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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昕睿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7、6439、7695、11482、21030、302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2、2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昕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昕睿係「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8,下簡稱「酷得創意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或公司行號申辦之金融帳戶均為其重要財務工具,與個人或公司行號財務關係密切,須慎重管領使用,不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亦需犯罪贓款洗錢管道,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索求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其不明款項匯入,再依其指示提領輾轉交付不詳之人,即可獲取每筆提領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過程隱密異常,應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竟為圖前開報酬,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呂強(LINE暱稱「John Lu」,所涉本案共犯罪嫌,尚未經偵查)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曉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強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黃昕睿於民國109 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酷得創意公司樓下,將其酷得創意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上海、板信、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呂強,提供予「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在臺中市、屏東縣、新北市、臺北市等處,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黃昕睿提供之酷得創意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上海、板信、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知呂強指示黃昕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上開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被騙匯入其酷得創意公司上開各銀行帳戶內款項,領款後即在銀行外再交付呂強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或由黃昕睿逕行交付該收款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昕睿每週結算1次報酬,黃昕睿因此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酷得創意公司之合作金庫、板信、上海、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上開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因債權人呂強向伊說,有一比特幣投資公司,要借用伊公司銀行帳戶合法節稅,每筆金額可收取0.5%作為報酬,因伊有點擔心,所以要求每筆金額進出都要經由伊去領,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交給呂強,之後因伊公司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對方有不法,事發時,呂強仍向伊強調是合法並要幫伊請律師,伊之後也有與律師面談,伊與詐欺集團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積欠呂強款項,且呂強一再向其保證借用帳戶用於比特幣交易一切合法,始同意出借其公司銀行帳戶,又其擔心遭利用,故要求由其實際提領可知悉進出情形,且其實際參與提領,以勞務換取報酬亦屬名正言順,被告如明知或懷疑有何非法,豈有甘冒金融機構均有監視錄影之風險而親身涉險,況且即使政府大力宣導仍有本件告訴人一再遭騙,如何苛責亦遭呂強欺騙之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酷得創意公司上開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匯入詐欺款項,並提領交付呂強或該詐欺集團收款成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胡愛月、王麗紅、虞靈芝、陳萍、范嘉芬、張芷柔、王素珠、陳麗香、蔡慧嘉、鄭宇秀、謝樹桓等人於警詢指訴上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酷得創意公司銀行帳戶被提領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胡愛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麗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酷得創意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虞靈芝提出之委託操盤合同、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嘉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委託操盤合同、告訴人張芷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委託操盤合同、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素珠匯款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王素珠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帳戶存摺明細、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麗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陳厚盛名片、通訊對話記錄擷圖、香港境內所得稅申報表、委託操盤合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慧嘉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委託操盤合
   同、通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鄭宇秀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轉帳記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豐銀行收據、通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謝樹桓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之酷得創意公司上開合作金庫、板信、上海、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與呂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且為酷得創意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迄案發時已有5年,亦有豐富社會工作經驗,對個人或公司行號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非全然無知,且縱依其所辯,其僅經呂強保證借用合法,與借用帳戶對方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公司重要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個人、公司行號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有償借用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復為貪圖勞務報酬,進而配合對方指示,為對方出面提領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項後交付,足使對方得以取得經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身分及不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隱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㈢再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見被告依呂強通知指示提領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項,其聯絡方式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款進行方式相當,對話中亦無談及任何有關比特幣交易節稅內容,被告對提款指示亦無任何質疑。又依證人呂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是一位李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提供帳戶是自己選擇的,他自己也覺得OK,李先生下面有一個叫「曉峰」的,李先生、曉峰都有透過LINE或電話與伊聯繫,指示被告去領錢,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是伊開車載被告去領錢,領錢後從銀行出來,是由被告直接去他們車上將錢交給對方,剛開始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6至22頁)。衡諸常情,可見被告對參與提款部分非無有不法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涉有不法所接觸者至少有呂強、李先生、「曉峰」及收款者等3人以上之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證人呂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償還債務,是他們自己談的伊有開車載被告去領錢,領錢後由被告直接去對方車上交款等語情節有間,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呂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未盡相符,甚且其中部分對話內容業經呂強及被告各自收回隱匿,又是否完全連貫亦有疑義,是亦不足據為被告所辯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有其於案發後經由呂強介紹與律師諮詢內容錄音及譯文,然均係被告自行依其所辯情節諮詢律師法律適用內容,且係案發後之諮詢,不免有事後操作誤導事實之嫌,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或辯護意旨云云,均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出借其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可有償為對方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公司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呂強提供其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供上開李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胡愛月等11人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進而參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詐得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人員收款,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行為,就告訴人胡愛月等11人各次所犯,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王麗紅、虞靈芝、陳萍、張芷柔多次匯款、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陳萍被害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部分,惟因與起訴之109年10月12日匯款180萬6000元部分,有上述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⒉又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呂強、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曉峰、收款人及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是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告訴人等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對各告訴人各次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牟利,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出借其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各告訴人各次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件報酬係以每筆提領金額之0.5%計算,每週結算1次,本案其共領得2次,每次約1萬多元,總共約2萬多至3萬元等語。