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被 告 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智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智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冠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鄭宇智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黃冠宇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郁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之名義取得張淑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劉佑達」即指示張淑美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鄭宇智,鄭宇智則依「君君」指示前往「
行為分擔」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淑美收取上開款項,再分別於110年3月8日13時48分許在板橋大佛寺門口將附表一編號1至7收水之款項、於110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將附表一編號8至14收水之款項交付與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某椅子下方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宇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經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至18頁、偵緝字第324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4、230、237、238頁),並有
證人黃冠宇、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39至44、99至104頁、他字第1520號第109至111頁)
可佐,復有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遭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4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
宣告緩刑3年,
嗣緩刑經撤銷),復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案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在監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
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犯本案之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據其
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雖稱此為車費,然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緣由,犯罪成本即車費不應扣除,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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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辰通訊行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 | 110年3月7日21時3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小學同學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3月8日12時12分 ②110年3月8日12時14分 ③110年3月8日12時15分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ATM提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大伯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麒公寓社區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劉麗珠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長期配合之點數卡廠商人員,欲出售市價7 折之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③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④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⑤110年3月8日11時52分許 |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萬5,000元 |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3月8日13時28分 ②110年3月8日13時34分 ③110年3月8日13時35分 ④110年3月8日13時36分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 ①69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④7,000元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佛寺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 | 110年3月7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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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阿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3月8日14時15分 ②110年3月8日14時20分 ③110年3月8日14時21分 (起訴書記載14時15分許,予以補充如上) |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 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橄欖樹英語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弟弟急需用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8日13時20分 (匯款人為林蔡麗華之配偶林士智) | |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10年3月4日14時4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8日11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22分許) | | 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3月8日15時56分 ②110年3月8日16時6分 ③110年3月8日16時7分 (起訴書記載15時52分許,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 | 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孫子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8日12時13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9分許)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黃駿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4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黃兆玉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0分許)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0日10時許,應予更正),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3月8日16時22分 (起訴書記載16時20分)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 |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內某港式燒臘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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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美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3至124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 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鍾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5至12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莊曾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長米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3至134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羅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3至14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王生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7至149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吳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1至153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鮑汴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5至13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林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9至141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黃廷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余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7至159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洪篤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1至164頁) 2.洪篤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35頁) 3.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5至16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 1.李竹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7至129頁) 2.李竹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他字第1520號卷第66頁) 3.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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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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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