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被 告 王昱超
被 告 李景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22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3、20586號、111年度偵字第5255、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超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景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超、李景旻依其等成年人的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等事實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先由王昱超代替劉兆洋(另由檢察官
通緝中)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李景旻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向李景旻租用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再將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兆洋,劉兆洋即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其所屬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昱超因而獲得仲介帳戶的報酬2,000元,李景旻則獲得出租本案帳戶的報酬3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昱超、李景旻(下逕稱其名)及王昱超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263至265、275至27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王昱超部分:
王昱超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375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見王昱超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李景旻部分:
1、李景旻答辯:
李景旻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王昱超使用一事,並未爭執,然辯稱:我只是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王昱超使用,我並沒有獲得好處,後來出事後,王昱超才給我3萬元要我不要告他,所以我有向王昱超收取3萬元,我沒有出租帳戶,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2、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李景旻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王昱超,而王昱超即將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兆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李景旻並有向王昱超收取3萬元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本件依照李景旻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李景旻是否是出租帳戶與王昱超使用,或僅為出借帳戶與王昱超?若為出租帳戶與王昱超使用,李景旻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王昱超於審理中證稱
略以:我有向李景旻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因為當時我有管道可以出租帳戶,我跟李景旻表示出租帳戶是作為博弈使用,給李景旻3萬元做為報酬,我印象中李景旻當時有想要向我借錢周轉現金,後來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劉兆洋,我有跟李景旻說租用帳戶的人是劉兆洋,我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3萬元給李景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為:當時李景旻因為向我借錢,我剛好有這個出租帳戶的管道,才會跟李景旻詢問是否要出租帳戶賺錢,我有向李景旻表示租用一個月報酬3萬元,作為博弈使用,不會卡任何官司,3萬元的報酬是由劉兆洋先給我,我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與李景旻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字第4837號卷)第171頁正、反面)】,且依照王昱超提出與劉兆洋的對話紀錄亦顯示略以:劉兆洋稱:「我這裡有正出金的線,不會卡到詐欺,一本5萬給你,用1個月而已,人不用控管」,王昱超表示:「先交款嗎?」,劉兆洋稱:「對,你給我本子我馬上點5萬給你,我這是正出的,沒有什麼趴數,就是租本子一個月,5萬給你」,王昱超稱:「錢的來源?」,劉兆洋稱:「看你要怎麼給人家,博弈正出金,不會卡詐欺」,王昱超稱:「你要確定欸,我可以先丟一個給你,重點這個人我們都認識」,劉兆洋稱:「我他媽什麼時候會跟你說不確定的事?」,王昱超稱:「不然後面出事大家難看。」,劉兆洋稱:「都是你他媽的不積極」,王昱超稱:「我要先跟你講好」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111頁正、反面),可以
佐證王昱超證述其是作為李景旻租用帳戶與劉兆洋之中介者的事實,而王昱超雖為同案被告,然其上開
證言業經
具結,且於本案亦已坦承所犯,其自身就上開事實並無利害關係,又李景旻亦曾稱其與王昱超認識很久,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見其等之間並無仇怨,難以想像王昱超會為了構陷李景旻入罪,而甘冒受
偽證罪處罰的風險,是王昱超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
(2)李景旻雖辯稱略以:我沒有出租帳戶與王昱超,是王昱超向我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借給王昱超使用云云。然李景旻於審理中表示略以:王昱超向我表示他的戶頭不能使用,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但沒有說明借用目的,也沒有表示借用
期間,本案帳戶我本來是申辦用來作為當時工作的薪資轉帳、報稅及申辦信用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倘若李景旻所述為真,則本案帳戶應是供李景旻日常使用而屬重要帳戶,衡情李景旻在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會向王昱超詢問借用帳戶的目的、時間,以確保本案帳戶不會作為不法使用及取回時間,然李景旻卻
自承不知悉王昱超使用本案帳戶的目的,亦未曾與王昱超約定歸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時間,其出借過程顯與一般熟識友人間短暫借用帳戶的情形不同,再
稽之李景旻自承確實有向王昱超收取3萬元
一節,已如前述,則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王昱超的過程,與出租帳戶的情形反而較為相類,因此李景旻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3)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李景旻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李景旻在為本案
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李景旻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李景旻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李景旻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李景旻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認定李景旻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李景旻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李景旻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4)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李景旻於出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前之105年3月15日,即曾因出售自己名下帳戶與不詳之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堪認李景旻應較一般人更知悉無端出租帳戶與他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雖王昱超作證時表示略以:其有向李景旻稱租用帳戶的用途是作為博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賭博行為本即屬不法,更足認李景旻在出租本案帳戶前,已知悉本案帳戶是將用於不法行為,參以李景旻在出租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作為以確保本案帳戶作為合法使用,堪認李景旻完全不在意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用於賭博或詐欺等不法行為,因此李景旻為賺取報酬,而隨意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王昱超出租與劉兆洋,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的行為,在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李景旻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王昱超交付與劉兆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王昱超、李景旻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王昱超、李景旻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昱超、李景旻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均構成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王昱超、李景旻的幫助行為均同時另外構成了13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昱超、李景旻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22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3、20586號、111年度偵字第5255、8754號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
李景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景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為李景旻明白承認,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景旻構成累犯的案件,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相同的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李景旻未生警惕作用,堪認李景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
