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被 告 林振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杜凱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住宅(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住宅,林振担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杜凱文放置在該屋客廳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杜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振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伊並非
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照到之人,伊沒有穿過監視器內所示的白色衣服,而且也沒有照到伊進入和離開告訴人住宅建物等畫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於110年9月26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屋客廳內之1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裝設於告訴人住宅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查獲過程證稱:本案告訴人有提供監視器畫面,再依據公家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從告訴人社區走出來,走往民安西路,經過民安東西路口在旁邊的位置即騎樓板凳處抽菸,抽完煙後並往民安路方向行走,並於民安成功街口的中式早餐店購買早餐,買完後走往民安八德街口坐下來吃早餐,吃完後並舉手招計程車前往大眾廟(新莊地藏庵),並穿越馬路走到中正路上,後來發現他在中正路159號附近。後來我向私人調取監視器的過程中,我拿被告的照片給被告樓下的機車行及附近的電器行人員看,說被告每次中午12點左右會出來買午餐,問完機車行,機車行跟我說人就在我後面,因此查獲被告(見易字卷第71、72頁);我們是依據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的時間,再調閱民安西路公家監視器,發現犯嫌離開的同一時間有一名穿著相同的人走出來,該社區是在78巷底88巷頭交界處,如果犯嫌從社區大門走出來,是可以從78巷底看到,而且公家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從78巷底走向78巷頭,所以可以對照行竊的人的服飾與公家監視器的人服飾是相同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而依卷內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於110年9月26日3時14分許竊取完財物自告訴人住宅離開後,於同日3時21分許走向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地點均位於新莊區)民安西路方向(見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並於同日3時23分許出現於民安西路72號(見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再走到民安東路處休息抽菸(見偵卷第15頁下方照片),後又於同日3時57分走到民安路上購買早餐(見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於同日4時7分吃完早餐後搭上計程車(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於同日4時15分於新莊大眾廟(按即新莊地藏庵)下車(見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再步行走到中正路159之1號(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與證人林佳宏所述過程相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林佳宏係由告訴人住宅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本案竊盜行為人離開時間,比對附近監視器後,發現有同樣穿著之人自告訴人住宅建物走出,再繼續追查沿路監視器所示影像,發現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於案發後返回中正路159號、159之1號附近,並在前往該處查訪時查獲居住於○○路000○0號4樓之被告,可見上開各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攝得之人,並稱其沒有穿過監視器畫面所示的白色衣服云云,然告訴人住宅監視器影像係黑白畫面,是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攝得之人其服裝在影像中雖顯示為白色,然此並不代表該服裝之真正顏色即為白色,需進一步由服裝之樣式及人物之特徵始能判斷該人是否為被告。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內全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與前述各該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被告,其身形均消瘦、耳朵均寬大且長、頭頂部分頭髮均略微稀疏、且均身著寬鬆之襯衫及長褲、襯衫未扎進褲內、拖鞋樣式均相同,且上開各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人,經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影像擷圖進行比對,可發現其五官及髮型特徵亦屬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7至49、53至62頁),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確均為被告無誤。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未拍到其進出告訴人住宅所在建物之畫面,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自無從單憑缺乏進出告訴人住宅所在建物之畫面,即推翻上開可資認定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
法益,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並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存款,獨居,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未獲賠償之情狀,並
參酌檢察官於
量刑辯論時以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