按依被告本案全部領得金額核算,其可領得報酬約為6萬多元,核諸被告上開所陳尚屬可採,爰估算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應為3萬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陳璿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酷得創意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
2
板信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3
上海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被詐欺事實
被告提領經過事實
備                  註
1
胡愛月
(告訴)
於109.07.14至109.09.30,在臺中市清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誰主沉浮」、「上善若水」(思傅)、「HLKAM」(恆聯金陳總)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其中於109.09.30之11:09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09.09.30之15:35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72萬元(含胡愛月匯款之29萬元、王麗紅匯款之29萬元)。
②109.10.20之15:05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30萬元(含王麗紅匯款之29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2
王麗紅
(告訴)
於109.08至109.10.20間,在臺中市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郭振國」、LINE暱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8萬元。其中於①109.09.30之15:07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10.20之11:31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
3
虞靈芝
(告訴)
於109.10間,在屏東縣九如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HLKAM」經由微信、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86萬6840元。其中於①109.10.05之15:56,匯款58萬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10.22之16:15許,匯款28萬684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09.10.07之14:51,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58萬元。
②109.10.26之15:30、15:33許,在新北市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轉帳52萬6900元、提領82萬3000元(含虞靈芝匯款之28萬6840元、蔡慧嘉下列所餘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
4
陳萍
(告訴)
於109.08.04至109.10.13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微信暱稱「完美人生」)經由微信、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6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24萬6000元。其中於①109.10.12之15:32,匯款180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10.13之15:00,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10.13之15:21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30萬元(含陳萍匯款之180萬6000元、30萬元、范嘉芬匯款之14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
5
范嘉芬
(告訴)
於109.07.31至109.11.01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LINE暱稱「千山」)、「HLKAM」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43萬0500元。其中於109.10.13之12:38許,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030號)
6
張芷柔
(告訴)
於109.09至109.10.29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總」經由WHATSAPP、LINE與其交友後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投資期貨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4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290萬元。其中於①109.10.16之12:00許,匯款116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09.10.29之16:30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經退回。
被告於109.10.16之14:27,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10萬元(含張芷柔匯款之11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5號)
7
王素珠
(告訴)
於109.09.07至109.11.02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楓」、「張曉楠」經由LINE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下載葡京娛樂城網站APP下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16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10.15之14:34,匯款9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10.16之15:45,在臺北市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
8
陳麗香
(告訴)
於109.09.02至109.12.31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厚盛」與其相識後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平台,幫其操盤獲利、合同到期須付佣金、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8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698萬6000元。其中於109.10.22之12:22,匯款100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10.22之15:01,在臺北市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0萬元(含王素珠上開匯款所餘之2萬1000元、陳麗香匯款之100萬5000元、蔡慧嘉匯款之28萬7000元部分金額)。
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9
蔡慧嘉
(告訴)
於109.09.09至109.12.22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經由LINE假冒其國中同學、自稱「李宇誠」假冒操盤顧問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幫其操盤獲利、獲利須付佣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4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464萬7000元。其中於109.10.22之12:57,匯款2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0
鄭宇秀
(告訴)
於109.10.13至109.10.28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智楷」(LINE暱稱「港灣」)與其交友後佯稱:可認購先聲藥廠即將上市原始股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3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57萬2000元。其中於109.10.27之09:55,匯款6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10.27之14:56,在臺北市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鄭宇秀匯款之6萬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
謝樹桓
(告訴)
於108.11.12至109.10.27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于雪」經由微信與其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INSUN交易平台投資EIA原由買賣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匯款9次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美金7萬8478元、新臺幣35萬。其中於109.10.27之13:49,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09.10.28之15:30,在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50萬元(含謝樹桓匯款之3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黃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