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王若蓁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楊子興聯邦銀行帳戶內,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608號、第14671號、第18277號、第33528號
起訴詐欺等案件,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移送
併辦,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惟移送併辦就被告所涉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
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
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