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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錦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豪6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錦宏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82、108頁),核與證人黃健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47至49、133至139頁),並有門號申登人資料(他卷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黃健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黃健豪間應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等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我有賺很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1、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82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5至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工作,與妹妹、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查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三星、OPPO品牌),雖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供稱:我是用跟朋友借的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健豪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扣案的行動電話不是我本案用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交易過程
罪刑主文
1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9分後不久某時許
邱錦宏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2弄內居所之樓梯間
邱錦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2,0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1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6分後不久某時許
同上
邱錦宏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6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5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2至83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3時9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附近之雞排店
邱錦宏於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16分至20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6,0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17分後不久某時許
邱錦宏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2弄內居所之樓梯間
邱錦宏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9分至17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2,0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31分至同日下午1時42分間某時許
同上
邱錦宏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0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4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42分後不久某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
邱錦宏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以A門號與黃健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邱錦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健豪,黃健豪則交付1,000元予邱錦宏。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4頁】
邱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