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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林熙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29號、第2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林熙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自民國108年初即擔任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環運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實際負責人係吳志偉之父吳智輝)及自110年2月14日起擔任環運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係吳志偉叔叔吳建智),林熙武則係環運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所設置非法貯存轉運站工廠(下稱環運公司工廠)之廠長,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自108年起至110年2月26日止,以3.5噸小貨車,載運勤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產出之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內有廢血糖測試晶片,以塑膠小白罐裝) 之事業廢棄物共計18車次(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AXV-3187【起訴書誤載為AXY-3187號應予更正】、AXL-7673號小貨車共3車次,均非屬環運公司申請許可證登載車輛),且環運公司均未依規定申報清運勤立公司之廢棄物;環運公司另委由不知名業者清運上揭廢棄物,轉賣予張明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張明基則於108年5、6月間,駕車至桃園市觀音區海邊附近塑膠粉碎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收購上揭勤立公司產出之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後,即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區○○○○○○○○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棄置。國產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10月7日前往上址國有土地執行稽查,發現張明基在上址國有土地共堆放上揭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共8袋(白色太空袋,共重約1500餘公斤)為勤立公司所生產,並於同月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之勤立公司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志偉固坦承其有從108年間起任職於環運公司,且有負責聯繫廢棄物清除相關業務,若有廠商要簽約其會去看清運的廢棄物內容及合約內容,勤立公司也有委託環運公司清運廢棄物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跟新客戶簽約,但沒有負責調度清運廢棄物車輛,也不清楚有違法清運之情事等語。被告林熙武固坦承其從109年2月1日起接任環運公司樹林廠之廠長工作,有負責場內人員管理、車輛調度等工作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勤立公司廢棄物清運的事我並不清楚,我擔任廠長期間就沒有再派車去載運勤立公司的廢棄物,因為他們生產品質提高、廢棄物減少,我也不清楚為何有廢棄物遭堆放在國有地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所屬之環運公司係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合法環保公司,公訴意旨所舉之載運廢棄物車輛ABD-0660號經環運公司向監理所註銷車牌,並改為AXV-3187號,可證該車並無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而AXL-7673號車輛則為登記在先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許可清運機具。而環運公司經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為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核與張明基棄置於上開國有地之廢血糖測試晶片為不同之物,被告2人與張明基亦不認識,無任何往來。而本案因新北市政府委託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焚化爐因老舊設備更新、歲修、整建以致於停爐,要求民營清除機構廢棄物進廠量減縮,因被告2人不敢將廢棄物任意棄置,始有自行暫存權宜措施,且未因此造成污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要件不符,故被告2人並未涉及不法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志偉自108年初即擔任環運公司之業務人員及自110年2月14日起擔任環運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熙武則於109年2月1日至110年8月13日係環運公司在新北市樹林區上址處設置貯存環運公司工廠之廠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環運公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0458卷第67至75、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查環運公司自108年間起即係領有環保局核發之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38號、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6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此有督察大隊110年3月25日督察紀錄、該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局111年5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805140號函及所附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見士檢偵10458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213至215頁),且環運公司於110年3月25日經督察大隊稽查之結果,亦認為屬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之廠商。是環運公司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經依法核發在案,是其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應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期間即108至110年2月26日間均有依法領有上開清除許可證,核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要件已有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顯無從認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三)而環運公司申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包含車號000-00號等共計12車次等情(111年間尚有變更車輛),此有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60號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215頁),並未包含公訴意旨所舉車號000-0000、AXV-3187、AXL-7673號等車輛在內,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查:
  1.據證人即當日到場稽查之督察大隊稽查員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當時於稽查狀況所記載之內容,我們有請環運公司提供相關單據,有磅單資料,看上面的車次去認定有於107年9月17日使用ABD-0660號、108年2月27日使用AXV-3187號、109年2月11日使用AXL-7673號等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並有扣案之環運公司地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67、69頁),又車號000-0000號車輛業經環運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時申請回收報廢,此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而車號000-0000號車輛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先鋒公司用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等情,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XL-767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303頁)。
