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婉瑋、黃建齊應負任何刑事罪責,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施婉瑋、黃建齊犯罪,而應為被告施婉瑋、黃建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齊因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3月5日住院,於112年3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喉直達下咽切片手術,112年3月11日出院,有被告黃建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黃建齊既已接受氣切手術,須使用呼吸器始能維持呼吸,復已因下咽惡性腫瘤達第四期,顯已難以到庭接受審判,而本院審理時既經被告黃建齊之辯護人為其實質辯護(見訴字卷第169、170頁),復經本院認應為被告黃建齊無罪之諭知,對其防禦權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毋庸停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