1、王昱超、李景旻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之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李景旻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王昱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9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然王昱超卻協助李景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兆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李景旻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人,而王昱超則為仲介者,均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較為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王昱超、李景旻的行為共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87萬9,317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1,000元+7萬元+5萬元+5萬元+6萬3,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2萬4,317元+3萬9,000元+2,000元+21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87萬9,317元),且未彌補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李景旻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王昱超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並提出自白悔過書以表悔悟,然終非於
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又考量王昱超亦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能認王昱超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
最後衡酌王昱超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即將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及李景旻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王昱超於審理中自承略以:我仲介帳戶有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李景旻則於審理中自承略為:王昱超確實有拿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王昱超、李景旻分別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景聖、鄭朝光、鄭淑壬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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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與顏欣怡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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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靜」與劉真蓮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真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與張奕凡結識,再向張奕凡訛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奕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冠瑜-老馮(雇主)」與蘇亦炫結識,再向蘇亦炫訛稱:可以透過其他人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亦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達人」與李姿蓉結識,再向李姿蓉訛稱:可透過奧丁網站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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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OSI」、「林」向張晴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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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禾蓁聯繫,向林禾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禾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111年度偵字第22142、22558號併辦意旨書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爾森」與黃紫婕聯繫,向黃紫婕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與戴慈謙聯繫,向戴慈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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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19653、20586號併辦意旨書 |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開始,設立假的投資網站讓巫采霏以為可以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巫采霏陷於錯誤,而依投資網站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霜」與賴雅卿聯繫,向賴雅卿佯稱:可以透過博弈網站博弈獲利云云,致賴雅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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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與張凱翔聯繫,向張凱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雅雅」與黃祺峻聯繫,向黃祺峻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祺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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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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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字第4837號卷)第17至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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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字第3633號卷)第49至54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卷(下稱偵字第15843號卷)第23至30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下稱偵字第22142號卷)第33至34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下稱偵字第22558號卷)第21至23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6號卷(下稱偵字第20586號卷)第22至23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3號卷(下稱偵字第19653號卷)第17至18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偵字第5255號卷)第7至10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下稱偵字第8754號卷)第9至11頁 |
| 同案被告王昱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 偵字第483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30、256至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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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欣怡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劉真蓮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張奕凡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蘇亦炫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帀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李姿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9月22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6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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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禾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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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紫婕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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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慈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偵字第22558號卷第41、43至47、51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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