  2.是環運公司於108至110年2月26日間雖有於108年2月27日使用AXV-3187號、109年2月11日使用AXL-7673號等車輛清運廢棄物淨重1480公斤、1320公斤,然長達2年餘時間內環運公司長期均有清運勤立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並有108至110年3月間銷貨明細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被告林熙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登記在先鋒公司所有,因是環運公司之關係企業、協力廠商,所以才會派去清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參以先鋒公司之登記地址實與環運公司登記之地址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林熙武供述應屬有據,是環運公司使用與其具有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關係之先鋒公司依法申報為廢棄物清除機具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清運廢棄物,雖非環運公司自行申報經許可之車輛,相較於使用全然未經許可之車輛,自無法排除僅係疏失之可能性,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上之故意。參以環運公司使用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時間僅有108年2月27日、109年2月11日而已,並非長期按月均如此為之,且所清運廢棄物數量相較於整體期間需清運勤立公司之廢棄物總量而言,亦非甚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時間亦有近2年,均無從證明環運公司仍有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廢棄物,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使用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廢棄物之犯意可言。
   3.又因環運公司係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之廠商,已如前述,核與一般未領有文件之非法廠商實有不同,雖於清運上有使用到非經許可車輛之瑕疵,但考量使用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甚多,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而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業據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使用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廢棄物,亦僅能處以行政罰而已,此部分行為尚難以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刑罰相繩。至公訴意旨所指環運公司以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08至110年2月26日,所起訴之犯罪時間並未包含107年間,是ABD-0660號車輛清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07年9月17日,為108年前之清運行為,當非屬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據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環運公司以上開方式違法清運之勤立公司廢棄物品項為廢血糖晶片容器云云,然查:
  1.依勤立公司所提出之與環運公司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記載雙方約定由環運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為生活垃圾等情,此有勤立公司111年5月6日(111)勤字第018號函及所附環運公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可知環運公司負責清運勤立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種類除廢血糖晶片容器外,尚有其他生活垃圾,則尚無從認定環運公司是否有以上開未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廢血糖晶片容器。另比對上開地磅單上固有日期、時間、序號、車號、(廢棄物)總重、空重、淨重等項目,並手寫註記「勤立」,但並未記載所清運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為何,則不能排除環運公司有使用經許可之合法車輛清運廢棄物之可能,亦無從認定環運公司有以此違法方式清運廢棄物。
   2.另經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國有地查獲的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們沒辦法排除是不是勤立公司有可能是委託給環運公司或其他業者棄置的,我們現場在上開國有地查獲棄置的人是張明基。另於110年3月25日前去環運公司稽查時,有發現堆置的廢棄物,有看到一些生活垃圾類的東西,有點雜,無法分辨是從哪裡來,我們有挑選,有看到箱裝的,就可能是從事業單位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而證人即於上開國有地棄置廢棄物之張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5、6月間開始有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國有地上,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從桃園南崁工業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是在桃園市觀音鄉海邊附近的塑膠回收場那邊載運回來,廢棄物都是我買回來處理後再賣出。現場查扣的廢棄物有廢血糖晶片容器(按筆錄誤載為血糖測試片)來源是我從觀音塑膠粉碎廠購買的等語(見士檢偵7018卷第3至8、31至35頁)。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於上開國有地固有查獲張明基違法堆置之廢棄物廢血糖晶片容器,然證人張明基也僅泛稱是其從其他地方購買的,並未證稱係其向環運公司或被告2人另行收購取得,證人陳柏志也證稱當時在環運公司工廠處看到廢棄物也無法分辨是由何處載運來的,則上開國有地上之廢血糖晶片容器實無從認為是由環運公司非法清運勤立公司之廢棄物再輾轉經棄置於此。亦無法證明環運公司有以未經許可之上開車輛,將從勤立公司所清運之廢血糖晶片容器交由其他業者違法清除,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再觀諸督察大隊於110年3月25日至環運公司工廠處稽查之照片(見士檢偵10458卷第21至25、67至75頁)與108年10月23日、109年6月15日、7月30日、10月7日、110年3月25日至上開國有地稽查之照片(見士檢他卷第57至58、7至10、5至6頁、士檢偵7018卷第9至12、13至14頁),於國有地稽查之照片明顯可見確有棄置廢血糖晶片容器,然與環運公司工廠處所稽查發現之「保吉生報廢醫材」之外觀上顯有不同,亦難認為環運公司有何違法清運之事實。
  3.至公訴意旨另指環運公司未依法申報清運勤立公司廢棄物部分,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亦屬行政罰之範疇,要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處罰規定無涉,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僅包含被告2人任職於環運公司(未記載行為分擔如何,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有以未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勤立公司產出之廢血糖晶片容器廢棄物,並委由不知情業者清運後轉賣予張明基,再由張明基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國有地之事實,故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實已相當明確,並無疑問或不明之處。且參以起訴書於上開記載後則接續載稱:「嗣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科臨時人員吳孟雲、保七總隊、督察大隊及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並於110年3月25日前往上址國有土地執行稽查及至環運公司執行搜索,發現張明基在上址國有土地共堆放上揭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共8袋(白色太空袋,共重約1500餘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記載依實務上起訴書記載之慣例或其記載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被告2人基於如何之犯意另為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當僅認屬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而並非認定被告2人有其他與前述部分相異之犯罪事實。
   2.是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略以:「(二)保七總隊、督察大隊及環保局等人員為追查上揭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後續流向,復於110年3月25日前往環運公司執行搜索,發現環運公司現場堆放大量由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塑膠耗材,總計共4430公斤,並於廠內進行包裝拆解等分類作業」,並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等罪嫌等情(補充理由書記載法條亦有誤,經公訴檢察官另行更正如上述),然起訴書就於110年3月25日前往環運公司工廠處搜索而發現廢棄物之事實均未為任何記載,甚而於證據清單部分也並未將該次搜索扣押之資料併同證物列入及送交本院,均係公訴檢察官經本院曉諭後始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疏漏違誤之處自不待言,自可徵此部分原本當非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甚明。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之上開主張,並非就該部分事實追加起訴,自不生訴訟上效力,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環運公司為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已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之要件容有未合,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環運公司有何違法使用未經許可之上開車輛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況此僅為行政罰之範疇,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