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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伸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被告就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就上開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暐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禹伸、王暐勛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晉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林禹伸、王暐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林禹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36386、36387、36777、3722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暐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4、222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7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暐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林禹伸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於車手提領款項時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抵償對「精彩」之賭債作為報酬。
二、林禹伸、王暐勛與「小鬼」、「精彩」、「法拉爐」、「海棠」、「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禹伸即依「法拉爐」、「海棠」之指示;王暐勛依「小鬼」、「精彩」之指示,由林禹伸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暐勛並在旁把風,再由王暐勛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林禹伸,由林禹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晉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澤龍、徐譽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伸、王暐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17至23、193至195、9至15頁、偵字第18220號卷第9至13頁背面、偵緝字第408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124至125、131、135頁、本院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131、252、256、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夢萍、楊惠淳、證人即告訴人鄭澤龍、徐譽恩(下稱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27頁及背面、63至69、41至43頁背面、53至5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93至105頁背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伸、王暐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禹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王暐勛,並收取被告王暐勛提領之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吳晉偉」;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被告林禹伸,均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禹伸、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分別係侵害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禹伸、王暐勛與「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禹伸、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至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王暐勛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王暐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王暐勛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伸、王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124至125、131、135頁、本院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131、252、256、25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伸、王暐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禹伸、王暐勛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136頁、本院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25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均未積極與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林禹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交付款項每日獲利2,000元至3,000元,我於110年9月15日當天是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124至125頁);被告王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欠「精彩」賭債,我提款1日可扣抵5,000元至1萬元賭債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林禹伸、王暐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000元(採有利被告王暐勛之認定),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主文
1
莊夢萍

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莊夢萍佯稱因系統維護,造成多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37分許間
共4萬9,221元
(2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莊夢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29頁)。
4.莊夢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11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澤龍

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鄭澤龍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誤為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

9萬9,989元
(1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鄭澤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4.鄭澤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
9萬9,99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譽恩


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徐譽恩佯稱有一筆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間
共2萬9,077元(3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09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2.徐譽恩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57頁及背面)。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惠淳

於110年9月15日18時8分許,佯為CACO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向楊惠淳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間
共9萬9,064元(2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91頁及背面)。
2.楊惠淳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6368號卷第71頁及背面)。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51分許間
共4萬9,985元(2筆)
附表二:
編號
王暐勛提領帳戶
王暐勛提領時間
王暐勛提領地點
王暐勛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
林禹伸交付款項與「吳晉偉」之時間、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37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內
共14萬9,000元(8筆)
於11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旁,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於110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禹伸將向王暐勛收取之款項交與「吳晉偉」。
2
臺灣銀行帳號08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內
共11萬8,000元(6筆)
110年9月15日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之永豐銀行○○分行內
1萬1,000元(1筆)
110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
1萬3,000元(1筆)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0段000之0號之日盛銀行○○分行內
共9萬9,000元(5筆)
於110年9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林禹伸向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110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內
共3萬元(2筆)
110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