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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下稱「某男」)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美聯繫,商請林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再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林秀美應可預見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並允諾依「某男」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持所提款項換購比特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h-hung Huang」、LINE暱稱「Good heart」結識陳家珍後,向陳家珍謊稱:其為美國籍醫師,現於伊拉克服役並擔任軍醫,有至臺灣定居之意,惟因伊拉克處於戰亂,無法儲蓄金錢,故欲將其存款美金150萬元以包裹寄送至臺灣予陳家珍收受,並商請陳家珍聯繫航空公司並代墊包裹寄送費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用航空公司人員名義,以LINE暱稱「smile」、「歐陽如姵」與陳家珍聯繫面交上開代墊包裹寄送費用事宜,致陳家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美秀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林秀美即依「某男」指示,於翌(25)日9時2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泰山郵局三重支局臨櫃提領24萬元後,前往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附近某處,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機臺,持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家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0頁、第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家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73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購買加密貨幣收據、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往信件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99頁、第111至127頁、第129至249、299至308頁、第309至3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75頁、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男」使用,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依「某男」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換購為比特幣,並轉存至「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某男」聯繫,亦係依「某男」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再提領款項持以換購比特幣,復將之轉存至「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某男」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某男」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男」使用,並負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某男」,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某男」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某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0頁、第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持以換購比特幣,將詐得贓款轉交共犯之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復以相同手法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男」使用,參與「某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某男」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依「某男」指示,將告訴人遭詐取之24萬元以前揭方式全數轉交「某男」,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